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朱漢寶、吳佳霖、吳若萍
- 原告林柳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林柳源 陳泰雄 簡秀貞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幸敏 被 告 品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福 訴訟代理人 朱有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柳源新臺幣(下同)34萬5,278 元、原告余幸敏33萬9,323 元、原告陳泰雄33萬6, 227元、原告簡秀貞33萬9,32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柳源33萬9,343 元、原告余幸敏33萬3,388 元、原告簡秀貞33萬3,388 元、原告陳泰雄33萬0,8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100 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契約書,參加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至3 月27日所舉行之南美5 國31天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合約)。被告於行程宣傳文宣中標榜「全程採用五星級旅館或當地最好的旅館為主」、「早、晚餐均於旅館內以自助餐為主」等語,然實際旅遊內容卻有明顯差異,具體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住宿方面:於旅程中第4 、7 、9-12、14、15-16 、18-19 、23、24-25 、26及27日共16晚所住之飯店,實際上僅係三星級或四星級,非如被告宣稱之五星級,部分住宿地點更與飯店一覽表或廣告文宣中所載之原訂入住飯店不同,被告擅自變更契約預定住宿等級及內容,原告得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兩倍之違約金,共計每人可得請求16萬6, 71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餐食方面:被告於廣告文宣中聲稱「早、晚餐均於旅館內以自助餐為主」,然實際於五星級旅館用晚餐僅有13餐,其餘如附表二所示20日(共21餐)均在旅館外之餐廳或非五星級之旅館內用餐,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兩倍價差之違約金2 萬7,000 元。 ㈢交通方面:被告為節省交通費支出,全團共計22人,卻只租用小型巴士,而非大型巴士,且該巴士胎紋幾乎磨平,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又在第15天行程欲前往機場時,亦未提供遊覽巴士接送,僅僱用當地計程車運送旅客,罔顧團員之生命財產。原告每人因而受有3 萬元之差額損害,故被告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賠償原告每人兩倍差額之違約金6 萬元。㈣遊覽項目變更方面:系爭旅遊第7 日原訂前往玻利維亞,卻因被告未於事前辦妥該國簽證,以致無法入境,而延誤全天行程均未參觀,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16、25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柳源等3 人各2 萬9,677 元(計算式:團費46萬元÷31日×2 倍=29,677元)及 原告陳泰雄2 萬7,097 元(計算式:團費42萬元÷31×2倍 =27,097元)。 ㈤精神慰撫金:本件旅程中,不但住宿、餐食均不如約定品質,又有簽證辦理之疏失,已如前述外,領隊朱有恭服務品質低落,包括常不見人影致未能即時提供服務、為節省支出主動要求與部分團員同住一房、及擅自變更行程造成時間浪費等瑕疵,嚴重影響旅遊品質,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規定賠償原告每人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額外支出行李超重費之損害:在第24天行程中,原告林柳源、余幸敏在機場掛行李時,因不通曉西班牙語,無法與機場櫃台人員溝通,朱有恭卻不知去向未即時提供協助,致原告林柳源因而多付行李超重費阿根廷幣400 元(折合美金98.52 元),明顯違反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所定領隊之義務。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柳源以損害兩倍計算之違約金5,955 元(計算式:美金100 元×匯率29.777×2 倍=5,955 元)。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514 之6 條及第514 之7 條、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第13條、第16條及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柳源33萬9,343 元、原告余幸敏33萬3,388 元、原告簡秀貞33萬3,388 元、原告陳泰雄33萬0,8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旅遊行程中除第7 天因過境玻利維亞簽證問題,未能抵達原訂入住飯店,改住小旅館,與契約不符外,其餘均未違反契約約定,甚至改住星等更高之飯店,並無違約。於餐食方面,全程均於旅館內享用早餐,晚餐亦有13餐係於飯店內享用,其餘餐食係因考量飯店菜色簡單,故安排在外用餐,晚餐每人預算為美金30元,已高於國內同業,亦無不符品質之處。