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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9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中平
被上訴人
即被告交通部臺灣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參加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3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