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 原告
-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長寬
- 訴訟代理人
- 黃博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俐棋律師
- 被告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馮世寬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雪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宏律師
- 被告
- 葉茂益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卓素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殷耀晨律師
- 被告
- 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奕炳
- 被告
- 張贊宗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5日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簽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氣安裝工程「工程勞務/管理」、「材料/另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6年至101年間陸續完成工程與採購,然榮電公司就前開契約尚有新臺幣(下同)15億8,399萬6,240元未給付,且於101年8月9日宣告破產。原告依法於破產程序中向榮電公司申報上開工程款債權為破產債權,惟遭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即訴外人任順律師否認並剔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榮電公司有11億2,138萬3,806元及自102年10月2207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建字47號判決(下稱第47號判決)認定原告對榮電公司有9億4,516萬8,102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且榮電公司僅就該判決認定之金額逾6億2,548萬4,2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堪認原告對榮電公司存在6億2,548萬4,2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屬確定之事實。
㈡、查榮電公司係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64年6月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投資設立,榮電公司董事長係由被告退輔會指派,被告退輔會並持有榮電公司38.8%股份。再被告張贊宗於95年6月27日至101年11月28日止擔任榮電公司董事及被告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僑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被告葉茂益於98年7月1日至101年7月11日止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並經被告退輔會指派以其個人名義當選為榮電公司董事。而關於榮電公司董事、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部分被告上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其中被告葉茂益經認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詐欺取財罪等。由該案卷證可知,榮電公司於96年12月19日(下稱時點1)營運改善專案小組會議中,已見97年榮電公司預算書所示在建工程預估虧損達21億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規定應全認列,榮電公司淨值已為負數,本應聲請宣告破產。97年間榮電公司財務狀況日益惡化,榮電公司未認列鉅額虧損及該年度遭停權處分之事實,已達公司淨值為負、資產無力償債之破產要件,並經行政院於97年9月5日(下稱時點2)對被告退輔會發文指示應就榮電公司財務困境預為規劃重整或結束營業,但榮電公司仍未聲請宣告破產。被告葉茂益於98年7月1日(下稱時點3)就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時,榮電公司所承攬國防部之「博愛分案」(即國防部及參謀本部聯合辦公廳舍新建案)機電工程已預估虧損4.4億餘元,公司資產顯不足以償債,卻未聲請宣告破產。榮電公司100年11月15日(下稱時點4,與上開時點合稱系爭4個時點)第113次董事會會議中,董事會明知「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須認列9.9億元虧損,公司資產顯不足以償債,仍不聲請宣告破產。則被告葉茂益為榮電公司董事長,明知榮電公司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卻製作、申報並公告96至100年度不實財報掩飾鉅額虧損,拖延榮電公司聲請宣告破產;被告張贊宗為榮電公司董事榮僑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榮電公司董事會應於系爭4個時點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卻怠而不為,遲至101年8月9日始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使原告不知榮電公司已無償債能力,仍與榮電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及履約,致持續付出承攬勞務,未能及時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及受破產程序保護,受有系爭債權未能被滿足之損害。此外,於另案中,原告亦因不知榮電公司已達破產要件,而借貸款項予榮電公司,受有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業據另案(案列: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1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7號,判決後被告退輔會、被告葉茂益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部分目前尚未確定,其餘部分已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判命被告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2,270萬3,767元,益徵原告確因榮電公司負責人怠於聲請宣告破產,而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㈢、是榮電公司董事被告葉茂益、張贊宗違法怠於聲請破產,致原告系爭債權無法受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退輔會、榮僑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其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4人均為榮電公司實質負責人,依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系爭債權中之1,00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
