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張瑜鳳鄭佾瑩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字第3號

原告
吳國君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被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訴訟代理人
張麗華
被告
傳璽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修訂7版,第91頁)。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及被告傳璽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傳璽公司)以不實廣告銷售樺福公司之「環遊郡」建案,因被告等之不實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高於市價之金額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樹林口小段142-84號土地及其上地下1層至地上3層編號3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樺福公司有廣告不實及詐欺情事,且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等,致原告自民國96年購屋後,至今持續受有精神上之困擾,並因換屋而遭被告樺福公司扣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樺福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三、經查,兩造係因買賣系爭房地之糾紛涉訟,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樺福公司間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堪認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係合意以位於臺北市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另起訴請求傳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又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向不同被告有所請求,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原告對被告傳璽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自宜全部由合意管轄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