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6號
- 原告
- 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 原告
- 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房元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錦春
- 被告
- 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舜
- 訴訟代理人
- 鄭錦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揚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柒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凱奕公司)於民國99年間與被告簽訂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凱奕公司為被告就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及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設計規劃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1,000元。嗣凱奕公司於同年5月依約將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及完整估價單交付予被告,系爭工程並已完工驗收,惟被告僅支付第一、二期之設計規劃費共325,500元,尚有第三期款130,200元、第四期款195,300元,合計325,500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設計規劃服務費325,500元。
㈡原告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岳公司)於99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立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由大岳公司向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之2之室內(進口鋁窗)裝修工程(下稱系爭鋁窗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1,764,000元。大岳公司已完成系爭鋁窗裝修工程,惟被告僅支付第一至三期款共1,654,800元,尚有尾款109,200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鋁窗裝修工程尾款109,200元。
㈢大岳公司又於99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總工程款為20,060,000元。大岳公司已依約按各項工程進度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100年8月間驗收完畢,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後,僅支付第一至四期工程款計14,420,000元。被告依約原應於大岳公司進場進行裝飾工程時給付第五期款4,120,000元,然其卻一再藉詞要與最後一期款即第六期款2,060,000元一併支付。詎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9日全部完工,被告於100年7月28日入住,並於100年8月11日至8月17日完成驗收,被告卻不斷藉詞刁難拒付工程款,迄今尚欠6,180,000元工程款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6,180,000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之漏水係被告另行發包之空調工程施工所造成,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故被告請求漏水修繕費用,自非有據。又被告辯稱之施工瑕疵非屬瑕疵,且原告已表示得以修復完成,被告卻表示拒絕原告為修補,則被告已明確拒絕原告修補,亦未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規定,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或減少報酬。
⒉被告另行發包之天花板消防工程,於100年3月25日至4月20日間進行大幅度變更,造成現場已施作完成木作天花板需拆除、調整,且無法將天花板全面封板,致影響後續塗裝及木作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應自100年3月25日至4月22日(不含假日)展延工期18日。又被告另行發包之廚具工程在100年3月11日至4月20日期間變更,造成原已完成施作之水電工程及木作工程皆需變更調整,致水電及木作工程延宕,依上開約定應自100年3月11日至4月20日(不含假日)展延工期28日。再系爭工程所屬之圓山森鄰社區規定於100年1月31日至2月14日春節期間不得進入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2條約定應展延工期15日。是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61日,則完工日應延至101年7月31日,而系爭工程已於100年7月9日完工,自無逾期之情。另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合約總價千分四計算每日逾期罰款高達78,280元,而非以未領之總工程款計算,顯不合理,即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千分之一,方為公平合理。
⒊被告係屬法人組織,非如自然人享有人格權,自無人格權受侵害之餘地,且系爭工程為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亦無關被告之商譽,被告請求原告大岳公司賠償100萬元,自非有據。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凱奕公司3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大岳公司6,2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凱奕公司與大岳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故本案設計費之給付自應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配合之,然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迄今尚未完工,是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設計報酬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凱奕公司請求伊給付設計費325,500元,於法無據。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施工期間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惟大岳公司卻未依約完成,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遂與大岳公司達成協議,由伊於100年7月28日先行遷入系爭房屋,是不得以伊業已遷入使用即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如認大岳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有理由,伊以下列費用為抵銷抗辯:
