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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賴惠慈賴秀蘭林伊倫

上訴人
星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國賓
上訴人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訴人
左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春雷
上訴人
詮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統
上訴人
永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上訴人
亮源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佳
上訴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又琳
上訴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和業
上訴人
利浦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烈
上訴人
廣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筠嘉
上列十人訴訟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上列十人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
被上訴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上訴人廣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閎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馮世寬、陳鈞義,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分別變更為嚴德發(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總統令)、李筠嘉(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嚴德發、李筠嘉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同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卷三第97至10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甲事實編號㈠、㈡、㈢C欄所示原因事實,依該表B欄所示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一C欄所示本息,備位請求退輔會給付各上訴人各該本息。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並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而主張如附表乙事實編號㈠、㈡C欄所示原因事實,依該表B欄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上訴人上開本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10D欄所示本息,核上訴人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其主張退輔會為原審共同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實質負責人、被上訴人葉茂益(下稱其名,併與退輔會合稱被上訴人)為榮電公司董事長,故意以不實財報隱匿榮電公司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之事實,並拖延聲請宣告榮電公司破產,致上訴人受有債權受償無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暨就請求賠償金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退輔會為榮電公司實質負責人,榮電公司於96年12月19日(下稱時點1)營運改善專案小組會議,已見其97年預算書所示在建工程預估虧損達新臺幣(下同)21億元,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規定應全數認列,公司淨值已為負數,97年間財務狀況日益惡化,未認列鉅額虧損及該年度遭停權處分,已達公司淨值為負、資產無力償債之破產要件,並經行政院於97年9月5日(下稱時點2)對退輔會發文指示應就榮電公司財務困境預為規劃重整或結束營業,榮電公司仍未聲請宣告破產。葉茂益於98年7月1日(下稱時點3)就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時,榮電公司所承攬國防部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已預估虧損4.4億餘元,卻未聲請宣告破產。榮電公司董事會於100年11月15日(下稱時點4,與上開3時點合稱系爭時點)第113次會議,明知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須認列9.9億元虧損,仍不聲請宣告破產。被上訴人明知榮電公司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卻製作、申報並公告96年度至100年度不實財報掩飾鉅額虧損,拖延榮電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榮電公司遲至101年8月9日始向法院聲請破產,違反民法第35條第1項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使伊等不知榮電公司已無償債能力,仍陸續與榮電公司締約、履約或予以借款,未能及時行使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同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及受破產程序保護,受有無法及時停損及受償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損害(下稱事實㈠),退輔會應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葉茂益應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伊等於100年12月6日向退輔會陳情榮電公司嚴重遲誤發放工程款(下稱系爭陳情會議),於100年12月9日出席退輔會召開之協調座談會(下稱系爭座談會),時任退輔會主任委員即原審共同被告曾金陵於會中向伊等詐稱「跑得了和尚(意指榮電公司),跑不了廟(意指退輔會)」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加深伊等對榮電公司債務清償能力之錯誤認知,誤信退輔會將與榮電公司共同負擔給付工程款責任而繼續履約或借款予榮電公司,致受有前述損害(下稱事實㈡),退輔會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上訴人因上開事實另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0D欄所示之損害,爰擇一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9之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9D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上訴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0D欄所示金額,及自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翌(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退輔會辯以:伊並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榮電公司董事,不可溯及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認伊為榮電公司實質董事,縱認得適用該條項規定,伊應適用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公司法第211條民法第35條所指資產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公司於合理期間處分其資產所可得淨變現之價值不足清償債務,榮電公司96年至100年間之財報均顯示資產大於負債,並無應於系爭時點聲請破產之情形。且榮電公司於101年7月間與主債權人即銀行團協商,尚有繼續經營之可能,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行政院97年9月5日(即時點2)對伊發文僅建議於必要時提供榮電公司協助,並非命令或具體指示伊應促使榮電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縱榮電公司於任一系爭時點符合聲請破產要件,其財產於清償具別除權之優先債權後,上訴人受償金額幾無增加可能,難認榮電公司未於系爭時點聲請宣告破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破產程序保障均係由債權之效果衍生,並非法律上權利,亦與上訴人所稱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曾金陵於系爭陳情會議及座談會縱有系爭言論,並未使上訴人誤為履約或借款,伊無須因系爭言論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伊否認上訴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對榮電公司存有附表一編號3B欄所示之借款債權。另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榮電公司聲請破產時即知受有損害,其遲至104年8月間始起訴請求附表一C欄所示損害,及於上訴程序追加請求附表一D欄所示損害,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葉茂益辯以:伊受退輔會指派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公司之工程、財務均由各事業群執行長、各部門經理及會計師等專業決策,伊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報內容,且財報內容並無虛偽不實。退輔會曾於101年7月2日函請行政院核准榮電公司宣告破產,但遭退回,伊無聲請宣告破產之權限。公司法第211條民法第35條所指資產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公司於合理期間處分其資產所可得淨變現之價值不足清償債務,榮電公司96年至100年間之財報均顯示資產大於負債,並無應於系爭時點聲請破產之情形。且榮電公司於101年7月間與主債權人即銀行團協商,尚有繼續經營之可能,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行政院97年9月5日(即時點2)僅建議於必要時提供榮電公司協助,並非命令或具體指示應促使榮電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縱榮電公司於任一系爭時點符合聲請破產要件,其財產於清償具別除權之優先債權後,上訴人受償金額幾無增加可能,難認榮電公司未於系爭時點聲請宣告破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再者,上訴人主張因持續對榮電公司履約或允為借貸卻無法受償之財產上利益,並非證交法財報不實規定或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且上訴人決意繼續履約或允為借貸,亦與榮電公司財報有無不實無關。另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於97年間已有資產不足償還債務之財務狀況,卻仍與之簽立承攬契約及履約或借貸,顯與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曾於未收到工程款時拒絕進場施作,嗣於收到部分款項後再繼續施作,並無未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損害。此外,鋐原公司並未舉證對於榮電公司存有附表一編號3B欄所示之借款債權。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榮電公司聲請破產時即知受有損害,其遲至104年8月間始起訴請求附表一C欄所示損害,及於上訴程序追加請求附表一D欄所示損害,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24至125、415至417、423至424、446頁):