原告又主張係因被告遲延送件,致未能事先辦妥玻利維亞簽證云云,然被告早於出團前1 個月即透過專人向玻利維亞駐北京大使館申請並獲核准,至於在玻利維亞邊境未能順利取得簽證,係玻利維亞國移民局人員之問題,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行程延誤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100 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契約書,原告林柳源、余幸敏及簡秀貞各付團費46萬元、原告陳泰雄則支付42萬元予被告,參加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至3 月27日所舉行之南美5 國31天旅遊行程。另被告曾先提供如本院卷第35頁(即原證3 )、第63-66 頁(即原證17)、第129-131 頁(即原證53)所附之行程廣告文宣,再於行前說明會時提供如本院卷第40頁所附之「飯店一覽表」(原證6 )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共3 份、團費收據、前開行程廣告文宣及飯店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食宿、交通、事前未辦妥簽證造成旅程延誤、及領隊朱有恭未善盡領隊職責,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提供之上開各項給付,有無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處?㈡如有,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數額若干?茲就各項損害一一分述如下: ㈠住宿方面: 1.按兩造間之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項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同契約第31條第1 項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 2.查系爭旅遊契約原訂第7 日於拉巴斯應入住"Radisson Plaza Hotel",實際上卻因簽證問題,未能順利入境玻利維亞,而改住"Hotel Rosario del Lago"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行前說明會時所發之「飯店一覽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然依前揭契約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整體解釋結果可知,如旅途中發生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預定旅遊項目,被告有權基於旅客安全及利益之考量,更換住宿地點,且此屬契約第28條之除外情形,於此情形下,被告僅需退還因此節省之費用予旅客,旅客不得依第28條請求賠償差額兩倍之違約金。是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房價兩倍差額違約金,或僅能請求退還因此節省之費用,應端視該日無法取得玻利維亞簽證,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定。經查,由於我國非玻利維亞國之邦交國,故我國國民欲取得玻利維亞國簽證,必須將相關簽證申請文件送至位於北京之玻利維亞駐華大使館,透過玻利維亞駐華大使館將上開資料轉交玻利維亞外交部,由該國外交部決定是否批准核發,上開流程至少需時1 個月;而國內旅行業一般作法均係於1 個月前送件,於正常情況下1 個月通常足夠辦理等語,業據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近代旅行社有限公司經營者陳俊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5 頁、同頁反面),是業者如於1 個月前送件,即堪認符合業界之送件期限要求。本件預定於旅程第7 日即100 年3 月3 日入境玻利維亞之情,有飯店一覽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係於同年1 月31日將所有團員之簽證申請文件寄至北京玻利維亞大使館,亦有代辦業者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及快遞寄件憑證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202 頁),足見被告係於入境日1 個月前即已按通常程序申請玻利維亞簽證,並無遲延送件之情事。且證人陳俊成針對原告陳述渠等到達秘魯邊境欲入境玻利維亞時,曾當場填寫申請表格,並等待1 整天後方經許可入境等情,亦證稱:遊客至邊境時,若需再簽具相關表格,係因玻利維亞外交部較晚批准,故僅能在秘魯邊境城市Puno的領事館現場領取簽證,上開手續通常只需3 小時,不致長達1 天;又如可在Puno現場領取簽證,前提係玻利維亞外交部已經批准簽證,因Puno的領事館無此權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知被告抗辯原告等人之簽證於預定入境日前即經簽准等語,應可採信。因此,Puno領事館核發簽證耗時,致原告延誤1 日入境玻利維亞,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返還取消"Radisson Plaza Hotel",改住"Hotel Rosario del Lago " 之差價。由原告所提網路查詢資料所示,前者之兩人房每晚要價新臺幣3,008 元,後者之兩人房每晚定價則為美金89元,並以當時匯率為1 比29.687計算(分見本院卷第50頁、第47頁、第53頁),每人每晚差價應為183 元(計算式為:【3,008 元-(美金89元×29.687)÷2 人房】=183 元,以下 均同);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固訂為「乙方應於預定出發7 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然並未課予被告應於上開時限內取得簽證之義務,且依該條後段約定,被告違反前項報告義務之效力,係原告可於出發前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並非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約款為由,請求賠償差額兩倍之違約金云云,亦非有據,併予說明。 