⒈因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有瑕疵,致系爭房屋樓下之13樓及13樓之2兩戶房屋發生漏水,而系爭工程乃由原告統包施作,最後收尾亦由原告負全責,是前開漏水原因自應歸責於原告未詳盡其承攬責任。又伊分別於100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31日函請大岳公司修繕未果,遂以336,000元委請訴外人進行修繕,又13樓之2房屋之小孩房天花板近日又發生漏水情形,估計修補前開漏水應花費148萬元(含已支付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岳公司償還已支付之修繕費用及賠償前開漏水修補之損害。又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修補該等瑕疵計須花費3,183,400元,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認定確有瑕疵,惟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費用1,050,048元有過低之嫌,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183,400元。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0年5月31日完工,惟大岳公司遲至100年9月底始通知伊系爭工程已完工,是大岳公司已逾期122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10.3約定,應按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四之逾期違約金9,550,160元(19,570,000×0.004×122=9,550,160),惟該金額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即合約總價20%,是伊得請求大岳公司賠償合約總價20%之逾期罰款計4,120,000元(20,600,000×20%=4,120,000),並得於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
⒊系爭工程所在之大樓為伊所興建完成,因大岳公司施作水電工程有瑕疵而造成系爭房屋樓下之13樓及13樓之2房屋發生漏水,使該住戶誤認係因伊原先施工品質不佳所致,致伊商譽因此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大岳公司賠償5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又系爭鋁窗裝修工程雖確已完工,伊尚欠大岳公司工程尾款109,200元未給付,惟伊得以前開瑕疵修補費用、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與之抵銷,故於此為抵銷之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凱奕公司於99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凱奕公司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提供室內設計服務(即「圓山森鄰」設計案),設計規劃費總額為651,000元,被告已給付325,500元,尚未給付第三、四期設計規劃費合計325,500元,並有系爭設計契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
㈡大岳公司於99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估價單,由大岳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鋁窗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1,764,000元,系爭鋁窗裝修工程已完工且無瑕疵,被告尚有工程款109,200元未給付予原告大岳公司,有系爭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士林地院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42頁)。
㈢大岳公司與被告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大岳公司以2,060,0000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迄今僅給付第一至四期工程款共14,420,000元,尚未給付第五、六期工程款共6,180,000元,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見士林地院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㈠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委由凱奕公司規劃設計,並委由大岳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被告尚欠第三、四期設計規劃費計325,500元未給付予凱奕公司,尚欠第五、六期工程款計6,180,000元未給付予大岳公司;被告另委由大岳公司承攬施作系爭鋁窗裝修工程,尚有尾款109,2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設計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凱奕公司325,500元、給付大岳公司6,289,2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大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五、六期工程款計6,180,0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如是,大岳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⒉被告以前開各項事由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⒊大岳公司就系爭工程最後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㈡凱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計325,500元,有無理由?