㈠榮電公司係退輔會於64年6月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投資設立,榮電公司之董事長係由退輔會指派,退輔會並持有榮電公司38.8%股份。

㈡葉茂益於98年7月1日至101年7月11日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長。

㈢監察院於102年8月20日以院台國字第1022130261號糾正案公告糾正退輔會(參原審卷一第26至34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7號卷【下稱重上卷】卷一第400至416頁,下稱系爭糾正案)。

㈣關於事實㈠部分:

⒈行政院秘書長以97年9月5日院台榮字第0970035947號函覆時任退輔會主任委員之高華柱,表示榮電公司為民營企業,面對經營困境、是否減資再增資或洽策略性投資人介入經營整頓等,端視該公司是否具有投資吸引力、發展願景而定,政府不宜主動介入,請退輔會協助爭取其他民間投資人參與投資;如榮電公司經營狀況遲未改善,不得已重整或結束營業,請退輔會本於權責預為規劃(參原審卷一第363頁、原審卷二第213頁)。

⒉依據監察院公報第2878期第14頁就系爭糾正案記載,榮電公司所編制之100年度財報記載「博愛分案」累積盈餘為2.25億元,榮電公司年度盈餘為300餘萬元,榮電公司淨值為3.28億元;該財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於101年4月20日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

⒊依據監察院公報第2878期第14頁就系爭糾正案記載,榮電公司執行長於榮電公司100年11月15日第113次董事會,報告「博愛分案」預估虧損9.9億元,系爭糾正案認為榮電公司如依規定認列「博愛分案」之虧損及其他工程損失,榮電公司100年度淨值應為負(-)8.87億元(參原審卷一第29頁)。

⒋依據監察院公報第2878期第21頁就系爭糾正案記載,時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葉茂益於100年11月15日第113次董事會,自承榮電公司無力支應如終止「博愛分案」契約,將遭業主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7億元(參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至33頁)。

⒌退輔會於101年7月2日以輔伍字第1010051852號函,報請行政院院長核准榮電公司結束營業、聲請宣告破產,該函於同年月3日送至行政院,於同年月4日經銷號退回(參原審卷二第211至212頁反面)。

⒍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於103年4月11日選任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參原審卷一第134至140頁、原審卷二第165、246頁)。

㈤關於事實㈡部分:時任退輔會主任委員之曾金陵於100年12月6日系爭陳情會議、同年月9日系爭座談會中有為一定之言論。

㈥鋐原公司為榮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之承包廠商,其餘上訴人為榮電公司承攬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承包廠商。

㈦上訴人(除鋐原公司兩造有爭執外)已分別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向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申報債權,經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後,目前於榮電公司破產程序中列為破產債權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榮電公司破產債權表已列金額」欄所示。

㈧鋐原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以自己為債權人,榮電公司為債務人,向原法院對榮電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以:債務人為清償積欠債權人債務,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1年5月14日之票據號碼HTB0000000號、票面金額180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本票,及發票日為101年6月21日之票據號碼ON0000000號、票面金額470萬3767元支票(下合稱系爭2紙票據)交付債權人,嗣系爭2紙票據到期後未兌付,欠款合計2,270萬3,767元,因債權人已多次請求債務人給付工程款,債務人仍未支付,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原法院於同月23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63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嗣鋐原公司於榮電公司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期間,於103年6月19日向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提出破產債權申報書申報5筆債權:⒈系爭支付命令2,468萬5,404元(含債權本金2,270萬3,767元、利息198萬1,137元、法院程序費用500元)、⒉另紙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775號支付命令1億1,445萬0,053元、⒊工程款發票1,241萬8,531元、⒋工程款發票4,582萬9,497元、⒌工程款5億1,061萬3,481元。破產債權申報書並記載工程名稱為龍門核四計畫電氣安裝工程。

