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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9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景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寄存文書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13日寄存於上訴人營業所(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號)所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10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情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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