3.次查,原告主張本件行程第18-19 日未入住飯店一覽表預定之"Hotel Mercure Artments the Future" 或廣告文宣所載之"Tropical Manaus Hotel" (分見本院卷第40頁、第64頁),而係改住"Blue Tree Premium Hotel"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當天現場照片兩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變更住宿飯店,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有變更之必要,自已違反前揭契約第23條之約定,應依該條賠償原告差額兩倍之違約金。至於差價數額,因"Hotel Mercure Artments the Future "並未架設網站,被告亦未提供該飯店之聯絡電話,致無從查悉該飯店房間定價,故原告請求依廣告文宣中記載預定入住、且與前開"Hotel Mercure Artments the Future" 同級之"Tropical Manaus Hotel "定價計算差價,應無不合。參之"Tropical Manaus Hotel" 兩人房每晚要價美金197 元、兩晚共美金394 元,"Blue Tree Premium Hotel "兩人房兩晚費用共計美金290.04元,及當時匯率為1 比29 .672 計算(分見本院卷第85頁、第82頁、第53頁),就18、19日兩晚部分,原告每人可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3,085 元【計算式為:(美金394 元-美金290.04元)×29.672÷2 人房×2 倍=3,085 元】。 4.另關於第4 日、第9-12日、第14日、第15-16 日、第23日、第24-25 日、第26日及第27日實際所住飯店,均與飯店一覽表預定者相符,此乃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主張上開數日之住宿品質不符約定,係以該等飯店之等級僅為三星級或四星級,均非五星級飯店等詞為據。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住宿品質之約定為何、有無合意以全程均以五星級飯店為其契約內容。查被告於廣告文宣中雖標榜:「全程以五星級飯店或當地最好的飯店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63頁),然兩造實際約定內容,應以行前說明會中所發放之飯店一覽表為最終確認之合意。參照該飯店一覽表,本次行程共有12日預定入住四星級飯店,並非五星級飯店,業經被告清楚標示,原告於行前說明會時自無不能察覺之理,是原告當時就此既無異議,堪認兩造並無全程採用五星級飯店之合意,部分採用四星級飯店,亦不違反原告之期待。由此以觀,則原告主張第4 日、第14日、第15-16 日、第23日、第24-25 日及第26日,因所住飯店等級屬於四星級,並非五星級飯店,違反契約約定品質云云,尚不足採。然原告主張第9-12日及第27日所住之"Hotel Puku Vai"及"Hotel Charles Darwin"不符品質一節,有原告所提網路查詢資料顯示上開兩家飯店等級僅為三星級(見本院卷第54頁、第92頁),及被告自認飯店一覽表所載星等與實際等級不符一事,確屬被告疏忽等語足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另自上開飯店內部照片,亦可見其居住品質與一般認知之五星級飯店、或兩造合意至少為四星級飯店間確有明顯落差(見本院卷第93-97 頁),是原告請求第9-12日、第27日因住宿品質不符約定等級之兩倍差額違約金,應有理由。至於差額之計算,原告雖因住宿地點並無更異,僅係等級不符約定,而無法證明實際差額之損害,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上開飯店一覽表明示第9-12日於復活節島、及第27日於普埃爾托納塔萊斯原訂入住飯店等級為四星級,則依同地點之其他四星級飯店房價,作為本件計算差額之基礎,應不失允當。爰參酌原告及本院依職權自智利旅遊網(網址為:http://chiletraveltour s.com)查詢所得飯店資料之結果,原告於第9-12日所住"Hotel Puku Vai"兩人房每晚定價為美金170 元,位於復活島上之四星級飯店"Hotel Altiplanico" 之兩人房每晚則要價美金379 元,當時匯率為1 比29.562(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275 頁、第53頁),則原告每人住宿4 晚之兩倍差額違約金為2 萬4,714 元【計算式為:(美金379 元-美金170 元)×4 ×29.562÷2 人房×2 倍=24,7 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7日部分,原告所住"Hotel C harles Darwin"每晚兩人房房價為美金95元,普埃爾托納塔萊斯之四星級飯店"Remota Hotel Puerto Natales "每晚兩人房則需價美金740 元,當時匯率為1 比29.772(分見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第52頁),原告每人可得請求之兩倍差額違約金為1 萬9,203 元【計算式為:(美金740 元-美金95元)×29 .772 ÷2 人房×2 倍=19,2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5.