㈨鋐原公司前向退輔會、葉茂益、原審共同被告張贊宗、訴外人即榮電公司法人股東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僑公司)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就龍門核四計畫之承包工程,對榮電公司至少有6億2,548萬4,20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榮電公司於系爭時點已達應聲請宣告破產之要件,卻怠而不為,遲至101年8月9日始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葉茂益並製作、申報及公告96至100年度不實財報掩飾虧損,使其不知榮電公司已無償債能力,仍持續付出承攬勞務,未能及時行使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及受破產程序保護,致受有上開工程款債權未能被滿足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28條、第35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判決鋐原公司全部敗訴,鋐原公司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11號判決駁回上訴,鋐原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㈠部分:

⒈榮電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財報有客觀不實之情形,且榮電公司於97年9月5日已達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之狀況:

⑴關於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原則及適用:查經濟部104年9月16日經商字第10402425290號函於105年1月1日生效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基金會)所公開發布之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可作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會計研究基金會官網http://www.ardf.org.tw/ardf.html查照)。而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本公報所稱長期工程合約係指承建工程,其工期在1年以上之合約」(重上卷二第199頁),第16至18條(工程損益之認列)規定「工程合約如估計發生虧損時,不論採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均應立即認列全部損失。但如以後年度估計損失減少時,應將其減少數沖回,作為該年度之利益」、「工程延誤或其他原因所產生之應付賠償款或罰款應於當年度全額認列為損失」、「工程合約價款或估計工程總成本如有變動時,應作為會計估計變動處理」,且該會計處理準則並未就公司所承作之在建工程屬公共工程或非公共工程而有不同之規範(重上卷二第201頁)。查榮電公司97年及96年12月31日財報附註(二)「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七)長期工程合約」亦記載「長期工程合約,其合約價款及估計工程總成本經修正者,均於修正年度調整工程損益」、「長期工程合約預期將發生虧損者,立即於當年度全額承認其預計工程損失」等語(重上卷二第253至254頁、卷四第141頁、卷五第317、327頁),可見榮電公司亦肯認長期工程合約如「估計」發生虧損時,應立即認列全部損失,而非損失實際發生時才為認列。次查榮電公司下設「電力事業群」、「機電事業群」、「電腦事業群」等三大事業群(參重上卷五第430頁組織系統圖),「機電事業群」為虧損最大事業單位,「機電事業群」於92、93年間先後承攬國防大學「率真分案」機電工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水電及空調工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其工期均超過1年,有榮電公司97年預算計畫書在卷可憑(重上卷二第219、223頁),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所規範之長期工程合約,故其工程損益之認列,應依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第16至18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⑵榮電公司96年至100年之財報並未真實認列虧損而有客觀不實之情形,且榮電公司97年9月5日已有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虞:

①榮電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報,先予敘明。

②「率真分案」結案時已有2億元左右之虧損:榮電公司所承攬之「率真分案」工程,於95、96年間完工結案時有2億元左右之虧損,若如實揭露將造成財務困窘,債信不良,遂將「率真分案」1億9,202萬餘元之成本挪移至尚需數年始能完工結案之「博愛分案」成本中,並據以登載於財報等事實(重上卷五第293至295頁),業據謝兆棟(93年7月至100年8月擔任榮電公司財務部經理)於其與葉茂益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違反銀行法等事件;下稱刑案)偵查時、證人鄭長興(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於刑案偵審時、證人陳立航(即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業務部副理)於刑案偵查時證述明確(重上卷二第410至411、476至477頁、刑案A14卷第117頁、A3卷第6至7、78、102頁、刑案A14卷第158頁反面),並有96年3月29日簽呈(重上卷二第445頁)、鄭長興於100年11月15日第113次臨時董事會中專案報告所製作「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專案執行分析報告」肆-四-(三)(刑案A11卷第141至149頁)與100年12月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刑案A15卷第96頁反面)所載虧損金額差額、101年4月30日就「博愛分案」所為成本分析說明原稿(刑案A14卷第118至121頁)、劉玉芳(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管理師)所製作98年11月份及12月份工案管理月報表(刑案A14卷第148至150頁)、張惠珠(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所製作之98年12月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刑案A15卷第92頁)在卷可憑。

