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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告
昇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葉雙寶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申哲
被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㻙苓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在民國99年間,與被告締有承攬運送與倉管之混合契約,因被告未依指示擅將貨物交予訴外人比利時商 DYNAMICINDUSTRIES BELGIUM B.V.B.A(下稱DIB 公司),致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原告託運之貨物係自基隆港運送至比利時安特衛普港,此契約顯具有涉外因素,兩造針對系爭契約之效力並未約定準據法,惟兩造均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此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我國法定之,合先說明。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伊所有之貨物由被告運抵比利時,在比利時遭無受領權之DIB 公司領取,致伊喪失貨物之所有權及占有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無單放貨之行為地雖在比利時,而屬涉外事件,然其未受償貨款損害之結果地係在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以比利時或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以我國法為據提起訴訟,自無不合,併予指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99年間出售一批太陽能反用換流器(solar inverter,下稱系爭貨物)予DIB 公司,並委託被告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比利時安特衛普港,被告簽發編號EU0000000 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伊收執後,伊因考量受貨人取貨便利,欲變更提單內收貨人地址,乃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還被告,惟被告迄未交付變更內容後之新載貨證券。嗣因DIB 公司並未支付系爭貨物之價金,伊遂指示被告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惟被告竟在DIB 公司未提出載貨證券之情況下,於99年11月27日任令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致伊受有損害。

㈡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意旨,可知運送過程中不免須將託運物存放於貨物集散地,是本件海上運送之契約性質,屬運送與倉管之混合契約,此契約既非民法債編各論規定之有名契約,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債編總論之一般性規定。被告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將之存放於當地倉庫,嗣發生違約放貨情事,且被告未依伊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退運回臺灣,致伊受有損害,伊即得先位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被告未獲伊之指示擅將系爭貨物交付予DIB 公司,致系爭貨物無法退運回臺之舉,除逾越其受委任之權限,亦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之損害。

㈢倘鈞院認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因兩造間締有承攬運送契約,被告曾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法視為自行運送,即應負運送人責任。被告無單放貨致系爭貨物喪失,爰依民法第661 條、第6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鈞院認伊上開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此係因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貨物業遭DIB 公司提領之事實,導致伊無法及時行使權利所致,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伊因被告無單放貨之舉,受有下列損害:

⒈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占有,損害額即為系爭貨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343,150元。

⒉支出本件運送之海運費4,951元、併裝費5,844元、提單費1,100元及保險費3,453元。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針對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⒈兩造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或倉庫契約,且兩造並未針對系爭貨物之退運達成合意,縱認原告因系爭貨物之喪失受損,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其依民法第226、227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即非有理;況伊已將貨物運抵目的港並交予受貨人DIB公司,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⒉況原告已透過伊在比利時當地委託處理放貨事宜之訴外人FAST TRANSIT LINE(下稱FTL公司),在比利時委任當地律師扣押系爭貨物,原告並未確定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占有,自未實際受有損害。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終局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占有,原告並未提出其與DIB 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訂單、發票、貨物瑕疵之檢定報告等文件,空言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為6,343,150 元,自非可採。再者,運費及其他費用均已含括於目的地市價之中,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賠償。又海運費、併裝費、提單費及保險費等支出,均為原告依契約所為給付,與本件無單放貨一事無因果關係,自非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⒊再退步言,縱認伊須為無單放貨一事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因民法債編及海商法已針對因託運物之喪失所生請求權時效期間設有規定,即無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而依民法第623條、第666條或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或除斥期間均為1 年。系爭貨物業於99年8月27日由DIB公司提領,運送即已終了,原告遲至100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⒋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即比利時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逕依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再者,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規定,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而設,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債權人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短期時效之限制。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其請求權之行使亦逾1 年之時效期間,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針對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⒈系爭貨物業經原告委任之比利時律師聲請扣押,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無權請求伊賠償。縱認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因原告未於託運時聲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伊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又出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係原告單方申報,並非於目的地之價值,對此原告自應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之。

⒉依民法第623條、第666條或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或除斥期間均為1 年。本件運送於99年8月27日DIB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終了,原告遲至100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⒊又系爭貨物在比利時之放貨事宜係由FTL 公司處理,伊僅能由FTL公司之告知,被動瞭解系爭貨物狀況。FTL公司或為自身利害關係,對伊之詢問未正面回答,伊僅能將 FTL公司告知之訊息轉告原告,未對原告刻意隱瞞貨物去向,是無原告所指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伊賠償,非有理由。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月間出售系爭貨物予DIB公司,委託被告將之以海運自臺灣運送至比利時,被告則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㈠第69頁)。