基上,原告於第7 日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改住"HotelRosario del Lago" ,每人得依系爭旅遊契約第31條第1 項約定請求退還因此節省之費用183 元、第18-19 日因被告擅自變更住宿地點,改住"Blue Tree Premium Hotel" ,原告每人可依上開契約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兩倍差額之違約金3,085 元、第9-12日、第27日所住"Hotel Puku Vai"及"HotelCharles Darwin" 均為三星級飯店,不符契約約定等級,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每人兩倍差額違約金2 萬4,714 元、1 萬9,203 元,以上合計每人可得請求4 萬7,187 元(計算式為:183 元+3,085 元+24,714元+19,203元=47,18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餐食方面: 1.按被告於用以招攬原告等人參加旅遊之廣告文宣中明示:「早、晚餐均於旅館內以自助餐為主」,有該紙廣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系爭旅遊契約第3 條後段:「附件、廣告亦為本契約之一部」之約定,前開廣告內容亦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又除非有系爭旅遊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被告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否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差額兩倍之違約金,此亦為同契約第23條所明定,已如前述。 2.原告主張本次旅行未全程於五星級旅館內用餐,違反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兩倍價差之違約金2 萬7, 000元等語(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則以已有13日係於旅館內用餐,且每人晚餐預算為美金30元,並無品質不佳之情形等語為辯。 3.經查,第3 日、第5 日、第9-12日、第14日、第15-16 日、第17日、第18-19 日、第20日之晚餐與第14日早餐,係至旅館外用餐,未使用旅館內自助餐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上列各日用餐照片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99、100 、101 、102-105 、106 、107-108 、109- 111、112-113 、114-116 、117- 119頁),且與被告自認全程僅有13日於飯店內用晚餐等語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既於廣告中宣稱「早、晚餐均於旅館內以自助餐為主」,自足使消費者誤信全程將使用旅館內之自助早、晚餐。而徵諸原告所提上開用餐照片,無論用餐環境或食物內容,均與一般四、五星級飯店有明顯落差,被告空言每人每餐預算達美金30元云云,尚難遽信。此外,被告又始終未說明究有何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有擅自變更用餐地點,改至旅館外餐廳用餐之必要,則原告依契約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差價兩倍之違約金,核屬有據。又差價本應按預定用餐之價格及實際用餐餐費間之差額認定之,然因被告當庭自陳因其無法提出任何訂餐單據或記帳資料,如本院審理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其即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差價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依原告主張晚餐每餐價差為700 元、早餐為500 元之標準計算,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每人兩倍差價之違約金為1 萬9,200 元(計算式為:【(700 元×13餐晚餐)+(500 ×1 餐早餐)】 ×2 倍=19,200元)。 4.另關於原告主張第4 日、第7 日、第23日、第24-25 日、第26日及第27日晚餐部分,原告並不否認係於旅館內用餐,僅爭執旅館等級並非五星級而已。然查,其中除第7 日、第27日所住之三星級飯店不符約定品質外,其餘所住四星級飯店均無違約可言,且第7 日改住"Hotel Rosario del Lago"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可得請求之範圍,應僅以第7 日晚餐因而節省之費用及第27日晚餐之價差兩倍違約金為限。依被告同意依原告主張晚餐價差為700 元計算之結果,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每人此部分損害2,100 元【計算式為:第7 日晚餐價差700 元+(第27日晚餐價差700 元×2 倍)=2,100 元】。 5.綜上所述,原告就餐食部分,每人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 萬1,300 元(計算式為:19,200元+2,100 元=21,300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交通方面:原告又主張被告租用小型巴士,且胎紋幾乎磨平,又未以遊覽車進行機場接送,而以計程車代之,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應各賠償原告每人兩倍差額違約金6 萬元云云。然綜觀契約全文及廣告文宣,均未記載關於交通方式之約定,且以何種車輛載運旅客,與該交通工具之安全性並無關聯。