③榮電公司得標「博愛分案」時已預期有2億餘元虧損:依王柏勝(機電事業群業務部規劃組組長)於博愛分案開標前所製作之投標成本分析原始文件(刑案A13卷第1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1頁反面,A14卷第134頁反面、第171頁反面),是時預估博愛分案之工程成本為20億7,628萬餘元;而丁賢豪(機電事業群業務部協理)開標前所製作博愛分案工程估價分析明細表,則預估成本介於18億3,727萬餘元至21億2,346萬餘元間(刑案A14卷第134頁反面、第137至142頁);惟機電事業群在決標後製作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文件(刑案A13卷第1頁反面、第11頁),登載銷售金額(未稅)16億1,752萬餘元(稅後為16億9,840萬元)、預估工程成本16億1,672萬餘元、預計毛利80萬2,972元。得標後約2年(95年5月16日),丁賢豪製作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機電工程採購發包金額管制表」(刑案A14卷第135、143至144頁),其上已明確記載「合約來價(榮電公司得標價格)16億9,840萬元、預算金額(榮電公司預估發包予下游廠商之金額)19億8,476萬餘元」。佐以證人劉東啟(榮電公司稽核室主任)於刑案審理時證述:伊奉監察人指示查核博愛分案,認為這件工程投標金額明顯低估,毛利過低,明顯虧本,後來詢問相關人員,表示是經上面指示改價、降價搶標等語(刑案卷五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證人鄭長興於刑案偵審時證述:博愛分案在93年間是低價搶標,得標金額不足以將該工程完工,得標時即已預期虧損,工程陸續發包後,發包金額均大於來價,自發包後就虧損,從未曾獲利,執行過程中無法以低價搶標之契約來價執行採發作業,加上業主國防部變更設計延誤,工程進行並不順遂等語(刑案A14卷第104頁反面、刑案卷五第139頁反面),可知榮電公司從得標博愛分案時,早已預期虧損達2億餘元,且顯無獲利之可能。

④榮電公司96年財報有申報及公告不實之情形:退輔會於96年3月29日召集榮電公司董事長、事業群執行長、財務經理等參加第84次董事會之會前會會議,會議內容略以:「㈢95年度決算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案...95年度實際虧損約為4億8,188萬元...㈤忠勇、博愛兩案...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公司擬退場...仍正評估與協商中」等語(重上卷五第295頁、刑案A3卷第118頁)。榮電公司96年8月24日第87次董事會,由機電事業群對重大虧損提出專案報告指出:「⑴率真分案:實際工進為100%,預計虧損7,000萬元。

⑵博愛分案:實際工進為2.83%,預計虧損4億5,000萬元。⑶忠勇分案:實際工進為2.26%,預計虧損4億4,000萬元」(重上卷五第295頁、刑案A15卷第98至106頁、A19卷第42至49頁)。陳立航於96年12月7日製作榮電公司97年預算計畫書記載:「⑴預估97年度機電事業群稅後虧損21億餘元。⑵率真分案:實際工進為100%,97年度預計認列虧損3億餘元。⑶博愛分案:實際工進為3.31%,97年度預計認列虧損6億餘元。⑷忠勇分案水電、空調工程:實際工進各為2.50%、0.12%,97年度分別預計認列虧損4億餘元、1億餘元」(重上卷二第213至225頁、卷五第295頁)。榮電公司96年12月26日第88次董事會,由鄭長興提出「機電事業群重大工程虧損說明總表」及「各案虧損詳細表」指出:「率真分案預估虧損2.2億至4.4億餘元;博愛分案預估虧損3.8億至6.5億餘元;忠勇分案水電、空調工程各預計虧損1.8億至4.4億餘元、8,000萬餘元至1.5億餘元」(重上卷三第399頁、卷五第295至296頁)。惟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財務部於97年初卻虛偽壓低博愛分案預估工程總成本為15億6,899萬餘元,使與工程合約總價16億1,752萬餘元相較,得以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為4,852萬餘元,隱匿博愛分案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規定,並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了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藉此隱匿率真分案結案虧損金額),虛增榮電公司帳列累積盈餘,將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23.83%,當年度財報因而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156萬4,000元,及當期工程利益244萬5,000元(1,156萬4,000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911萬9,000元),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及損益表之「營業淨利」及「本期淨利」結果均為虛增,其後送經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97年3月14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經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簽章後,於97年4月30日前申報公告該不實之財報(重上卷二第245至251頁、卷五第289、296頁)。

