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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奕廷
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林鑫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許方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賢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鍾世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即債權人
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奕廷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另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本院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裁定於9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院乃裁定於10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核閱無誤。

(二)又聲請人係於99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99年6月4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情形,自97年任職亞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308元,尚云有限公司收入44,333元,悅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4,886元,98年度愛家圓滿有限公司22,065元,悅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75元,肯特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72,800元,99年1月至5月任職維新環保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計18,510元,99年1月至5月間任職肯特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共計83,920元,此有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肯特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條、肯特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卷第12頁、15至17頁、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348,897元,前二年間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共258,480元,是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所餘之數額為90,417元(348,897元-258,480元=90,417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除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回函未表示意見,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函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到庭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乙節(見本院卷附調查筆錄),亦有民事陳報狀17紙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債務人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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