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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4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42號

原告
裕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源彬
被告
坤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就訴訟爭議約定:「契約發生爭訟,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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