參諸原告所提所謂小型巴士之照片,與國內一般常用以運輸旅客之遊覽車車型相當,車內座位充足,亦無從自照片分辨胎紋是否磨平(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交通欠缺安全性,不符契約約定及通常應具備之品質云云,難認業已充分舉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因未辦妥玻利維亞簽證致延誤第7 日行程部分:按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係約定:「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第25條則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是依前開約定可知,如簽證未能取得所生之延誤違約,須以旅行社就該等延誤情事具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然查,本件被告未能如期取得玻利維亞簽證,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已詳述如前,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柳源、余幸敏、簡秀貞各2 萬9,677 元及原告陳泰雄2 萬7,097 元云云,顯與前開約定之要件有間,亦無從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得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惟依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請求賠償人格權之損害者,應先說明係何人格權受侵害,如屬第195 條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尚應證明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如此方合於法定要件。查,本件原告主張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無非以住宿、餐食及簽證安排不如預期,及領隊朱有恭之服務態度不佳等詞為據,然上情縱認屬實,亦純屬財產上之損害,與上開規定所列舉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身分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均無涉。況所謂住宿、餐食未符品質,僅係部分餐宿等級低於應有品質,整體而言與約定內容之差異尚非懸殊;至於原告指摘領隊朱有恭時常不見人影故未能即時提供服務,或央請團員使其同住一房以節省房費等情,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亦未全面影響旅遊品質,綜上以觀侵害情節尚非重大。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節,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㈥額外支出行李超重費之損害:末查,原告另以朱有恭未協助原告林柳源、余幸敏與機場人員溝通,致原告林柳源須額外支出行李超重費等情,請求被告應賠償兩倍違約金共5,955 元云云。然而,行李重量限制及超重費用之徵收標準,係由各家航空公司自行決定,具有一定之客觀標準,要非朱有恭可得干預,故朱有恭有無協助與機場人員溝通,對於是否應徵行李超重費用,自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變更第7 日、第18-19 日住宿地點,及第9-12日、第27日提供之住宿地點僅屬三星級飯店,不符約定品質,得依系爭旅遊契約第31條第1 項、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每人4 萬7,187 元;另因部分餐食未依約定於旅館內用餐或更換地點而不符品質,原告每人應得請求賠償2 萬1,300 元。以上兩項合計結果為6 萬8,487 元(計算式為:47,187元+21,300元=68,48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6 萬8,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一:(表格中所載數額,均為原告每人請求兩倍違約金之數額) ┌───┬───┬───────┬───────┬──────────────┐ │行程 │ 地點 │實際所住飯店 │不符約定品質之│損害數額及計算方式(如未特別│ │ │ │ │情形 │標明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第4日 │奧蘭坦│Sonesta Posada│實為四星級飯店│依奧蘭坦波當地五星級飯店之房│ │ │波 │Delinca Yucay │,並非被告承諾│價計算價差,計算式: │ │ │ │Hotel │之五星級飯店 │【8,238 元-(美金88.91元 │ │ │ │ │ │匯率29.932)】÷2 人×2 倍=│ │ │ │ │ │5,577 元 │ ├───┼───┼───────┼───────┼──────────────┤ │第7日 │拉巴斯│Hotel Rosario │因玻利維亞國未│依左列兩家飯店每晚房價差價,│ │ │ │del Lago │核發簽證,導致│計算式: │ │ │ │ │行程變更,未能│【3,008元-(美金88元×匯率 │ │ │ │ │入住原訂飯店 │29.687)】÷2人×2倍=396元 │ │ │ │ │Radisson Plaza│ │ │ │ │ │Hotel │ │ ├───┼───┼───────┼───────┼──────────────┤ │第9至 │利馬及│Hotel Puku Vai│實為三星級飯店│依復活節島當地五星級飯店之房│ │12日 │復活節│ │,並非被告所承│價計算共4晚房價價差,計算式 │ │ │島 │ │諾之五星級飯店│: │ │ │ │ │ │【美金3,180元-(美金170元│ │ │ │ │ │4晚)匯率29.562】2人2 │ │ │ │ │ │倍=7萬3,905元 │ ├───┼───┼───────┼───────┼──────────────┤ │第14日│聖保羅│Blue Tree Prem│實為四星級飯店│依被告於廣告文宣中標榜原訂入│ │ │ │ium Berrini │,並非被告所承│住之Caesar Park Saopaul房價 │ │ │ │Hotel Sao