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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莊訓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5號

聲 請 人即

破產管理人
任順律師
破產管理人
監 查 人 施長寬
破產管理人
監 查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監 查 人 劉東啟

上列聲請人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任順律師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民國103 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5日止,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

施長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東啟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監查人之報酬,自民國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25日止,各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自前次報酬裁定迄今,陸續完成:㈠不動產之接管與變價、㈡破產債權之異議與債權表之改編、㈢破產財團對外債權之追索、㈣破產結算之申報、歷年營業所得稅之復查及營業稅之申報、㈤進行破產財團之相關訴訟。本件債權人多達571 人,破產債權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77億773 萬6,997 元,釐清甚為費時;又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已歇業近2 年,辦公室雜亂無章,清查及移交均耗費相當人力。另至民國105 年10月25日止,破產財團專戶收入為3 億152 萬8,207 元,扣除支出1,638 萬8,055 元後,餘額為2 億8,514 萬152 元。再聲請人自103 年10月17日至105 年10月25日止,投入工作時數已達2391.5個小時,為減輕聲請人之成本負擔,爰聲請本院裁定自103 年10月17日至105 年10月25日止聲請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其數額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第84條、第128 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103年4月11日選任任順律師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另103 年7月2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選任施長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東啟擔任監查人,亦有執行筆錄在卷足證。另本院前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於103 年11月3 日以101 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核定「任順律師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定為新台幣肆佰萬元。」,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佐,合先敘明。本院審酌前次報酬核定迄今,期間破產管理人戮力變賣不動產、追索債權、清查稅務、進行訴訟;並斟酌截至105 年10月25日止,破產財團專戶收入為3 億152 萬8,207 元,扣除支出1,638 萬8,055 元後,餘額為2 億8,514 萬152 元、破產債權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地位、處理破產事件之時數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狀,由本院先行核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5日止,定為500 萬元;監查人之報酬,自103 年7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25日止,各定為2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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