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熊志強
- 被告劉盈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盈榛(劉姵君)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盈榛(劉姵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133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8年4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於99年3月3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6月4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 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收入下,未積極協商,藉提出較聲請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藉脫免債務;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惟查,本件 聲請人係於98年4月8日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主張係低收入戶,因患有氣喘病及二尖瓣閉鎖不全,無法正常工作,僅靠零工為生,每月所得約4,000元,需扶養成年子女三人,配偶 為裁紙零時工,每月低收入戶補助19,800元、租金補助1,500元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聖約翰醫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戶籍謄本、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人及配偶王衍順存摺、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及本案卷),另查聲請人95年度收入36,000元,96年度無所得資料、97年度收入1,488元、98年度無所得資 料、99年度所得2,172元、100年度所得15,195元,有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有故意使個人財務狀況惡化之情事。觀諸本條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 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而本件聲請人因打零工為生,每月固定約為4,000元,收入微薄,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 至裁定免責前期間之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及扶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已堪認定,是本件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銀行另主張聲請人債務發生原因雖皆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外,但多筆消費明細為高價之水晶、天珠、銀樓等飾品,支出逾越其收入所得,過於奢侈浪費,應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所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見98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卷),聲請人雖有多筆百貨服飾購物(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文國際服飾、聯和鞋坊、阿瘦皮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嘟嘟百貨、米羅精品、晶美服飾行、千億服飾行等數筆)、金飾銀樓(亞洲鐘錶珠寶銀樓、信樺銀樓企業有限公司、金華山銀樓等數筆)、水晶天珠(臻品水晶天珠數筆)、美容塑身消費(膚若雪經絡美容機)及其他購物消費(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逸軒行、伊是咖啡、永興光學有限公司、銀鯨公司、英吉利鐘錶眼鏡公司等)等記錄,惟消費行為之發生時間均在94、95年間,而聲請人係於98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該聲請狀可稽,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 服務負擔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堪可認定。此外,債權人復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於此二年期間內從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情事,抑或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是上開 債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取。 ㈣綜上,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謝盈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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