Paul│諾之五星級飯店│計算差價,計算式: │ │ │ │o │ │【(美金459.79-236.46元)│ │ │ │ │ │匯率29.682】2人2倍=6,62│ │ │ │ │ │9元 │ ├───┼───┼───────┼───────┼──────────────┤ │第15至│里約熱│Hotel Luxor │實為四星級飯店│依里約熱內盧當地五星級飯店之│ │16日 │內盧 │Regente │,並非被告所承│房價計算兩晚價差,計算式: │ │ │ │ │諾之五星級飯店│【(美金710.59元匯率29.762│ │ │ │ │ │)-(103歐元匯率41.292 │ │ │ │ │ │晚)】=1萬2,643元 │ ├───┼───┼───────┼───────┼──────────────┤ │第18至│瑪瑙斯│Blue Tree │並非原訂入住之│依左列兩家飯店兩晚房價差價,│ │19日 │ │Premium Hotel │Tropical Manau│計算式: │ │ │ │Manaus │s Hotel │【(美金394-290.04元)匯 │ │ │ │ │ │率29.672】2人2倍=3,085 │ │ │ │ │ │元 │ ├───┼───┼───────┼───────┼──────────────┤ │第23日│烏斯懷│Hotel Los │實為四星級飯店│依烏斯懷亞當地五星級飯店之房│ │ │亞 │Acebos │,並非被告所承│價計算價差,計算式: │ │ │ │ │諾之五星級飯店│【(美金489-240元)匯率29│ │ │ │ │ │.777】2人2倍=7,414元 │ ├───┼───┼───────┼───────┼──────────────┤ │第24至│卡拉法│Hotel Esplendo│實為四星級飯店│依卡拉法特當地五星級飯店之房│ │25日 │特 │r El Calafate │,並非被告所承│價計算兩晚價差,計算式: │ │ │ │ │諾之五星級飯店│【(美金561.04-298.08元)│ │ │ │ │ │匯率29.777】2人2倍=7,83│ │ │ │ │ │0元 │ ├───┼───┼───────┼───────┼──────────────┤ │第26日│百內國│Hotel Rio │實為四星級飯店│依百內國家公園當地五星級飯店│ │ │家公園│Serrano │,並非被告所承│之房價計算價差,計算式: │ │ │ │ │諾之五星級飯店│【(美金1,230-220元)匯率│ │ │ │ │ │29.732】2人2倍=3萬0,029│ │ │ │ │ │元 │ ├───┼───┼───────┼───────┼──────────────┤ │第27日│普埃爾│Hotel Charles │實為三星級飯店│依普埃爾托納塔萊斯當地四星級│ │ │托納塔│Darwin │,並非被告所承│飯店之房價計算價差,計算式:│ │ │萊斯 │ │諾之四星級飯店│【(美金740-95元)匯率29.│ │ │ │ │ │772】2人2倍=1萬9,203元 │ └───┴───┴───────┴───────┴──────────────┘ 附表二: ┌───┬─────────┬──────┬──────────────────────┐ │行程 │原定用餐地點 │實際用餐地點│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 ├───┼─────────┼──────┼──────────────────────┤ │第3日 │利馬五星飯店 │館外餐廳 │價差700元×2倍=1,400元 │ ├───┼─────────┼──────┼──────────────────────┤ │第4日 │奧蘭波坦五星飯店 │四星飯店 │價差500元×2倍=1,000元 │ ├───┼─────────┼──────┼──────────────────────┤ │第5日 │庫斯科五星飯店 │館外餐廳 │價差700元×2倍=1,400元 │ ├───┼─────────┼──────┼──────────────────────┤ │第7日 │拉巴斯五星飯店 │邊境三星餐廳│價差700元×2倍=1,400元 │ ├───┼─────────┼──────┼──────────────────────┤ │第9至 │復活節島五星飯店 │館外餐廳 │價差700元×4晚×2倍=5,600元 │ │12日 │ │ │ │ ├───┼─────────┼──────┼──────────────────────┤ │第14日│聖保羅五星飯店 │館外餐廳 │早餐價差500 元×2 倍=1,000 元 │ │ │ │ │晚餐價差700 元×2 倍=1,400 元 │ ├───┼─────────┼──────┼──────────────────────┤ │第15至│里約熱內盧五星飯店│館外餐廳 │價差700元×2晚×2倍=2,800元 │ │16日 │ │ │ │ ├───┼─────────┼──────┼──────────────────────┤ │第17日│巴西利亞五星飯店 │館外餐廳 │價差700元×2倍=1,400元 │ ├───┼─────────┼──────┼──────────────────────┤ │第18至│瑪瑙斯五星飯店 │館外餐廳 │價差700元×2晚×2倍=2,800元 │ │19日 │ │ │ │ ├───┼─────────┼──────┼──────────────────────┤ │第20日│伊瓜蘇瀑布五星飯店│館外餐廳 │價差700元×2倍=1,400元 │ ├───┼─────────┼──────┼──────────────────────┤ │第23日│烏斯懷亞五星飯店 │四星飯店 │價差500元×2倍=1,000元 │ ├───┼─────────┼──────┼──────────────────────┤ │第24至│卡拉法特五星飯店 │四星飯店 │價差500元×2晚×2倍=2,000元 │ │25日 │ │ │ │ ├───┼─────────┼──────┼──────────────────────┤ │第26日│百內國家公園 │四星飯店 │價差500元×2倍=1,000元 │ ├───┼─────────┼──────┼──────────────────────┤ │第27日│普埃爾托納塔萊斯五│三星飯店 │價差700元×2倍=1,400元 │ │ │星飯店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