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3號
- 抗告人
- 環球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鵬翔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大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間重新協議清償方式,且抗告人及大東公司自99年6月起皆按期匯款至相對人雙園分行大東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清償,並無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原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自非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2年2月2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大東公司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8,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4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大東公司於101年2月25日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契約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1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大東公司與相對人於99年5月間重新協議清償方式,而抗告人及大東公司自99年6月起皆按前揭協議清償等情,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