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陳慧萍
- 被告高珮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珮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珮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安泰銀行提出自101年9月10日起,180期、零利率、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0,647元,按 債權金融機構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清償方案。惟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 5,000元,扣除前開協商金額後,已不足負擔聲請人個人生 活上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另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 139萬2,747元未納入協商,每月需清償6,681元,故與安泰 銀行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安泰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 、月付1萬0,647元,按債權金融機構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條件,嗣因聲請人表示尚有多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未能處理,故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9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現任職於自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4至25頁、第64至81頁、第92至94頁)。是本院以債務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聲請人101年10月11日 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第63頁),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1萬元(包括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1,500 元、手機費500元)、家庭生活雜支1,000元(包括水、電、瓦斯、電話費、日常用品,每月約2,000元,與配偶共同負 擔)、勞健保及福利金1,493元,另每月與聲請人配偶支出 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5,578元,由聲請人負擔 其中之5,000元,有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加油站統一發票 、101年10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 第63頁),雖聲請人未就其餘費用提出證明文件,然因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另參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載,其自100年11月起每月以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繳納國壽及富邦保費金額分別為861元、1,588元,惟聲請人並未將之列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亦未說明該等保險費用之支出有無必要,然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間仍有前開保險費用之支出,故仍暫先列入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應約為1萬9,942元(計算式:1萬元+1,000元+1,493元+5,000元+861元+1,588元=1萬9,942元)。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942元後,餘額僅為5,058元,實不足以負擔安 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並未納入前置協商範圍內,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0年 10月24日北院木100司執戊字第100089號、100年5月18日北 院木100司執戊字第41301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按(卷第19頁、第41頁、第42頁),足認聲請人應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自100年 11月起每月以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繳納保險費用金額共2,449元部分,仍應就有無必要繳納、有無列入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有無以保單借款等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靖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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