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賴淑美
- 當事人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字第12號原 告 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泰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吳季瑾 楊麒玄 林昇格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間,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及新加坡,原告則係基於上開契約請求被告沛華公司給付賠償等情,為一基於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兩造均為我國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因系爭貨物係由我國港口裝載,我國境內亦屬侵權行為地之一,及佐以兩造均未就本件準據法而為爭執,是本件之法律關係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請求部分,原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沛華公司對被告陽明公司之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民國101 年11 月 13日改依民法第第184 第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第200 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陽明公司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間受「2011年亞洲電信及資訊展」十數家參展廠商之委託,負責安排運送參展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新加坡,以便參加自100 年6 月21日起參展事宜。原告隨即委託被告沛華公司負責運送,被告沛華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陽明公司實際運送,並訂於100 年6 月7 日開航,預計於100 年6 月13日抵達目的地即新加坡。詎被告陽明公司竟於100 年6 月12日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船舶駛離基隆港,並遲至10 0年7 月23日始運抵目的地即新加坡,被告陽明公司就此有重大過失,而被告沛華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同一責任。另被告陽明公司之遲到行為,已經侵害廠商之公開發表權利受損,且被告陽明公司以有糾紛之船舶為運送,未能於發生糾紛時,安排替代方式運送系爭貨物,顯係以背於善良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貨物為參展之商品,具時效性,因前開遲到之情事,造成參展廠商之損失,原告並已賠償⑴參展廠商承租攤位費用損失1, 263,718元、⑵普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德公司)遺失目錄而需重新印製費用37,000元、⑶昇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頻公司)人員出差費用19,482元、⑷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光電公司)人員出差費用98,048元、⑸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譁裕實業公司)人員出差費用93,706元(見本院卷第275 頁背面)、⑹緊急以空運快遞方式補送貨物至新加坡參展之費用122,592 元,合計原告損失1,634,54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6 0條第2 項、第 661 條、第634 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第227 條、第231 條規定對被告沛華公司提起本訴,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對被告陽明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⑴被告沛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634,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陽明公司應給付原告1,634,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前第⑴、⑵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沛華公司則以: ㈠被告沛華公司並未簽發載貨證券,僅是以電報放貨之方式提貨,亦未向原告收取全部運費,被告沛華公司與原告間是成立承攬運送關係。另就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既未發生短少、毀損之情況,且被告沛華公司於選擇被告陽明海運為運送人之事上,亦無怠於注意之情事,系爭貨物亦已於目的地由受貨人全數提領完,被告沛華公司自得主張民法第661 條但書規定,無須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638 條規定,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換言之,系爭貨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該差額始為其損害,若2 者無差額,則無損害,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在目的市場上有因遲到交貨產生價值差額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沛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損失金額與本件遲到運送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陽明公司則以: ㈠依民法第638 條規定,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亦即系爭貨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該差額始為其損害,若2 者無差額,則無損害,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損情形為何?目的地市價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陽明公司賠償之金額,顯非合理。 ㈡被告沛華公司將系爭貨物送交予被告陽明公司運送時,並未告知參展貨物之時效性問題。且承運系爭貨物之「FERR O」船舶並非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所有,是依據被告陽明公司與韓國陽海海運公司間簽訂之「艙位互換契約」,交由韓國陽海海運公司於100 年6 月12日裝船啟運前往新加坡,而本件係因韓國陽海海運公司積欠鉅額債務且知悉其債權人可能於新加坡進行扣船之情形下,始利用其他船舶將該船貨物分送之各該目的港,造成系爭貨物運送時間延長,被告陽明公司並無法介入或干涉韓國陽海海運公司所有「FERRO 」船舶實際運送行為所為之決定,故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重大過失。 ㈢被告陽明公司並非「PERRO 」船舶之所有權人,亦非船長海員之雇用人,被告陽明公司即便於100 年6 月24日或100 年7 月5 日之後知悉韓國陽海海運公司與第三人間有糾紛,亦無從對之下達任何指令,只能請求韓國陽海海運公司務必按照契約履行責任,且原告自身亦為承攬運送業,對於海運實務上常見之艙位互換契約、臨時安排轉船之艙位困難度及所需時間等等應甚為明白,被告陽明公司並無侵權行為。