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7號
- 抗告人
- 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
- 相對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5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7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在臺中,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本票所載印章非抗告人所有,其亦不知於本票因何簽發,現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韓興興於民國101年3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乙紙,付款地載明臺北市○○區○○路121號15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1年4月21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擔當付款人、抗告人提示付款均不獲兌現,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1.57%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核與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35條規定不合。又抗告人所陳遭冒名簽發本票一情縱然屬實,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爭執之事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惟此仍不妨抗告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之權利。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