⑤榮電公司97年財報有申報及公告不實之情形:榮電公司97年8月20日第92次董事會,經機電事業群報告預估「忠勇分案水電、空調工程分別將虧損1億9,000萬餘元、1億4,000萬餘元;博愛分案將虧損6億3,000萬餘元」(重上卷五第296頁、刑案A15卷第165至173頁、A19卷第104至113頁)。榮電公司97年12月7日第94次董事會,經機電事業群報告「博愛分案:經工程會97年11月13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調解委員意見為:變更設計完成前均屬尚未確定之事實,無法作成調解建議;工程會不可能同意重新議價」(重上卷五第296頁、刑案A15卷第178至185頁、A19卷第119至125頁),亦即上開工程持續擴大虧損,且在建工程工程款爭議未獲解決。惟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財務部於98年初仍以前述虛偽壓低預估工程總成本之方式,使與工程合約總價相較,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隱匿博愛分案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並將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27.73%,當年度財報因而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345萬5,000元,及當期工程利益189萬1,000元(1,345萬5,000元-去年度已認列1,156萬4,000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及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均為虛增。再依榮電公司96、97年財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97年半年報所示,96年資產總計2,729,284千元、負債合計2,452,630千元、股東權益合計276,654千元、本期淨損502,955千元;97年資產總計2,598,064千元、負債合計2,321,073千元、股東權益合計276,991千元、本期淨利10,322千元;97年上半年資產總計2,570,667千元、負債合計2,292,803千元、股東權益合計277,864千元(重上卷二第257頁、卷五第322、323、342頁);由上可知,榮電公司之財報記載96、97年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為2.7億元,且除96年認列本期淨損外,97年認列為本期淨利。又依上述財報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認列博愛分案96年工程利益2,445千元(96年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1,564千元-95年已認列累積工程利益9,119千元),97年上半年度工程利益1,054千元(97年上半年度已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2,618千元-96年底已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1,564千元),97年工程利益1,891千元(97年已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3,455千元-96年已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1,564千元)(重上卷五第332、334、355、450頁),可見博愛分案歷年在財報上皆是以認列工程利益之方式而為記載,惟博愛分案實際上為重大虧損之工程案件,足證97年度財報確有客觀不實之情形。其後送經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98年2月12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經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簽章後,於98年4月30日前申報公告該客觀不實之財報(重上卷二第253至257頁、卷五第289、296、315至334頁)。

⑥榮電公司97年9月5日之真實財務狀況已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其所負債務之虞:依刑案被告李豐池(退輔會派駐榮電公司董事並於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擔任董事長)於偵訊時供述:於96年10、11月,伊指派鄭長興當機電事業群執行長清查發覺機電事業群距離工程完工至少潛在虧損21億元,其中博愛分案、率真分案大約賠11、12億元跑不掉,機電事業群一再主張有物調款,未來還可能賺錢,伊非常清楚物調款是虛的規定,業主不同意不會編列,榮電公司是爭取不到、不會獲利的等語(重上卷二第293至298頁);榮電公司98年12月23日第104次董事會中謝兆棟(財務部經理)亦報告稱:98年年度預估博愛分案物價補貼,按照金屬類物價指數調整,但98年業主並未同意等語(刑案A15卷第186至191頁)。而「物價指數調整款」在會計處理上屬於需待實際發生時才能認列之「或有收入」,在財報上並不能預估入帳,最多僅能在附註中揭露,待實際發生時才能認列(參重上卷五第433至434頁財務會計準則第9號公告「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6條、第18條規定);則榮電公司與業主國防部既未就物調款達成協議,縱榮電公司認有取得物調款之可能性,此物調款仍屬「或有收入」之性質,在財報上並不能預估入帳,需在確實發生時才予以入帳,是以榮電公司96、97年當下之財務狀況無法依賴未確定之物調款加以改善。則博愛分案實際上為重大虧損之工程案件,實際及預估之虧損金額遠大於96年、97年之股東權益即淨值2.7億元所能承擔,要如前述;並參照榮電公司97年度年報「重要財務比率分析」之「償債能力」速動比率〔即(流動資產-存貨-預付費用)/流動負債〕為歷年降低,93至97年自72%逐年下降至26.3%,可見榮電公司流動資產中可立即變現用於償還流動負債的能力已有不足(重上卷五第410頁)。又依據榮電公司96年財報、97年半年報所載,資產中佔最大比率者為「在建工程淨額」,約佔資產總額52%,土地、房屋及建築物所佔比率不到資產總額10%,而榮電公司工程糾紛爭議不斷(重上卷五第398至399頁),且榮電公司之破產裁定中未將在建工程淨額列入公司財產(重上卷三第101至108頁),足證榮電公司資產淨變現價值必遠小於財報上資產帳面價值。再依據行政院秘書長97年9月5日回覆退輔會函文(原審卷二第213頁)已明示政府不宜主動介入榮電公司之經營,且大股東中華電信及台電已表明無繼續再投資之態度,是以榮電公司洽員工或特定人募集巨額資金之可能性極低。另榮電公司雖可以「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改善財務狀況,惟榮電公司股本僅約7.4億元,減資仍無法彌補機電工程所預估21億元之損失。基上所述,榮電公司於97年間之真實財務狀況已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堪認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於97年9月5日已達得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並非無稽。