㈢大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鋁窗裝修工程尾款109,2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大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五、六期工程款計6,180,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如是,大岳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⑴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第4.1項付款程序約定:「…(第五期)工程進行至裝飾工程進場,甲方(即被告)須給付乙方(即大岳公司)合約總金額之20%,NT$4,120,000元整。…(第六期)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須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10%,NT$2,060, 000元整。…」(見士林地院卷第20頁),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五期款應於大岳公司進場施作裝飾工程時給付,第六期款即末期款則於大岳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被告辦理驗收時給付之。換言之,當大岳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及通知被告辦理驗收時,其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未付款項。
⑵又查,大岳公司於100年7月9日通知被告,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主體工程部分,場地可於100年7月9日使用,並要求被告定期以進行遷入前的檢查工作及竣工驗收;嗣於100年8月10日親送相關文件重申上情,經被告員工張宜雯代為收受,並轉交被告指派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之經理林宸緯,有大岳公司100年7月9日傳真文件、100年8月10日親送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39頁)。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傳真及文件後,於100年8月11日由林宸緯負責辦理驗收作業,並於工程驗收檢查項目表(下稱系爭驗收檢查表)上列載系爭工程應改善項目有招待區、私人側、主臥更衣室、主臥浴室等,及記載主體完工日期為100年7月9日,有工程驗收檢查項目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頁);後大岳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將系爭工程應改善項目列載於「工程修繕項目表」送交予林宸緯確認,該表並記載:「在主體工程完工之後,客戶及承包商應前往工地現場,在文件上註明工程修繕部分。承包商應重新提交本文件予客戶,並註明各項目完工的日期,客戶應簽署本文件,並交由已簽署的該部分文件給與承包商。在本文件已簽署之後發現的修繕項目應另列於保證文件,且依保證文件的規定完成各項目。…」,嗣大岳公司即依該工程修繕項目表陸續辦理所列應改善項目之修繕,並經被告人員確認及於工程修繕項目表簽寫「OK、書」,表示修繕完成,有工程修繕項目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9頁、卷㈣第112頁反面)。
⑶依前揭大岳公司傳真、親送相關文件、系爭驗收檢查表、工程修繕項目表等文件資料可知,大岳公司業於100年7月9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於該日完成施作,並要求被告定期日辦理驗收程序,嗣被告已於100年8月11日派員辦理驗收作業,並將應辦理修繕之項目列載於系爭驗收檢查表,大岳公司則於翌日將列載應改善項目之「工程修繕項目表」送交予林宸緯確認,隨即依工程修繕項目表辦理相關修繕作業,被告並未表示系爭工程有何未完工之項目,故足認系爭工程業已於100年7月9日完工,大岳公司並於當日即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作業,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第4.1項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款項予大岳公司。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6.2項約定:「本工程完工後,甲方未完成驗收程序而直接進駐或使用者,亦視為驗收通過。」(見士林地院卷第21頁),而被告已自承其係於100年7月28日入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㈠第41頁),則依此項約定,系爭工程亦應視為驗收合格,被告亦應依首揭約定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款項予大岳公司。從而,大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第五、六期工程款計6,180,000元,即屬有據。
⑷至被告雖辯稱大岳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系爭工程自屬未完成施作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乃屬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從而,大岳公司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縱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待修繕,惟此部分瑕疵僅涉及大岳公司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與系爭工程之完成無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迄未完成施作云云,尚無足採。
⒉被告以前開各項事由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