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100 年6 月間委託被告沛華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新加坡,雙方約定預定航程開航日為100 年6 月7 日、預定抵達日為100 年6 月13日;被告沛華公司再與被告陽明公司訂立契約關係,而由被告陽明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韓國陽海海運公司所有船名「PERRO 」之船舶運送,並於100 年7 月13日抵達目的地即新加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200 頁背面),並有提單及訂倉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沛華公司於運送系爭貨物期間,因被告陽明公司之重大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貨物遲到,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沛華公司間就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㈡系爭貨物有無遲到之情形?㈢被告沛華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有無重大過失?㈣原告請求被告沛華公司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㈤被告陽明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沛華公司間就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 本件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沛華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應適用關於運送契約相關規定等情,為被告沛華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云。經查: ⑴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 條、第6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2 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 ⑵查,原告與被告沛華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定有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正、背面)。又依卷附被告沛華公司通知原告之訂倉通知單內容記載:船名、航次、預定開航日為6 /7、預定抵達日6 /13 、送貨地點:中國一庫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原告與沛華公司間是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目的地事宜而為聯繫約定。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提單(見本院卷第6 頁),雖被告沛華公司爭執此文件僅為電放提單,惟以該提單內容已經記載被告沛華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負責本次運送系爭貨物至目的地事宜等情,足見原告、被告沛華公司間於締約時係以成立運送契約為真意,並約定由被告沛華公司履行運送義務,非原告委託被告沛華公司代為尋覓運送人並負促使運送人為運送之情形,原告與被告沛華公司間係成立運送契約,至於實際運送人為何人,均不影響本件運送契約之效力。被告沛華公司辯稱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云云,非屬有據。 ㈡被告沛華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有無遲到之情形? ⑴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2 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依卷附訂倉通知單內容既僅記載:預定開船日100 年6 月7 日、預定抵達日100 年6 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是此,尚難認原告與被告沛華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約定特定時間點或期限內運抵目的地,惟依前揭民法第632 條規定,被告沛華公司仍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達目的地,否則仍構成遲延。而觀諸前開訂倉通知單內容,被告沛華公司原預計本次航程時間僅需7 日左右,即可完成,惟原告自100 年6 月7 日甚或之前,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沛華公司後,系爭貨物卻遲至100 年7 月13日始運抵目的地即新加坡,此顯非合理、相當期間,是此,被告沛華公司運送本件系爭貨物確實有遲到之情事,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沛華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有無重大過失? ⑴所謂重大過失者,即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謂,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其結果,而竟怠於注意。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亦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陽明公司已一再陳稱:實際運送之船舶並非被告陽明公司所有,是依據與韓國陽海海運公司間簽訂之「艙位互換契約」,交由韓國陽海海運公司於100 年6 月12日裝船啟運前往新加坡,本件係因韓國陽海海運公司積欠鉅額債務且知悉其債權人可能於新加坡進行扣船之情形下,始利用其他船舶將該船貨物分送之各該目的港,造成系爭貨物運送時間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核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於100 年7 月5 日亦通知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等單位,有關該輪船有租傳糾紛,未能完成運送責任情節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96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自堪認本件系爭貨物遲到之原因,乃係因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韓國陽海海運公司,於運送期間,因擔心自己之債權人可能於新加坡進行扣船動作之情形下,不願進港卸貨,並改由其他船舶至外海接駁貨物,分送至各該目的港,造成系爭貨物遲到之情形甚明。 ⑶又船舶無法正常駛入港內卸貨,需賴其他船舶於外海另行花費時間搬運、接駁至目的港,極易造成運送之貨物遲到情事,此為普通人即可注意之事,若能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其結果之發生,惟實際從事運送系爭貨物之韓國陽海海運公司竟因自己積欠債務關係,且於知悉其債權人可能於新加坡進行扣船動作之情形下,執意以其他船舶接駁系爭貨物至目的地,以致造成遲延,自屬重大過失之行為。