㈡原告嗣為更正託運貨物資料,乃將系爭載貨證券交還被告(見本院卷㈠第8 頁切結書);惟被告迄未交付原告更改後之載貨證券。

㈢系爭貨物於99年8 月22日運抵目的港,被告在當地之代理行FTL公司於同年月24日向受貨人DIB公司發到貨通知,DIB 公司於同年月27日未出具載貨證券即受領貨物。

㈣DIB 公司於99年11月16日致函原告,表示貨物目前存放在其倉庫(見本院卷㈠第10頁)。

㈤原告於99年12月3日提出聲明書予被告及FTL公司,表明授權彼等與DIB 公司協商,且保留其對彼等請求賠償之權利之意(見本院卷㈠第12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送所締結之契約為承攬運送契約,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應負運送人責任: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定有明文。兩造均同認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委由被告運送至目的港,而被告與原告締約後,乃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韓國韓進海運株式會社(HANJIN SHIPPING CO. LTD ,下稱韓進海運)締約,由韓進海運實際運送系爭貨物,有韓進海運出具之載貨證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頁),故兩造間針對系爭貨物運送所締結之契約,即為承攬運送契約。

⒉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4條、第663條著有規定。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並已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收執,依前開規定,視為被告自行運送系爭貨物,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被告對系爭貨物之運送,即應負運送人之責。

㈡被告之履行輔助人FTL公司在DIB公司未出具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即讓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被告對此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參照)。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為民法第634 條所明定。此法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對於載貨證券為繳回證券之性質,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亦坦認針對本件運送,原告從未為電報放貨(即受貨人無須提出載貨證券即可領貨)之指示,然其竟於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DIB 公司未提出、交還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即貿然於99年8 月27日讓該公司提領貨物,其無單放貨之舉措,致原告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揆諸前開說明,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退運,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查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原告雖曾於99年10月間指示被告將系爭貨物退運回臺,兩造並以電子郵件聯繫退運之運費、時間、結關日等問題,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參,然由該等郵件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業已針對退運事宜達成合意,要難認為被告負有將系爭貨物退運之義務;況系爭貨物於到港後雖由DIB 公司無單提領,但旋因相關人士主張權利而遭法院扣押(詳後述),尤證針對系爭貨物,根本無法辦理退運,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貨物退運即屬違約,實非的論。

㈢針對被告無單放貨之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227條或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原告雖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意旨為據,主張兩造針對系爭貨物運送所締結之契約,屬運送與倉管之混合契約,故針對被告無單放貨之舉,其得依民法第 226、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前開判決意旨為:「由於貨櫃運送之形態特殊,貨櫃運抵目的地時,似須在貨櫃集散站等待驗關交貨。在此等待驗關交貨期間,貨櫃由貨櫃集散站營業人保管,當為海上運送人與託運人或受貨人所共同了解。易言之,亦即『由貨櫃集散站保管貨櫃以等待驗關交貨』,已成為附合於海上運送契約之一種約定。因之,貨櫃如在貨櫃集散站毀損或滅失,即不能認為仍係單純海上運送契約本身之履行問題,而謂有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旨在闡釋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在貨櫃集散站毀損或滅失之情況,不適用當時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短期時效之規定,並未表示貨櫃運送之契約性質為運送與倉管之混合契約,原告顯然曲解前開判決意旨,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再者,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運送契約,但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視為自行運送,應負運送人之責,前已述及。而一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類型,均以可歸責事由為責任成立要件,惟民法運送一節考慮運送為危險行為,特別加重對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民法第634 條設有特別規定,是有關本件運送被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226、227條之通則規定。故而原告以民法第226、227條為據,訴請被告就其無單放貨之舉負賠償責任,即於法不合。

⒉原告復主張兩造針對系爭貨物運送所締結之契約亦屬委任契約,其對被告無單放貨之舉,得依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然委任契約為民法債編各論中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之基本類型,民法第529 條明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反面言之,如該勞務給付契約屬於法律所定其他有名契約,則應適用該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而不再適用委任契約一節之規定。兩造針對系爭貨物運送所締結之契約,核與民法所定之承攬運送契約性質相符,如前述,該契約即不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亦非有理。