①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有瑕疵,致系爭房屋樓下之13樓及13樓之2兩戶房屋發生漏水,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岳公司償還已支付之修繕費用及賠償前開漏水修補之損害共計148萬元云云;惟為大岳公司所否認,並稱上開漏水之原因並非其施工所致,其不負該等漏水修繕費用之責等語。經查:證人陳錦輝即被告另行發包施作廚具工程之承商德奧國際有限公司負責工務之人員到庭證稱:「(問:請問你是否知道上開房屋廚房洗碗機後方的水管有發生漏水的情況?)知道,因為吳經理有通知我廚房有漏水的現象,我到現場把洗碗機搬出來,結果是牆壁有滲水現象,然後當下吳經理就找水電把漏水的地方打開(撬開牆壁),結果發現裡面有一支水管漏水。」(見本院卷㈢第221頁);證人鄭鴻興即大岳公司之水電工程下包商技信水電工程現場實際負責人到庭證稱:「(問:你去檢修的時候,空調、家具的承攬公司有派人一起前往嗎?)沒有,是我先去查,…後來才發現是在廚房洗碗機後方的排水三通漏水,那個地方沒有上膠,我的人員有用AB膠止漏,就沒有再漏水了。…(問:廚房洗碗機後方的排水三通管是由誰施作的?)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廚俱及原來的排水,三通管誰做的我不知道,原來該處是一個彎頭,後來誰去修改我不清楚。…(問:你們水電工程與空調工程的施作順序為何?)我們水電工程完成後就離場,何人何時進去施作空調工程我不清楚,但空調工程在我們離場時尚未施作。」(見本院卷㈢第222頁);證人呂世宸即被告另行發包之空調工程承商上友電器行之工地實際負責人到庭證稱:「(問:系爭房屋的廚房後方牆壁內的排水三通管是否由你們所施作?)在那裡我們有做三通管,因為要接冷氣上方排下來的排水。…(問:你們在檢視漏水的原因時有無做一個初步的判斷責任歸屬?)抓漏水抓了很久,最後我去的那一次他們水電說就是我們沒有接好,沒有抹油,距離我安裝已經有三年多的時間,那個三通管是我的師傅接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9頁),比對上開證言可知,堪認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至該房屋樓下13樓及13樓之2兩戶房屋,係因廚房洗碗機後方的排水三通管接頭發生漏水所導致,而該排水三通管接頭之漏水係因未妥善安裝即未於三通管接頭處上膠黏接或上膠後未密合致脫落所導致,且該三通管接頭係由空調工程之承商所施作。再大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並不包含空調工程,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05頁反面),是系爭房屋之漏水確非大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所致,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大岳公司施作水電工程所致,主張以其已支出之漏水修繕費用與大岳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自屬無據。
②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由大岳公司統包施作,最後收尾亦由大岳公司負全責,依鑑定報告所載,該管線工程應由最後施作者即大岳公司負責云云。惟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㈢項係記載:「樓下漏水原因係工程中廚房漏水所致,而廚房漏水原因又係其管線收尾工程未確實造成,故應由管線工程最後施作者負責,但因兩造雙方對何者是最後收尾管線施作者,仍無法取得共識,故鑑定單位無法確認責任歸屬,…」(見鑑定報告第9頁),足見鑑定報告並未認定該管線工程應由大岳公司負責無誤。又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廚房洗碗機後方之排水管漏水係因空調工程之承商所安裝之三通管接頭未妥善安裝所導致,且大岳公司之水電工程下包商係於空調工程進場前,即已完成相關排水管工程之施作,嗣空調工程承商為利空調設備之排水而設置三通管接頭以分接空調排水及廚房排水系統,是空調工程之承商始為該三通接管處最後施作之承商,自應由空調工程之承商負責三通管妥善安裝收尾之責,與大岳公司施作之水電工程無涉。從而,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系爭工程瑕疵之修繕費用:
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如本院卷㈡第262至264頁附表(下稱系爭瑕疵附表)所載共26項瑕疵,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183,400元云云;惟為大岳公司所否認,並稱該26項瑕疵並非屬瑕疵,且其願意辦理修繕,因被告拒絕其進行修補,亦未定相當期限請其修補,被告不得請求減少報酬等語。
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報酬,必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始得為之。
③經查,本院就兩造上開瑕疵爭議部分送請鑑定單位辦理鑑定,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㈠項記載:「經兩次現場會勘及三次鑑定說明會確認,由原告施作之裝修工程除16及25項被告同意撤銷不主張外,其餘24確定有如被告所指稱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8頁),是系爭工程確有如系爭瑕疵附表所載(第16及25項除外)之瑕疵存在,應可認定。
④次查,被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大岳公司修補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0年10月20日及31日發函請求原告進行修補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發函予大岳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並無任何有關請求原告大岳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已於100年10月20日要求大岳公司進行瑕疵修繕,顯非可採。復觀之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發函予大岳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迄今大岳公司尚未處理本標的完工事項有㈠廚房水管接管不良,造成室內嚴重漏水,導致13樓多次嚴重漏水,時至發函日止尚未修復完成。㈡浴室門框龜裂變形無法使用。㈢本標的有諸多設計不良處,本公司檢具照片依據,呈請貴大律師過目。…本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8日遷入後,就開始發生嚴重漏水情事,導致樓下13樓鄰居天花板嚴重漏水,…但除了嚴重漏水事件外,還有一大堆缺失,…我方公司限大岳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前將全部缺失修繕完畢,…,若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前大岳公司依然置之不理時,本公司將自行修復,…」(見本院卷㈠第27至30頁),且該函檢附之照片計有「客廳天花板設計不良」、「起居室電視櫃天花板設計不良」、「主浴室門框變形,無法使用」、「浴室漏水挖溝,尚未修復。」