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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6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告
攝影人數位影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惠揚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被告
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純
訴訟代理人
胡水有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ㄧ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戊項約定「雙方同意若有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5萬5902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嗣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萬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亦有原告101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8日就「懷生國小人行道路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數位影像膠合玻璃(下稱系爭玻璃),預定施作之數量為2508才,單價為每才1000元,工程總價為263萬3400元。系爭工程業於100年9月18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伊結算未裁切前,包含耗材之實際購置及印製圖像完成之系爭玻璃,其實作數量為2389.69才,核算實作數量之結算金額應為251萬8625元,惟被告僅給付176萬9297元,尚積欠74萬9328元未為給付;縱依被告核算之實作數量1934.26才結算給付,惟該數量已低於原契約數量90%即2257.2才,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2,257.2才之工程款237萬60元,扣除上述已付工程款,核算被告尚應給付未付工程款60萬763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60萬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契約第4條業約定:「結算以實際施工完成之表面積為丈量尺寸計價」,是核算實際施工完成之表面積為177.618㎡,換算面積為1934.26才,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計算,核算結算工程款應為203萬973元,扣除伊已給付工程款176萬9297元,未付工程款應為26萬1676元。

(二)次查本件並無變更設計,是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三)復查,系爭玻璃圖樣於100年5月20日系爭工程系爭玻璃圖樣及鋪面材料選色第3次選色會議,簽核認可定稿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65工作天即同年8月22日前完工,然原告遲至同年9月16日始完工,核算逾期日數為24天,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核算伊得按日扣罰5000元違約金,核算逾期罰款應為12萬元;又因原告逾期完工,致伊逾期13天並遭業主扣罰逾期罰款14萬5964元,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加計賠償伊所損之業主逾期罰款14萬5964元,合計原告尚應給付伊總逾期罰款26萬5964元。

(四)綜上,扣除總逾期罰款後,核算原告尚應返還溢領工程款42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0年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玻璃,約定之施作數量為2508才,單價為每才1000元,工程總價為263萬3400元。兩造業於100年4月29日辦理系爭工程系爭玻璃圖樣及鋪面材料選色第2次研商會議,嗣於同年5月23日辦理系爭工程系爭玻璃圖樣及鋪面材料選色第3次研商會議,簽核認可圖樣。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6日、同年月14日,通知原告懷生國小側樓梯欄杆、洗車場側樓梯欄杆已完工。被告業分別於100年7月31日、100年11月30日給付工程款79萬20元、97萬9277元,合計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76萬9297元。被告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之欄杆詳圖,核算設置系爭玻璃之表面積為177.618㎡。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等情,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7-54頁)、同年4月29日系爭工程系爭玻璃圖樣及鋪面材料選色第2次研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15-317頁)、100年5月20日系爭工程系爭玻璃圖樣及鋪面材料選色第3次選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89-304頁)、被告100年8月15日世(100)字第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100年7月31日及100年11月30日開立之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55 頁)、系爭工程欄杆詳圖(ㄧ)(見本院卷第56、56-1頁)在卷可稽,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自得依系爭玻璃未裁切前之實際購置數量作為結算數量,縱結算數量應依被告就設計圖說核算之實際完成面積計付,然其結算數量低於契約數量90%,自得依約按工程總價之90%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請求未付工程款,並否認被告主張工期應自簽核認可系爭玻璃圖樣日起算工期,應以通知欄杆完成日起算,是本件並無逾期等語。被告則對原告請求未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不爭執,惟主張系爭玻璃之結算方式係依實際完成面積計價給付、系爭工程未變更設計,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合理未付工程款,應為若干?㈡系爭工程何時起算工期?預定完工日為何時?實際完工日為何時?原告有無逾期?若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並執此與原告請求未付工程款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若是,合理之逾期罰款,應為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工程款26萬1676元:

1.查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交易明細表第3列第2行欄位業載明:結算以實際施工完成之表面積為丈量尺寸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系爭玻璃之計價方式,係以原告現場實際施工完成之玻璃表面積作為結算數量,按約定單價計付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標題載明「工程變更」,並約定:「『甲方』對本工程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但增加之數量超過原訂數量10﹪以上者,乙方準備所需時間,視為工期展延。對於增減數量項目,以合約上註明單價計算之,合約上未註明單價時,由雙方另議之。『甲方』『減少』工程之數量若逾原預訂數量10﹪以上(亦即實際施作數量低於原訂數量之90﹪),本件工程總價逕按原訂工程數量之9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端詳前揭契約條款之編排方式,該項條款係置於工程變更之項下,是解釋前揭條款時,應以系爭工程有變更之前提下,始得為之。換言之,系爭工程如於履約過程中,被告有要求變更設計致新增工程項目或增減原工程項目之數量時,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始應按新增工程項目之議價單價及數量,及原工程項目之約定單價乘以其增減數量,核算結算工程款;倘變更設計增加原工項之數量達原契約約定數量之10﹪以上時,被告應就原告準備時間給予原告展延工期;倘變更設計減少原工項之數量達原契約約定數量之10﹪以上時,被告應按原契約工程總價之90﹪,作為結算工程款給付原告。是前揭約定條款之結算工程款計付方式或工期展延之適用,係以被告有要求變更設計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倘被告並無要求變更設計之情事,則無前揭條款之適用,且應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結算計價方式計付結算系爭工程款,且因契約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是系爭契約之約定工期,亦應依原約定之工期認定。準此,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是本件工程款之計價方式,即無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結算計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綜上,本件被告並無變更設計之情,系爭工程款之結算方式自無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適用,而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由原告現場實際施工完成之玻璃表面積,核算給付結算工程款,已如前述;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實際完成之系爭玻璃表面積,依被告按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之欄杆詳圖核算之表面積數量為177.618㎡,換算面積為1934.26才等情,是原告現場實際施工完成之系爭玻璃表面積亦得確認為1934.26才。又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做單價為1000元/才(見本院卷第51頁)另加計5%營業稅,核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結算工程款應為203萬0973元【計算式:1934.26×1000×(1+5%)≒2,030,97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76萬9297元,是本件原告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應為26萬1676元【計算式:2,030,973-1,769,297=261,676】。