㈣、聲明:被告退輔會應分別與被告葉茂益、榮僑公司、張贊宗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退輔會:
1、本案原告起訴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與系爭另案相同,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2、原告於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9日聲請破產時,或遲至102年8月20日監察院於以院台國字第1022130261號糾正案(下稱系爭糾正案)公告糾正被告退輔會時,該糾正案公告已詳述榮電公司財報不實之情節,原告於系爭另案亦提出該公告為佐,足認其斯時知悉受損害,本件請求已罹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3、伊並未不法控制榮電公司,使榮電公司未於系爭4個時點聲請破產宣告;且民法第3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係以公司之淨變現價值得否清償債務為法人應否聲請宣告破產之依據,非僅以財報為準,況榮電公司97年財報顯示當時資產大於負債,且財報與現實清償能力係屬二事,系爭刑案判決就特定會計項目認定之金額,非經會計師查核之完整資產負債表,且該案係在認定榮電公司96年至100年間財報是否不實,與榮電公司是償債能力無涉,該判決亦未認定榮電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及拖延聲請宣告破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可採。
4、榮電公司101年7月間尚與主要債權人即債權銀行協商,斯時自無聲請破產必要,縱認榮電公司於時點1、2符合聲請宣告破產要件,原告亦未舉證該時點系爭債權已經發生並屆清償期,並因榮電公司怠於聲請宣告破產而受損害,復未說明榮電公司若於系爭4個時點聲請宣告破產,系爭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如何、嗣後受償金額減少若干。況縱系爭債權未能受償,亦係榮電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非榮電公司董事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5、被告葉茂益固為榮電公司董事長,然其並非伊之代表人,僅為伊指派至榮電公司,以自然人個人名義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並經榮電公司董事會決議擔任公司代表人。且伊屬行政機關,非依民法成立之法人,無民法第28條連帶責任之適用。又伊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指董事,縱使對指派董事有指揮權限,依同法第3項但書規定,亦應免責。伊毋庸因被告葉茂益之執行職務行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6、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茂益:
1、本件原告屬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辯與其餘被告同,不再贅述)。
2、原告於系爭另案自承因系爭糾正案公告發布,始知被告退輔會、葉茂益、榮電公司製作、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顯見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糾正案公告之102年8月20日起算。退步言,原告於104年8月11日提起系爭另案民事訴訟,亦是主張榮電公司不法遲延聲請破產宣告,致其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損害,原告當至遲於104年8月11日亦知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其於109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
3、榮電公司之工程、財務均交由各事業群執行長、部門經理及會計師為專業決策,被告葉茂益從不過問。榮電公司於96年起至100年止之財務報告均係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製作,亦經外部會計師查核;因榮電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訴外人謝兆棟於95年11月將「率真分案」完工結案虧損的1.9億元轉列成本轉入「博愛分案」後,直至100年7月31日離職前都未轉出,故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榮電公司96年至100年財務報告不實,被告葉茂益係遲至收受起訴書後始知上情,伊並無製作不實財報之故意。
4、原告未說明榮電公司倘於其所主張之各時點即刻聲請宣告破產,系爭債權可各受償若干比例,與101年8月9日榮電公司實際聲請宣告破產時相比,原告受償之債權是否減損,難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及其損害與榮電公司怠於聲請宣告破產有何因果關係。
5、系爭4個時點榮電公司均有諸多工程案件因物價指數調整與契約變更,正與業主調解或訴訟中,其資產將受該等結果影響,伊於上開時點無法明確知悉榮電公司資產總額不足償債,非故意怠於聲請宣告破產。
6、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榮僑公司及張贊宗:
1、系爭另案係駁回原告對被告張贊宗之請求,該部分已告確定,則本件原告對被告張贊宗起訴部分,為該案既判力所及。至被告榮僑公司雖非系爭另案當事人,然依民法第275條規定,被告張贊宗所受之確定判決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故為榮電公司之利益,對被告榮僑公司亦生效力。縱認兩者非同一事件,系爭另案於本件亦有爭點效,則系爭另案已為有利被告張贊宗之認定,該事實應拘束原告、被告榮僑公司及張贊宗。
2、時效抗辯同其餘被告,不再贅述。
3、被告榮僑公司及張贊宗僅係擔任一般董事職務,非依法有權編製、公告或簽章於財報上之人,渠等不知榮電公司財報不實、掩飾鉅額虧損;又榮電公司財報為公司內部財務人員所製作並經外部會計師審查,董事會當時不知查核之會計師事後會遭懲戒,其確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4年至100年財報内容無虛偽、隱匿,當無故意、過失。再時點4榮電公司於第113次董事會上,執行長之報告僅係以「博愛分案」將來可能發生之虧損金額預算,非代表當時公司實際已負債,則榮電公司縱未於時點4聲請宣告破產,亦無違法。
4、聲明: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6-258頁、第510-512頁):
