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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0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柄縉宣玉華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立
相 對 人
有魚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利息及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陳稱除系爭本票供擔保外,抗告人另提供支票1紙及已匯款新臺幣25,000元,相對人似一債二討等語,然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而消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307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算日(民國) │ │├──┼──────┼─────┼───────┼───────┼─────┤│001 │100年7月23日│100,000元 │100年12月16日 │100年12月16日 │TH0000000 │├──┼──────┼─────┼───────┼───────┼─────┤│002 │100年8月23日│102,125元 │100年12月16日 │100年12月16日 │TH0000000 │├──┴──────┴─────┴───────┴───────┴─────┤│發票人均為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立)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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