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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33號

原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被告
業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聖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一年度建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間起陸續承作①原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所屬基隆店、新竹店、仁愛會館、②原告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管理公司)所屬安和診所、③原告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生活公司)所屬明誠會館之裝潢工程,惟被告承作上開工程時,除工程進度落後及未完工外,施作之部分亦有諸多瑕疵,經原告屢次要求改善均未果,爰依民法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①原告媚登峰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②原告長春藤管理公司200萬元、③原告長春藤生活公司30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就上開相同之裝潢工程另以101建334號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而原告於上開事件係以本件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對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必待另案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結算後,始得於本案另對被告為請求,是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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