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是由上開函文及檢附之照片可知,被告於該函文主張之施工瑕疵包含廚房漏水、浴室門框龜裂變形、浴室漏水挖溝未修復等,至於客廳天花板設計不良及起居室電視櫃天花板設計不良則屬於被告主張之設計瑕疵。則以上開施工瑕疵與系爭瑕疵附表比對互核,該函所列之浴室門框龜裂變形瑕疵為系爭瑕疵附表第8項「主臥-浴室入口門片」所列瑕疵,至於該函所謂之廚房漏水瑕疵,並非屬於大岳公司施工之責任,已詳如前述,另該函所載浴室漏水挖溝未修復部分則未列載於系爭瑕疵附表上,可認浴室漏水挖溝已完成修復,是系爭瑕疵附表所列之各項瑕疵,僅有第8項「主臥-浴室入口門片」所列瑕疵,被告曾以上開函文定期限請求原告大岳公司進行修補,至於系爭瑕疵附表所列其餘瑕疵部分則未經被告定期催告大岳公司修補無誤。則依前開規定,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報酬,須以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且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為要件,是被告就系爭瑕疵附表第8項「主臥-浴室入口門片」所列瑕疵已定期限催告大岳公司修補,大岳公司於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項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即屬有據。又該項瑕疵經兩造確認之修復費用為28,00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12第12-1頁),故被告就此項瑕疵所得主張減少報酬之金額為28,000元,應堪認定。至於系爭瑕疵附表所列其餘瑕疵,被告既未定期限催告大岳公司進行修補,且被告已表明拒絕大岳公司之修補(見本院卷㈡第257頁),自與前開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就系爭瑕疵附表所列其餘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岳公司減少報酬。從而,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所得請求減少報酬而為抵銷部分,僅於2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⑶逾期違約金:
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0年5月31日完工,惟大岳公司遲至100年9月底始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完工,是已逾期122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10.3約定,應計逾期罰款4,120,000元,其自得於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因被告之消防工程、廚具工程變更,及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規定於春節期間不得施工,合計應展延工期61日,完工日應延至101年7月31日,而原告已於100年7月9日完工,自無逾期云云。
②茲就大岳公司主張得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大岳公司主張因被告另行發包之天花板消防工程,於100年3月25日至4月20日間進行大幅度變更,造成現場已施作完成之木作天花板需拆除、調整,且無法將天花板全面封板,致影響後續塗裝及木作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應自100年3月25日至4月22日(不含假日)展延工期18日等語,業據提出100年4月21日傳真、施工照片、100年4月6、12、13、19、20、22日施工人員管制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卷㈣第46至53頁)。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8.1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不可歸責乙方事由(例如下列情況),得展延工期。展延的期間由雙方另議定。…C.甲方應辦事項未辦妥或其他之原因影響工程進度。E.甲方自行發包之相關工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進度。F.若甲方於裝潢執行期間要求更改尺寸、表材、塗裝、設備及配件,影響工程進度,工期得以順延,甲方不得異議。」(見士林地院卷第21頁),是如有上開約定不可歸責大岳公司之事由致影響工程進度時,大岳公司即得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又證人林宸緯到庭證稱:「(問:消防工程施作情形如何?)因為總裁不喜歡原來灑水頭,剛開始是想把他封在裝潢裡面,但因為高度的關係,後來就將其拆除。…(問:水電工程及木作工程於拆除消防幹管時是否要暫停工作?)是。…(問:該房屋管委會是否有在100年3月間通知住戶要檢查消防幹管?)有這件事,但是實際日期不記得。…(問:該房屋消防幹管拆除如何應付檢查?)貼假的灑水頭。…(問:消防幹管拆除時水電工程及木作工程要暫停工作,大約需要多少天?)不記得,大概需要3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0頁、第72頁正反面),可知因為被告施作消防工程之幹管拆除作業,致大岳公司之水電工程及木作工程必須暫停施作,影響工期之日數約為3日,審酌證人林宸緯係被告指派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之經理,對於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情形及工程進度控管,應知之甚詳,是其依現場施工狀況認定影響系爭工期之日數,應屬實在,得為本項展延工期日數認定之依據,故認大岳公司因消防工程之幹管拆除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3日。至於大岳公司提出之100年4月21日傳真係其單方通知被告之函文,並未經被告同意,自難認兩造已合意因消防工程之幹管拆除作業而同意展延工期18日;另大岳公司提出之施工照片及上開施工人員管制表,亦僅能證明消防工程之施作,並無法證明大岳公司自100年3月25日至4月22日期間均無法施工,況查上開施工人員管制表中(見本院卷㈣第47至49頁),除消防人員有出工施作外,大岳公司尚有木工、水電、磁磚等人員進場施工之情形,足認該段期間因消防工程之影響有限。