⑦榮電公司98年財報有申報及公告不實之情形:98年7月葉茂益到任後,鄭長興進行專案簡報提出「博愛分案工程調查說明」記載:「博愛分案機電工程⑴合約金額16億9,840萬元、⑵預估物調收入2億5,596萬3,958元、⑶預估支出21億3,998萬4,000元、⑷預估完工損失1億8,562萬0,042元」(重上卷五第296頁、卷二第277至291頁)。鄭長興復於同年11月提出博愛分案成控管制表予葉茂益參酌,說明「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合約來價16億9,840萬元,採發金額21億3,146萬6,645元,損失4億3,306萬6,645元(重上卷五第296頁,刑案A3卷第8頁、A11卷第137至138頁)。榮電公司98年12月23日第104次董事會中謝兆棟報告:98年年度目標32,550千元,係預估忠勇、博愛二項工程物價補貼6,500萬元,按照金屬類物價指數調整,但98年業主並未同意,另公司受96年度財報虧損影響,很難向金融機構以長期借款,或發行公司債,以較長期融資之各項方案籌措營運資金等語(重上卷五第296頁,刑案A15卷第186至191頁)。但99年初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時,刻意將爭取可能性極低且並未實際取得之物調款收入加計入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提高至17億3,703萬餘元,並繼續援用前開遭蓄意壓低之預估工程總成本,使估計總成本維持低估之15億6,899萬餘元,致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8年12月(98.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報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報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估計總成本則揭露過往年度低估之金額,藉此將虛列之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1億6,803萬8,000元,隱匿博愛分案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並將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35.67%,當年度財報因而認列累積工程利益5,993萬餘元,及當期工程利益4,647萬餘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與損益表之「營業淨利」及「本期淨利」結果均為虛增,其後送經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99年2月11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經榮電公司董事長葉茂益、總經理、財務部經理簽章後,於99年4月30日前申報公告該客觀不實之財報(重上卷二第259至263頁、卷五第289、297頁)。

⑧榮電公司99年度財報有申報及公告不實之情形:博愛分案自決標、施作開始,均呈現鉅額虧損,無獲利情事,而機電事業群於編製99年度預計營收及成本資料時,亦預估因博愛分案延怠衍生違約金、採購發包成本增加、國防部未同意全部變更設計、依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原因迄未改善,該年度將發生虧損達3,605萬4,000元,且該年度博愛分案亦無任何獲利、未自國防部取得物調款等情事,實無合約總價得以提高(物調款之或有收入,在財務報表上並不能預估入帳,已如前述)。惟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卻仍援以上開98年度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之方式,再度刻意將尚未爭取且爭取可能性極微之物調款收入加計至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再度拉高至17億9,483萬6,000元,致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9年12月(99.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報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及預估總成本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報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為17億9,483萬餘元,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2億2,283萬餘元,隱匿博愛分案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並將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69.38%,當年度財報因而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億5,461萬餘元,及當期工程利益9,468萬餘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與損益表「營業淨利」及「本期淨利」結果均為虛增,經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100年3月3日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書,經榮電公司董事長葉茂益、總經理許金和、財務部經理簽章後,於100年4月30日前將申報公告該不實財報(重上卷二第265至269頁、卷五第289至290、297至298頁)。

⑨榮電公司100年度財報有申報及公告不實之情形:榮電公司監察人蕭興富於100年間指派稽核室主任劉東啟查核榮電公司所承攬之重大工程案件,經劉東啟製作查核報告(重上卷二第453至459頁),並於100年12月14日陳報董事長核定,復於同年12月20日第114次董事會中提報,就所查核之博愛分案製作國防部博愛機電工程設備採購差價表,其上記載博愛分案合約來價9億0,266萬9,366元,決標金額與合約來價之價差損失5億3,062萬5,701元(刑案A13卷第11頁反面、14頁)。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100年11月1日製作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專案執行分析報告,並提報總公司及董事會,並由榮電公司於100年11月2日以100榮機字第1657號函報退輔會,依該專案執行分析報告所載:

肆、第四點、博愛分案施作成本「六、工程預估損失:因業管單位認定公司已逾工程期限,因此原估列物調收入約2.5億彌補發包差價損失,依工程慣例業管單位將不會撥付,因此工程損失如下說明:㈠原約工程發包損失:約4億元。㈡設計變更損失:約2.5億元。㈢逾期罰款損失:約3.4億元(目前業主認定逾期責任)。㈣預估合計損失:約9.9億元」(重上卷五第298頁、刑案A11卷第124、141至149頁、A14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A16卷第34至42頁)。榮電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第114次臨時董事會,鄭長興報告:本公司與國防部從10月起開爭議調處協調會,國防部始終不讓步等語(重上卷五第298頁、刑案A16卷第13至23頁)。可見榮電公司就所承攬之博愛分案,於100年間仍估計受有鉅額甚且已逾越公司資本額之虧損,且國防部未曾同意重新議約支付物調款等,博愛分案於該年度當無獲利情事。惟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竟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將未能爭取且爭取可能性極微之物調款收入加計入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被拉抬至18億0,883萬6,000元,預估工程總成本則蓄意壓低為15億7,999萬8,000元,致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100年12月(100.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報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及預估總成本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報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估計總成本壓低,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2億2,883萬餘元,隱匿博愛分案工程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並將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98.50%,當年度財報因而認列累積工程利益2億2,540萬9,000元,及當期工程利益7,079萬3,000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與損益表之「營業淨利」及「本期淨利」結果均為虛增,經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101年4月20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經榮電公司董事長葉茂益、總經理許金和、財務部經理簽章後,於101年4月30日前申報公告該客觀不實之財報(重上卷二第271至276頁、卷三第83至85頁、卷五第290、298頁)。

