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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瑜鳳林秀圓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告人
宜華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能賢
法定代理人
朱長明
兼法定代理人
周剛宇
相對人
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自本票到期日迄今已逾6年,相對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7紙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責。至抗告意旨雖謂系爭7紙本票相對人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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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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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3月10日           │470,000元             │94年4月10日           │94年4月10日           │230677            │              │
├──┼───────────┼───────────┼───────────┼───────────┼─────────┼───────┤
│002 │94年2月14日           │360,000元             │94年4月14日           │94年4月14日           │230676            │              │
├──┼───────────┼───────────┼───────────┼───────────┼─────────┼───────┤
│003 │94年3月15日           │450,000元             │94年4月15日           │94年4月15日           │2306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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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4年3月21日           │930,000元             │94年4月21日           │94年4月21日           │2306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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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4年3月31日           │450,000元             │94年5月1日            │94年5月1日            │230681            │              │
├──┼───────────┼───────────┼───────────┼───────────┼─────────┼───────┤
│006 │94年4月15日           │480,000元             │94年5月15日           │94年5月15日           │230682            │              │
├──┼───────────┼───────────┼───────────┼───────────┼─────────┼───────┤
│007 │94年5月10日           │475,000元             │94年6月10日           │94年6月10日           │230684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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