㈠、榮電公司係被告退輔會於64年6月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投資設立,榮電公司董事長係由被告退輔會指派,被告退輔會持有榮電公司38.8%股份。
㈡、被告張贊宗於95年6月27日至101年11月28日止擔任榮電公司董事即被告榮僑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被告葉茂益於98年7月1日至101年7月11日止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並為被告退輔會指派以被告葉茂益個人名義當選為榮電公司董事。
㈢、監察院於102年8月20日以院台國字第1022130261號糾正案公告糾正被告退輔會(見系爭另案原審卷一第26至34頁,二審卷一第400至416頁,即系爭糾正案)。
㈣、行政院秘書長以97年9月5日(即時點2)院台榮字第0970035947號函覆時任被告退輔會主任委員之訴外人高華柱,表示榮電公司為民營企業,面對經營困境、是否減資再增資或洽策略性投資人介入經營整頓等,端視該公司是否具有投資吸引力、發展願景而定,政府不宜主動介入,請被告退輔會協助爭取其他民間投資人參與投資;如榮電公司經營狀況遲未改善,不得已重整或結束營業,請被告退輔會本於權責預為規劃(見系爭另案原審卷一第363頁、原審卷二第213頁)。
㈤、依據監察院公報第2878期第14頁就系爭糾正案記載,榮電公司所編制之100年度財務報表,記載「博愛分案」累積盈餘為2.25億元,榮電公司年度盈餘為300餘萬元,榮電公司淨值為3.28億元;該100年度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於101年4月20日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
㈥、依據監察院公報第2878期第14頁就系爭糾正案記載,榮電公司執行長於榮電公司100年11月15日(即時點4)第113次董事會,報告「博愛分案」預估虧損9.9億元,系爭糾正案認為榮電公司如依規定認列「博愛分案」之虧損及其他工程損失,榮電公司100年度淨值應為負(-)8.87億元(見系爭另案原審卷一第29頁)。
㈦、依據監察院公報第2878期第21頁就系爭糾正案記載,時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被告葉茂益於100年11月15日第113次董事會(即時點4),自承榮電公司無力支應如終止「博愛分案」契約,將遭業主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7億元(見系爭另案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至33頁)
㈧、被告退輔會於101年7月2日以輔伍字第1010051852號函,報請行政院院長核准榮電公司結束營業、聲請宣告破產,該函於同年月3日送至行政院,於同年月4日經銷號退回(見系爭另案原審卷二第211至212頁反面)
㈨、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於103年4月11日選任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見系爭另案原審卷二第134至140、165、246頁)。
㈩、原告為榮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之承包廠商,對榮電公司有如系爭另案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7號)附表二原告欄位共計2,270萬3,767元之債權。
、原告已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向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申報債權,經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後,目前於榮電公司破產程序中列為破產債權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如系爭另案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7號)附表二「榮電公司破產債權表已列金額」欄所示為3,710萬3,935元。
、原告前對榮電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榮電公司給付2,270萬3,767元本息(案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392號),此即為其後原告於系爭另案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7號)所主張及判決認定之損害額(本院卷一第205頁)。
、原告前對榮電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榮電公司給付11億2,138萬3,806元本息(案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775號),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103年1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榮電公司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14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7775號駁回聲請,榮電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店事聲字第98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見本院卷二第489-490頁);榮電公司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029號裁定抗告駁回;榮電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二審(見本院卷二第493-494頁),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裁定(見本院卷二第325-328頁)廢棄原裁定,將上開確定證明書撤銷;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29-3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2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與系爭另案屬於同一事件,是否為重複起訴?
㈡、系爭另案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張贊宗不構成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3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責任」之理由,對被告張贊宗而言,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㈢、承㈠、㈡,被告榮僑公司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可否主張受系爭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亦或同受系爭另案判決爭點效拘束?
㈣、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2年時效?
