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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郭美杏林惠霞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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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榮傳

      王弓

      簡敏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恆隆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即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如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倘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即得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係列不具法定代理權之羅仕清為其法定代理人(理由詳參本院民國101年5月1日作成之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惟因此項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為可補正,本院爰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該裁定業於101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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