⑩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0條規定,可知會計師應就上開管理階層所採用之會計原則、會計估計、會計表達等確認是否符合我國法令相關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允當表達,進而出具查核報告。查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受託辦理前揭榮電公司96年至100年財報之簽證業務,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現會計師對於榮電公司在建工程及期後事項等事項之查核涉有疏失,經報請交付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參重上卷二第347至372頁移付懲戒處分報告書),認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核有疏失,決議各處36萬元罰鍰,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不服申請覆審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認定其等所涉96年度至99年度之違章行為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應予撤銷,而其等所涉100年財報簽證業務之違章行為仍屬明確,應予懲處(參本院卷五第463至467頁行政法院判決),益徵前揭榮電公司之財報確有申報及公告不實之情事至明。

⑶綜上可知,博愛分案從得標開始,除無獲利可能,虧損更逐年日益擴大,榮電公司於96年至100年度之財報中,就博愛分案部分,先將工程總成本不當壓低,復將未能取得之物調款虛偽計入工程總價,並將率真分案虧損轉嫁至博愛分案已投入成本,隱匿率真分案虧損事實,並不實提高博愛分案完工比例而提升累積工程利益,財報確有虛偽、隱匿。從而,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96年至100年度財報有客觀不實之情形,且榮電公司於97年9月5日已達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之狀況等情,堪予採信。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董事會怠於系爭時點聲請宣告破產,侵害其受破產程序保護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⑴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又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2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亦有明文。惟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35條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之負責人賠償時,必所主張應聲請宣告破產之時點,債權人對公司已有債權存在為前提,且債權人需就若公司即時聲請宣告破產,即可增加受償之可能性及增加受償之金額為舉證。

⑵榮電公司係於97年9月5日始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於時點1(96年12月19日)應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應聲請宣告破產之時點2(97年9月5日),僅有如附表一編號4上訴人神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榮公司)96年10月4日之19萬2,086元債權存在,於時點3(98年7月1日)僅有神榮公司上開債權及附表一編號8上訴人利浦電機工程有限公司98年4月16日之96萬元債權存在,於時點4(100年11月15日)亦僅部分債權存在,多數債權係於101年1月以後始陸續成立,要與前述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於所主張應聲請宣告破產時點須已存在之要件不符。再者,公司破產時,除具別除權之債權,債權人得以擔保品優先取償外,得自破產財團優先受償者尚包括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政府稅捐、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及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定之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上訴人未證明榮電公司於系爭時點之財產價值,而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9日聲請宣告破產時總財產約3億4,000萬餘元(參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破產裁定第7至12頁),於時點2(97年9月5日),榮電公司需優先清償具別除權債權者有國泰世華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債權7,200萬元及兆豐商業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及股票質權約5,100萬元,於時點3(98年7月1日),榮電公司需優先清償具別除權債權者有國泰世華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債權7,200萬元及兆豐商業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債權及股票質權約1億3,000萬元,於時點4(100年11月15日),榮電公司需優先清償具別除權者有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之不動產抵押債權及股票質權約2億8,000萬元及台灣土地銀行之不動產抵押權3,400萬元,另若聲請宣告破產,在建工程將遭業主直接取償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固金,於時點2(97年9月5日)約為3,500萬餘元,於時點3(98年7月1日)約為1,300萬餘元,於時點4(100年11月15日)約為1,500萬餘元等情,業據榮電公司、退輔會陳明在卷(重上卷四第69至71、135至136頁),並有榮電公司96至100年度財報附註節本可佐(重上卷四第139至149頁),又榮電公司另積欠銀行團借款29億3,441萬餘元、積欠勞工保險局墊付勞工薪資款項5,057萬餘元,總負債約30.96億元(參原審卷一第135頁破產裁定),可見榮電公司縱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時點聲請宣告破產,榮電公司之財產扣除具別除權債權、優先債權恐有不足,上訴人債權難認較有受償可能。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若榮電公司於系爭時點聲請宣告破產,即可增加其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財報不實,且於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怠於聲請宣告破產,致其未能及時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同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而受有損害: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未能及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受損害部分: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兩造本於同一雙務契約,互負給付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自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鋐原公司為榮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之承包廠商,其餘上訴人為榮電公司承攬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承包廠商(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其中鋐原公司本件主張之債權為:榮電公司於101年間以其財務狀況不佳而須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貸所生之借款債權(本院卷三第425至426頁),是鋐原公司於借貸當時已知榮電公司財務困難之事實,且其未舉證榮電公司就此借貸契約存有何對待給付義務而使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其主張因榮電公司財報不實及怠於聲請宣告破產,致其未能及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要屬無據。又除鋐原公司外之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其等各依博愛分案承包工程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則於榮電公司未按時清償工程款等對待給付時,各該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與榮電公司財報有無不實、資產是否不足清償負債而應聲請宣告破產無涉。況依上訴人星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負責人溫國賓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伊公司於99年底與榮電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榮電公司於100年初未正常付款,雖有交付支票以代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迭經跳票、換票後仍未能兌現,伊等承包廠商討論後,於同年5月決定全面停工,榮電公司要求伊等繼續施工,但榮電公司未付工程款,伊等不會再進場施作,嗣退輔會主委曾金陵於同年12月6日系爭陳情會議中表示榮電公司刻正增資及向銀行融資,希望伊等承包廠商繼續進場施作,也提到榮電公司與國防部間承攬合約和榮電公司與伊等承包廠商間承攬合約之價差不會向伊等索賠,但伊等的工程款仍無著落,故伊等廠商並未答應進場施工,該次會議沒有結論。嗣於同月9日再召開系爭座談會,會中曾金陵說會在農曆年前先支付部分工程款予伊等,伊等表示若收到工程款就繼續施作。故伊等在收到榮電公司後續支付部分工程款後,於農曆年後繼續進場施工等語(重上卷四第232至237頁),可見上訴人業已對榮電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嗣因榮電公司允為一部付款,故而再度進場施工,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榮電公司財報不實、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而未聲請宣告破產,致其未能及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洵非有據。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未能及時行使不安抗辯權而受損害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65條之規定,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信任他方為對待給付,因而約定先向他方為給付,若契約成立後他方之財產顯形減少,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乃賦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於受他方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以保護其利益。此項抗辯權與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不得併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安抗辯權,係應向他方先為給付之一方當事人,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榮電公司財務狀況於97年9月5日已達資產顯不足以償還債務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上述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鋐原公司本件主張於101年間與榮電公司訂立借貸契約,榮電公司並簽發到期日均為101年6月21日之支票2紙為借款擔保等語(本院卷三第425至426頁),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為證(本院卷三第455至456頁);至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工程契約訂約日(參本院卷三第483頁),僅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上訴人之訂約日為97年9月5日之前,其餘附表一編號2、5至6、8、10所示上訴人之工程契約均係於98至100年間簽立,則附表一編號2、3、5至6、8、10所示上訴人於98年至101年間分別與榮電公司訂立工程契約、借貸契約時,榮電公司之財產已有難為對待給付情形,依上說明,該等上訴人本無得援用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餘地。再查,鋐原公司於101年借貸當時已知榮電公司財務困難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自陳:於96年12月19日至101年8月9日榮電公司聲請破產前,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上訴人曾自榮電公司受領工程款或貨款,附表一編號1、8至10則因公司歇業或帳冊不全而無法確認是否曾受領工程款等情(重上卷三第446至447頁),佐以上開證人溫國賓於本院前審證述:因榮電公司未正常付款,於100年5月決定全面停工,等到榮電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承包廠商於農曆年後繼續進場施工等情,可知上訴人決定繼續履約與否,乃繫諸於榮電公司有無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與榮電公司財報內容是否真實、有無資產不足清償負債而應聲請宣告破產之情事,難認有具體關聯。此外,上訴人即未再就榮電公司財報不實、未聲請宣告破產,與其未行使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而繼續履約,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因榮電公司財報不實、未聲請宣告破產,致其未及時行使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而受損害,即非可採。

