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6號
- 原告
-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福
- 被告
- 七條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9日簽訂空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南西分公司空調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分4期付款:第1期,簽約時付30%、第2期,主機定位完成時付40%、第3期,開機試運轉後付20%、第4 期,於完工並經驗收通過時付尾款10%,伊已全部施作完成,然被告僅給付前2 期工程款126萬元,尚有第3期36萬元、第4期18萬元之工程款共54萬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空調工程合約書、台北中山郵局2841號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工,惟被告僅給付前2期工程款共12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第1期,簽訂本合約時,甲方(指被告)付總金額30%之訂金(現金票);第2期,主機定位完成時,甲方再付總金額之40%現金票;第3期,開機試運轉後,甲方再付總金額之20%(現金票);第4期,尾款10% 於乙方(指原告)完工並經甲乙雙方共同驗收通過後付清。」(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工程既施作完成,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共計54萬元,即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