再者,被告沛華公司、被告陽明公司與韓國陽海海運公司間係因各存在有契約關係,系爭貨物始會交由韓國陽海海運公司為運送,此亦為兩造不爭執,足見韓國陽海海運公司、被告陽明公司均應為被告沛華公司履行上開運送契約義務相關事宜之履行輔助人而已,是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沛華公司自應就該等履行 輔助人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沛華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確有重大過失之情事,至為明確。 ㈣原告請求被告沛華公司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38 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運送人所負之通常事變責任較重,為鼓勵興業,乃從國際立法趨勢,定訂民法第638 條第1 項限制其賠償額,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與民法第216 條之損害賠償不同,惟在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時,託運人如有其他損害,則仍得請求賠償,此所稱賠償,即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本件被告沛華公司就運送系爭貨物有重大過失情事,並造成系爭貨物遲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3 8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如有系爭貨物以外之其他損害,仍得請求被告沛華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貨物以外之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參展廠商支出攤位費用1,263,718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遲到,造成已承租攤位之參展廠商因無系爭貨物可供參展,而有攤位費用損失乙節,固據其提出 2011 年 亞洲電信及資訊展參展注意事項資料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7 頁 、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8頁、第92頁)。惟查: ⒈其中參展廠商凱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僅於100 年6 月21日當天無法依被告沛華公司以快遞補送之貨物參展而受有已支出攤位費用48,9 93 元(計算式:195, 972÷4 =48, 993 );另台通光電公司、譁裕公司則因系爭貨物遲到,造成本次參展期間,均無貨物參加展覽,而受有已支出攤位費用損失各344,337 元、294, 232元等情,有該等公司賠償請求函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第82頁、第95頁)。又原告亦因與各參展廠商間之契約關係,已賠償凱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台通光電公司及譁裕公司前開攤位損失費用共計68 7,562元,此亦有卷附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6頁),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貨物之遲到情事,已衍生前開68 7, 562 元之支出。且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與被告沛華公司之本件重大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其餘參展廠商部分,以卷附賠償請求函所示,除昇頻公司係自行派員手提物品至參展現場外,其餘參展廠商亦皆經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另以快遞補送之方式,將參展貨品運抵參展現場(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第38頁、第42頁、第46頁、第49頁、第58頁、第62頁、第66頁、第70頁、第74頁、第78頁、第91頁),依此,實難認該等參展廠商有何不能如期於100 年6 月21日參加展覽而受有已支出攤位費用損失之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之運送時間為100 年6 月21日之網路貨件運送文件(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否即本件之快遞運送資料,不無疑問,且既與各參展廠商所出具之賠償請求內容不相吻合,自無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沛華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洵難認為有據。 ⑵普萊德公司目錄重行印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沛華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有遲到之情事,致使參展廠商普萊德公司原本隨同系爭貨物一同運送之目錄無法運抵參展現場使用,而需另行印製,並因此支出印製費用 37,000元,原告亦已賠償普萊德公司此部分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普萊德公司函文內容相吻合(見本院卷第244 頁),自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貨物之遲到情事,已衍生前開37,000元之支出。又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與被告沛華公司之本件重大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參展廠商人員出差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沛華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有遲到之情事,致使參展廠商昇頻公司需派員手提物品至參展現場,並因此支出差旅費用19,482元;台通光電公司則因系爭貨物遲到,造成本次參展期間,無貨物參加展覽,卻已支出人員差旅費用98,048元,原告亦已賠償昇頻公司、台通光電公司此部分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賠償請求函、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國外出差報告及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差旅費報支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83頁至第87頁),自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貨物之遲到情事,已衍生前開117, 530元之支出。