⑶承前,上訴人未舉證榮電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財報不實、於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未聲請宣告破產,與其未及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間有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因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而受有無法及時停損及受償如附表一B欄所示債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足取。

㈡事實㈡部分:查兩造不爭執時任退輔會主任委員之曾金陵於100年12月6日系爭陳情會議、同年月9日系爭座談會中有為一定之言論(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系爭糾正案之監察院報告記載其確有發表「跑得了和尚(榮電公司),跑不了廟(退輔會)」之系爭言論等情可佐(原審卷三第68頁)。然依證人溫國賓於本院前審具結稱:曾金陵於系爭陳情會議要求我們廠商進場繼續施工,有說了一句話「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即系爭言論),但完全沒有說要付我們工程款,所以我們廠商沒有答應要繼續施工,協調並未成功;之後才又開了系爭座談會,曾金陵於會中仍重申「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希望我們能夠繼續施工,說會在農曆年前先支付部分工程款,我們表示若收到工程款就會繼續施作。後續我們就在收到榮電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後,於農曆年後繼續進場施工等語(重上卷四第234至236頁),可知曾金陵於系爭陳情會議及系爭座談會發表系爭言論,僅係與上訴人等承攬廠商協商後續施工及榮電公司如何支付工程款等事宜之過程中,所為安撫上訴人之用語,且其於上開會議中並無承諾退輔會將與榮電公司共同負擔工程款債務之陳述,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且上訴人等承包廠商亦係以榮電公司後續確有支付部分款項始同意進場繼續履約施作,並未因曾金陵系爭言論而對榮電公司債務清償能力有何錯誤認知,自難認曾金陵系爭言論係欺騙上訴人或使其等有何誤信情事。承此,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言論受騙而繼續履約或借款予榮電公司,致受有無法及時停損及受償如附表一B欄所示債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退輔會賠償等語,即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9D欄所示金額及自上訴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0D欄所示金額及自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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