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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趙子榮

  • 當事人
    翁秀英(原名:翁美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秀英(原名翁美貴)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翁美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應由債務人甲○○(原名翁美貴)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83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手冊,因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603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僅賴政府殘障補助津貼每月4000元以維持生活,而配偶本身係從事政府代賑工乙職,每月雖有薪水2 萬1000元及殘障補助津貼4000元之收入,然已不足支付全戶(即聲請人、配偶、未成年女兒)生活開支,故聲請人實無剩餘之收入可供每月清償債務,致協商不成立,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及配偶中華郵政存簿餘額資料、公證書(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繳款單、電費及水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戶籍謄本、臺北市低收入卡、身分證、聲請人及配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學費四聯單、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8年及99年綜合所得稱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政府殘障補助津貼4000元,而其配偶每月薪資亦僅約2 萬1000元左右,縱尚亦領有政府殘障補助津貼4000元,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 萬4794元計算,聲請人夫妻之總收入尚已不足支付其夫妻2 人之生活必要支出,遑論聲請人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蔡○○需扶養,故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收入不足支付全戶生活開支,確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致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尚堪信為真實。職是聲請人名下既無任何財產,並為低收入戶及輕度智能障礙,目前復無職業及工作收入,則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帳戶存摺所示,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另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債務總額高達137 萬9960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者,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茲既本院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由國庫墊付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01年3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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