從而,大岳公司主張消防工程影響系爭工程施作而得展延工期之日數於3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大岳公司主張被告另行發包之廚具工程在100年3月11日至4月20日期間變更,造成其完成施作之水電工程及木作工程皆需變更調整,致水電及木作工程延宕,依上開約定亦應自100年3月11日至4月20日(不含假日)展延工期28日等語,業據提出100年4月21日傳真、廚具工程變更前後圖說、施工照片、100年4月18、19日施工人員管制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卷㈣第6至45頁)。經查,證人林宸緯證稱:「(問:廚具工程施作情形如何?)一開始在99年5月時候有跟麗舍接洽,麗舍公司有規劃,規劃完後在6月的時候有與德奧名廚接洽,他們有第一次的報價及規劃,同年8月德奧名廚做第二次報價及規劃,到了100年1月德奧名廚有做規劃的調整,2月份也有做調整,3月24號有確認ㄇ型木作外框,因為他們規劃出來的廚房背櫃放不進去,廚房工程的溫熱區在4月20日做確認。…(問:設計尺寸不合是否要重新拆除再放回去?)要,ㄇ型木作外框有拆除重新做。…(問:更換廚具廠商是否會拖延水電工程之工期?如有拖延工程,需多少天?)會影響,因為水電位置改變,木作改變,至少要5、6天,實際上幾天不記得,因為當時還有其他的工程一起在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可知因被告之廚具工程施工廠商規劃之變更調整,致影響大岳公司部分水電工程及木作工程之施作,惟大岳公司仍有相關工作未受影響而得繼續施作,僅影響工期約5至6天,參酌前開理由,證人林宸緯依現場施工狀況認定廚具工程之變更調整影響系爭工期之日數,應屬可採,得為本項展延工期日數認定之依據,故認大岳公司因廚具工程之變更調整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6日。至於大岳公司提出之100年4月21日傳真乃其單方通知被告之函文,並未經被告同意,自難認兩造已合意因廚具工程影響而展延工期28日;另廚具工程變更前後圖說、施工照片及100年4月18日及19日之施工人員管制表,僅能證明廚具工程有影響系爭工程部分工作之施作,並無法證明大岳公司自100年3月11日至4月20日期間均無法施工,而應展延該段期間28日之工期,況觀之大岳公司提出之100年4月12日、13日、19日、20日之施工人員管制表中(見本院卷㈣第47至48頁),均記載大岳公司仍有木工、水電、磁磚等人員進場施工之情形,益徵該段期間廚具工程之影響有限。從而,大岳公司主張廚具工程影響系爭工程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日數於6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大岳公司又主張系爭工程所屬之圓山森林社區規定於100年1月31日至2月14日春節期間不得進入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2條之約定應展延工期15日。經查,本院已於103年1月27日發函向該社區管委會詢問有無大岳公司所指不能施工之情形,並於103年4月8日再次函催(見本院卷㈢第231頁、卷㈣第61頁),該管委會遲至103年8月7日始以森鄰管函(103)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本管委會申請成立時間於民國100年3月25日,鈞院函詢之事件及時間點,因本會尚未成立,查無資料可提供回覆。鈞院要求本會提供保潔物業100年1、2月之工作日誌,經查並無移交本會留存,因此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自無法直接證明大岳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依證人林宸緯到庭所證稱:「(問:100年農曆春節期間,該房屋之管委會是否禁止工程施作?)有,整個過年期間不能施作,要看當時過年是幾天。」(見本院卷㈣第72頁反面),再參酌10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春節放假日為100年2月2日至7日共計放假6日。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2條約定:「倘若在大樓管理委員會允許的時間內,乙方仍無法完全進出工地,則工期展延的期間視乙方無法進出工地的時間而定,所生費用由甲方承擔。(例如:大樓因特殊節慶/電梯保養修繕無法施作或因其他住戶申訴噪音無法施作。)」(見士林地院卷第22頁),故大岳公司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6日。綜上,大岳公司得展延工期之日數合計為15日(3+6+6=15)。
③系爭工程應計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計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每日早上八時至下午十七時。(不含週六/週日)(週末例假日可否施工須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行事。)」,及第10.3條約定:「乙方未依合約規定之施工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賠償客戶損失,按本合約之施工費用未稅總價千分之四計算,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扣除,惟最高不得超過合約總價的百分之二十。」(見士林地院卷第18、22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0年5月31日完工,若大岳公司未能於100年5月31日完工,則應按合約未稅總價千分之四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經查,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15日,已詳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應展延至100年6月22日(100年6月4、5、11、12、18、19日為星期六、日之例假日,100年6月6日為端午節,均不計入工期),而大岳公司係於100年7月9日完成系爭工程已認定如前述,是系爭工程確實逾期17日(100年6月23日計算至100年7月9日)。又系爭工程之未稅總價為19,619,048元(20,600,000/1.05=19,619,048,元以下四五入,下同),則依上開約定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334,095元(19,619,048×4/1000×17=1,334,095),故被告抗辯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於1,334,0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足採。大岳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合約總價千分四計算每日逾期罰款高達78,280元,並非以未領之總工程款計算,顯不合理,即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千分之一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仍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逾期違約金以逾期日數依合約「未稅總價千分之四」,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此係大岳公司於訂約時業已盱衡其履約能力,本諸自由意志而與被告締結此項約款,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本應受其拘束。