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3號
- 抗告人
- 環球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鵬翔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1年度抗字第35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為必要之程式。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項程式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再抗告程式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1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