(二)被告不得請求逾期罰款:

⒈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固約定:「自簽約日起,以丈量實際尺寸、成品樣、圖稿經甲方簽名確認後起算65個工作天內完成,配合現場結構施作…。」、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先依據訂單需求,完成與實體相符的膠合玻璃縮小樣為樣本(稱成品樣版),經由甲方確認會簽後,始可投入數位影像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以及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懷生國小人行陸橋影像膠合玻璃工程暫定『進度表』」所載工程內容及工作天,編列「送審」、「圖檔確認」、「製作確認成品測色樣」、「丈量(打版)」5天、「檔案依正確尺寸調整」5天、「玻璃裁切強化」5天、「圖像印製」25天、「玻璃膠合」20天、「運送施工」5天,核算總作業耗費工期應為65工作天,復「玻璃膠合」之備註欄位載明「與圖像印製重疊15天」,「運送施工」之備註欄位載明「與玻璃膠合重疊15天」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本件原告之履約內容,應依工程進度依序完成系爭玻璃材料之「送審」,印製影像之「圖檔確認」,影像印製完成之縮小成品樣版之「製作確認成品測色樣」,配合現場結構工程完成及經通知其完工後,就系爭玻璃預定設置位置,量測系爭玻璃實際尺寸之「丈量(打版)」作業及開始起算工期,並依序完成依實際尺寸調整影像大小及解析度之「檔案依正確尺寸調整」,裁切及強化系爭玻璃之「玻璃裁切強化」,印製影像之「圖像印製」,系爭玻璃膠合製程作業之「玻璃膠合」,以及將完成膠合製程作業後之系爭玻璃運送及安裝施工之「運送施工」作業,其中,「圖象印製」作業開始10天後,後作業「玻璃膠合」即開始作業,「玻璃膠合」作業開始19天後,後作業「運送施工」即開始作業。依工程要徑法核算,本件總工期為49個工作天【計算式:5+5+5+25+20-15(前後作業重疊15天)+5-1(前後作業重疊1天)=49】。另參酌證人鄭銘桂到庭證稱:實際上施作的過程尺寸確認的部分要等到前開打版確定後才能確認實際系爭玻璃尺寸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亦堪認本件原告至遲應於現場結構工程完成及通知完工後,原告始得依現場實際結構框架進行量測系爭玻璃設置位置所需打版裁切之實際面積尺寸,即進行「丈量(打版)」作業,並於通知結構工程完工後,進行量測實際尺寸打版作業同時起算限期總工期49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固辯以本件應以100年5月20日會議簽核認可系爭玻璃圖樣起算工期云云,經查,依該會議標題所載「數位影像膠合玻璃圖樣及鋪面材料選色第3次會議」,及所附系爭玻璃於各鄰里上下橋動線圖樣附件以觀(見本院卷第289-299頁),並參酌前揭工程進度表,以及證人鄭銘桂證稱:100年5月20日開會,由我們提出設計的建議,建議的內容是用臺北市埤頭里、誠安里、昌融里三個里里民活動及懷生國小個學生活動內容細節來做設計的概念…,確認我們設計的概念,前開證物是該設計完成後排列的圖樣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足認前揭會議僅係完成系爭玻璃之「圖檔確認」之工作安排,尚未及於「丈量(打版)」作業,此時尚無從起算總工期49個工作天,而應於被告通知結構工程完工日,始得起計工期一節,足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⒉準此,本件預定完工期限之起算應以被告通知結構工程完成後起算總工期49個工作天,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鄭銘桂到庭證述:大約在100年6月22日才接到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通知,通知我框架已經完成,因為該框架硬體的部分是被告承作的,我們約隔二三天我們就到現場去打版回來裁切玻璃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以及被告100年8月15日世(100)字第0000000-0號函文主旨記載:「於100年7月6日電話通知鄭銘桂先生懷生國小側樓梯欄杆以組裝完成,又於100年7月14日電話通知洗車場側樓梯欄杆也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本件結構工程用以裝設系爭玻璃之欄杆框架,分別係於100年6月22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4日陸續通知原告結構工程完工,並依欄杆框架位置進場丈量實際所需之系爭玻璃尺寸,是原告至遲應於被告100年7月14日通知完工日起算總工期49個工作天完成系爭工程為是。依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頒佈之10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附件)核算,原告至遲應於100年9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計算式:10 0年7月14日+49個工作天=100年9月22日】。是被告所辯原告應於100年8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⒊末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3日尚有三片破裂,原告迄至100年9月16日始更換完成,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16日云云,並提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以為證明。經查,該100年9月19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施工項目欄位內容記載(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9日尚進行「影像玻璃安裝(懷生路橋)」即系爭工程之玻璃安裝工作;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0年9月19日後原告尚有施作系爭玻璃安裝之工作,據此,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至遲於100年9月19日完工之情,足以認定。而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即100年9月19日,並無逾前述認定之工程預定完工日100年9月22日,準此,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並未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及其抗辯之所受損害。是被告辯以原告逾期完工,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逾期以致被告遭業主扣罰之違約金損害,經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後,其已無應給付之金額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為26萬1676元,且原告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被告無從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6萬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01年3月15日(詳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為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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