㈣被告就前開無單放貨之舉,雖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但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貨物運送之運送人,依約除須將系爭貨物安然運抵目的地,尚須將之交付予有受領權人,倘其將放貨事宜委由他人處理,即應監督、指示該受任人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人,而非放任該受任人,致使無受領權人提領貨物。本件放貨事宜雖係由被告委由FTL 公司處理,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監督、指示FTL公司,不得在DIB公司未提出、交還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使DIB公司提領貨物,其對FTL公司無單放貨之舉顯有過失。又原告係為履行其與DIB 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之買賣契約,方欲將系爭貨物運至比利時交貨,如DIB 公司依約付清貨款,原告自應將載貨證券正本轉讓予該公司,俾該公司能順利提領貨物;如DIB 公司未依約付款,因原告仍持有載貨證券正本,即得將系爭貨物運回或轉售他人,不至於在DIB 公司未付貨款情況下,平白損失貨物。足見係因被告無單放貨,致原告無法保留系爭貨物俾要求DIB 公司給付貨款,其因此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任令DIB 公司無單領貨造成,被告無單放貨致原告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且因未收回貨款而受有損害,應依前引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表示系爭貨物係在99年8月27 日遭DIB公司無單提領,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實,足見系爭運送契約應終了之時係在99年8月間,原告遲至100年10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蓋用收文戳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頁),其起訴距運送應終了之時已逾1 年,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於法有據(參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依法得拒絕賠償原告,本件即無再細算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滅失並非在海運期間發生,而係在貨物已運抵目的港,遭被告無單放貨所致,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而非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查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所以對於物品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係考量此種請求權,應以從速行使為宜,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該條所設短期時效規定,於運送人應依同法第634 條規定負責任者均有適用。而被告應為其無單放貨之舉,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前已詳論,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原告前開主張,誠乏依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就本件無單放貨之舉,雖應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⒈原告復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無單放貨所致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運送終了1年後始起訴,其得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623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解除責任等語。經查:

①我國海商法於88年修正時仿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來第5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3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且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並於第56條第2 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此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載:「第二項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修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是88年7 月14日修正後之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應採與海牙威士比規則同一解釋。而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第3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Subject to paragraph 6bisthe carrier and the ship shall in any event be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y whatsoever inrespect of the goods, unless suit is broughtwithin one year of their delivery or of the datewhen they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除第6之1項所增補充規定外,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1 年內倘不提起訴訟,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免除對貨物之一切責任)、「The defences and limits ofliability provided for in these Rules shall inany action against the carrier in respect ofloss or damage to goods covered by a contract ofcarriage whether the action be founded incontract or in tort.(因運送契約貨物之滅失或毀損而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本公約所規定之抗辯及責任限制,均適用之」,故而不論基於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因運送契約之貨物對運送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除斥期間之適用。亦即,因運送貨物之毀損或滅失所致損害,無論以契約或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如未於貨物受領日或應受領日1 年內起訴請求,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即告解除。然海牙威士比規則之適用期間僅限於海運階段,即「自貨物被裝載於船舶之時起,至貨物自船舶卸載之時止」,此觀該規則第1條(e)款之規定為:「"Carriage of goods" covers the period from thetime when the goods are loaded on to the timethey are discharged from the ship 」即明,是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有關對運送人賠償請求權期間限制之規定,亦僅於貨物之毀損、滅失係在海運階段發生者,方有適用。

②查系爭貨物係完好離船,因被告無單放貨方致原告受有損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在運送終了後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已告解除云云,即非有據。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則應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63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前已述及,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刻意隱匿系爭貨物業遭DIB 公司無單提領之事,致其無法於時效期間內主張權利,不得主張時效利益云云,然查:

①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因DIB 公司並未給付貨款,故原告未將載貨證券交予該公司俾提領貨物,且因原告誤認為貨物仍由被告占有中,乃於99年10月間指示被告將系爭貨物退運回臺灣,兩造並以電子郵件聯繫退運之運費、時間、結關日等問題,此觀卷附之電子郵件即明(見本院卷㈠90-95頁)。惟DIB公司於99年11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其內記載:「as the goods areblocked in our warehouse (not in the warehouesof your agent…). we have given your forwarder'sagent 48 to release the goods by courtletterelse we will sue them.…It seems the goods willbe blocked for a long time as this is getting toa court case. I repeat to propose to sell offthe products at reduced price or return thegoods after paying all costs…We can not pay norsell the goods because they have been blocked byyour freightforders agent FT International. Sovalue is going down every day and cost aregetting higher.…Awaiting your soonest reply asI will sue FTL by Wednesday and then the goodswill remain blocked for months. 」(見本院卷㈠第10頁),表明系爭貨物已存放在其倉庫,但因FTL 公司阻攔,系爭貨物受法院限制無法出售,故其要求FTL 公司在48小時內取得法院命令解除對貨物之扣押,否則其將對FTL 公司提起訴訟之意,並稱如此案進入法律程序,需相當時日方得解決,故建議原告針對系爭貨物問題與其進行協商。原告收受此郵件後,方查知系爭貨物有可能已遭DIB 公司提領,乃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系爭貨物是否已遭電放(見本院卷㈠第9 頁),被告則於99年11月16日致函FTL公司,內載:「…However,we weretold by shipper that the consignee will sue you.What is wrong with the whole story? Have youhidden anything and did not tell us the truth?…」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詢問DIB公司將對其提起訴訟之原因,並質問該公司針對系爭貨之物狀況是否對其另有隱瞞,堪信被告此時尚不知系爭貨物已於到港後遭DIB 公司無單提領之事。

②FTL 公司針對被告上開質疑旋即於同日回函,內載:「…shipment was released to the feright forwarderof the consignee who has moved the goods in BONDfrom Antwerp to Zeebrugge, place where goods arein storage at this moment.Under no circumstancesFTL will pay whatever amount Mr.Schotte isclaiming from shipper which is a dispute betweenshipper and consignee and that apparently yourshipper does not remember…Anyhow,FTL did make aprofessional mistake by releasing a shipmentwithout requesting the original B/L, since wewere under the impression that it was an expressrelease shipment. This is our mistake and weassume liability for it…」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表明因其誤認系爭貨物採電報放貨方式,故在DIB 公司未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即讓該公司提領貨物,該公司雖不願介入原告與DIB 公司之間之糾紛,但對其所犯錯誤願承擔責任之意,是被告應在收受此信函後方得知系爭貨物業遭DIB 公司無單提領。

③而原告旋即於99年12月3日對被告及FTL公司提出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2頁),表明針對系爭貨物,其將不再私自與DIB 公司協商,該等貨物應退運回台。為使系爭貨物順利運回臺灣,其授權被告及FTL公司與DIB公司洽談,惟保留對被告及FTL 公司請求賠償之權利之意。由是推知,原告於斯時即已得知系爭貨物業因被告及 FTL公司之錯誤而遭DIB公司提領,且其對被告及FTL公司擁有求償之權利。由上述兩造及FTL 公司之聯繫過程,誠難認為被告有原告所指故意隱匿系爭貨物下落,致其無法及時對被告主張權利之情,則其主張被告不得享有時效利益云云,即無足取。

④更有甚者,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即收到比利時律師寄發之電子郵件,表明其代表FTL 公司扣押系爭貨物,但法院以該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於100年3月8日命令FTL公司放貨。為確保得自DIB 公司處取回系爭貨物,其建議立即以原告名義對DIB 公司提起訴訟,但相關費用將由FTL 公司支付,並因放貨時間在即,請原告立即回覆是否同意以其名義起訴之意(見本院卷㈠第115-116 頁),原告對之為肯定之回覆後,該比利時律師嗣於同年4 月21日將比利時法院准許以原告名義扣押系爭貨物之裁定寄送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8-119 頁),此有雙方來往之電子郵件足憑,尤證原告對於在比利時進行之法律程序,並非全無所知,其主張係直至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方確認系爭貨物遭無單放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顯與事實不符,而屬卸責之論,自非可採。

㈥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貨物業遭DIB 公司提領之事實,致伊行使民法第634 條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被告係於99年11月中旬方得知系爭貨物遭DIB 公司無單提領,原告於同年12月初對此事即已明知,均如前述,足徵被告對此並未故意隱匿。原告既於99年12月初即得知其得針對無單放貨一事對被告訴請賠償,卻遲至100 年10月間方起訴,致請求權之行使罹於時效,即難要求被告對此負責,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尤屬無理。

㈦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227條或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58,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㈧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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