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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13號

原告
新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尉農
被告
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亨

      吳勝騰

      郭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余尉農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佳儒,嗣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12月6 日變更為余尉農,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又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3 年2 月21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後,該訴訟程序即告當然停止。茲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余尉農於第一審裁判送達,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之104 年3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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