又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與被告沛華公司之本件重大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遲到,造成譁裕公司本次參展期間,無貨物參加展覽,卻已支出人員差旅費用93,706元,原告已賠償譁裕公司此部分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領款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83頁至第87頁),另譁裕公司函覆稱:2011年亞洲電訊及資訊展時,確實有派員到新加坡出差,支出往返機票費用、住宿費用,本公司曾向原告求償費用,但未獲全額賠償等語,此亦有該公司102 年3 月6 日譁(法)字第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 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款項予譁裕公司,並無從認定譁裕公司就此出差費用支出之金額為何,且是否屬合理、必要之費用,及各該損失是否與被告沛華公司之上開重大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遽予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此部分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採信。⑷以空運快遞方式補送貨物至新加坡參展,而支出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沛華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有遲到,致使原告另以空運快遞方式補送貨物至新加坡參展,而支出相關費用122,59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運費支付單、統一發票及客戶請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6 頁),自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貨物之遲到情事,為履行其與參展廠商間之契約,另再以快遞之方式將部分貨品送至新加坡,並因而衍生前開122,592 元之支出。又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與被告沛華公司之本件重大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雖被告沛華公司指稱依電放提單背面約款第8 條第1 項約定之賠償責任限制云云,並提出提單約款1 份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惟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如有可歸責事由不履行債務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可歸責事由,按責任輕重可分為事變(不可抗力或通常事變)、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及故意。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務人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民法第220 條規定參照),其歸責事由係依法律規定者,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固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加重或減輕債務人責任,惟無論如何,當事人約定減輕債務人責任時,債務人至少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蓋債務人如得故意不履行債務而不負賠償責任,則此項債務已無實質意義,而重大過失幾近於故意,僅債務人不欲其發生而已,參以民法第222 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即在揭示債務人至少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之原則,是該提單縱有運送人賠償限額約款,然此賠償限額所適用之責任範圍,應僅指被告沛華公司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或通常事變所致之損害而已,至於被告沛華公司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生原告公司之損害,依上開解釋,自應負無限額度賠償之責,是被告沛華公司抗辯應依電放提單約款適用該賠償限額云云,洵非可採。 ⑹被告沛華公司另辯稱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云云。查,按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640 條定有明文。拷其立法理由:因貨物之市價,漲落無常,早晚互易,如受貨人得因貨物之遲到,市價之低落請求運送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則標準既無一定,勢必引起無益之糾紛,而致影響社會之治安。本條明定因貨物遲到而生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以保護運送人等語,可知係指運送物之損害而言。而本件係因被告沛華公司履行契約過程中有重大過失行為,原告因此向被告沛華公司請求運送物即系爭貨物以外之其他損害之賠償,如前所述,自無該條之適用。 ⑺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沛華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64,684 元(計算式:687,562 +37,000 +117, 530 + 122,592 =964,684 )。 ㈤被告陽明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陽明公司之遲到行為,已經侵害廠商之公開發表權利,且被告陽明公司以有糾紛之船舶為運送,未能於發生糾紛時,安排替代方式運送系爭貨物,顯係以背於善良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包括權利及利益,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利益則指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所包括之一切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係以權利被侵害為要件,至於法益之侵害,則屬另一侵權行為之類型。抑且,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經查:本件係因與被告陽明公司配合之韓國陽海海運公司,在運送系爭貨物期間,因自己積欠債務關係,且於知悉其債權人可能於新加坡進行扣船動作之情形下,執意以其他船舶接駁系爭貨物至目的地,以致造成系爭貨物遲延,參展廠商無法如期參展,而受有損失或衍生相關費用之支出,此應屬利益受到侵害情形,而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到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陽明公司之前開行為侵害參展廠商之公開發表權利云云,已無足採。又以本件卷附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陽明公司於事前即知悉系爭貨物係為參展之用,難認被告陽明公司有何不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以原告指稱被告陽明公司以有糾紛之船舶為運送,未能於發生糾紛時,安排替代方式運送系爭貨物等行為,客觀上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要件並不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向被告陽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沛華公司給付964,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沛華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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