又參酌系爭工程契約已就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約定為「契約未稅總價」之「20%」,然大岳公司因逾期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334,095元,僅約為系爭工程契約未稅總價之6.8%(1,334,095/19,619,048≒6.8%),與前述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契約未稅總價之20%相較,尚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此外,大岳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徵本件逾期違約金究有過高之情事,其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即無可採。
⑷被告之商譽受損:被告抗辯因大岳公司施工瑕疵造成系爭房屋樓下之13樓及13樓之2房屋發生漏水,使該住戶誤認係因被告原先興建大樓之施工品質不佳所致,致被告商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大岳公司賠償5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乃空調工程承商設置三通管接頭疏失所造成,與大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無涉,縱被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致商譽受損,亦非大岳公司所造成,其請求大岳公司賠償5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屬無稽,要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金額僅以系爭工程瑕疵之修繕費用28,000元、逾期違約金1,334,0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⒊大岳公司就系爭工程最後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承上所述,大岳公司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五、六期工程款計6,180,00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362,095元(28,000+1,334,095=1,362,095),從而,大岳公司就系爭工程最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817,905元。
㈡凱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計325,500元,有無理由?查系爭設計契約付款方式約定:「二、乙方(凱奕公司)承攬裝修工程,負責施工監造,依下列方式給付設計費:(第一期)本設計工程合約簽訂時,甲方(即被告)須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之30%,即NT$195,300元整。(第二期)設計工程進行至立面圖說階段完成時,甲方須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之20%。NT$130,200元整。(第三期)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木作完工,油漆進場時),支付合約總金額20%。NT$130,200元整。(第四期)工程完工並經甲方驗收後,支付合約總金額30%。NT$195,300元整。」(見士林地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系爭工程進度達50%即木作完工及油漆進場時,即應給付凱奕公司規劃設計之第三期款130,200元,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即應支付第四期款195,300元。而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故被告依約已應給付第三、四期規劃設計費用給付予凱奕公司。從而,凱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四期設計費用計325,50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大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鋁窗裝修工程尾款109,200元,有無理由?被告對於大岳公司承攬之系爭鋁窗裝修工程業已完工且無瑕疵,且尚有工程款109,200元未給付之事實,並無爭執,從而,大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鋁窗裝修工程之尾款109,20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月18日送達被告,見士林地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凱奕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費325,500元及自101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大岳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以4,817,905元為有理由,其依系爭估價單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鋁窗裝修工程之工程款109,200元,亦有理由,合計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以4,927,105元及自101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凱奕公司請求及所命給付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本件合併審理及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至大岳公司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凱奕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大岳公司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