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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13號

原告
新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尉農
訴訟代理人
余勝忠
被告
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亨
法定代理人
吳勝騰
法定代理人
郭東銓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梁超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信亨、吳勝騰、郭東銓為被告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2日宣判,惟因被告業於102 年11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定有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20、22-26、33-34頁),自應以被告之董事即陳信亨、吳勝騰、郭東銓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雖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於本院裁判送達後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茲原告業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之104年1月15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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