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5號
- 抗告人
- 賴宏洲
- 相對人
-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海德
上多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教示欄中關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記載,以及原裁定正本教示欄中關於「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