㈤、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3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退輔會應分別與被告葉茂益、被告榮僑公司、張贊宗,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各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若干?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與系爭另案並非同一事件: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判例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民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係就第47號判決認定之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債權其中1,000萬元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請求;與系爭另案原告係就貸與榮電公司之借款債權主張損害賠償無涉等語;被告則辯以本件與系爭另案原告均是主張榮電公司怠於聲請宣告破產,致原告陸續與榮電公司訂約及履約,持續付出承攬勞務及允為借貸而受損害,並依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對相同之被告請求,兩者屬同一事件等語。
3、查系爭另案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9-70頁),該案被告包括本件被訴之被告退輔會、葉茂益、張贊宗(見本院卷二第31頁),首堪認除被告榮僑公司以外,其餘當事人確屬同一。再系爭另案中,原告同係以榮電公司董事等執行業務之人於系爭4個時點怠於聲請宣告破產,不法侵害原告債權受償機會為由,對被告退輔會、葉茂益、張贊宗等人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等節,除有原告系爭另案民事起訴狀可稽外(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57頁),並有系爭另案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7-212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於兩事件中請求權基礎相同,亦非不能採憑。
4、惟查,原告於系爭另案中確有提及「原告等廠商因被告之前揭行為,信賴榮電公司為國營公司不至倒閉而未與榮電公司解約,甚而繼續投入資金或貸與款項,然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9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無力償還積欠原告等之借款、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造成各原告受有附表一所列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其主張受損害金額則為該案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2,270萬3,767元(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另案僅係就對榮電公司之上開2,270萬3,767元借款債權請求賠償,與本件主張受損害之系爭債權性質屬工程款債權、金額為6億2,548萬4,200元,兩者原因事實不同,即非無稽。
5、復細考原告前對榮電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榮電公司給付2,270萬3,767元本息確定(案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392號),此即為其後原告於系爭另案中所主張及判決認定之損害額(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此外,原告前另對榮電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榮電公司給付11億2,138萬3,806元本息(案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775號),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榮電公司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裁定將上開確定證明書撤銷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13點);此部分因支付命令經榮電公司合法異議,視同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業已起訴,方由本院以第47號判決確認原告對榮電公司有9億4,516萬8,102元工程款債權本息存在之事實,有第47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149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775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循此以觀,原告確係以不同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對榮電公司分別請求上開未重複之2,270萬3,767元、11億2,138萬3,806元兩筆款項,且由於11億2,138萬3,806元該筆工程款債權未經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中認列、榮電公司對該支付命令異議,原告方未於系爭另案中就此部分之損害主張及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系爭另案訴訟,固均主張榮電公司怠於聲請宣告破產造成原告債權受侵害,然原告主張之「受損害債權」本身性質、發生原因及法律關係、金額,確有歧異,堪認原告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異,被告辯以原告重複起訴云云,洵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請求權行使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應准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代表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亦即其代表人對第三人如無侵權行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蓋法人之董事即為法人之機關,董事因執行法人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律評價上即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是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亦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關於短期時效之規定。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而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因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5條規定於損害賠償債之發生類型分類下,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之一種,而有民法第197條之適用。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2年規定,先予敘明。
2、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應自107年2月9日可得閱卷知悉系爭刑案卷證資料時,本件請求權方能行使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另案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業陳明:「本件上訴人(即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下同)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榮電公司應聲請破產而未聲請,到102年8月20日監察院做出監察報告後上訴人始知悉,在榮電公司101年8月9日聲請破產時,上訴人無從知悉存有應宣告破產而未提早宣告之情形,本件在104年8月11日起訴,故未罹於時效」等語,有系爭另案108年6月4日言論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97頁、第501頁),並據原告於系爭另案起訴時提出監察院第2878期公報刊登之系爭糾正案1份為憑(見系爭另案原審卷一第26-34頁,電子卷證為第50-66頁)。細核系爭糾正案內容,確已詳細記載被告榮僑公司為榮電公司董事、被告退輔會實質控制榮電公司,榮電公司隱匿重大虧損、未於財報中如實表達,致廠商誤信榮電公司有履約償債能力、榮電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核有疏失等情節,益徵原告閱覽系爭糾正案內容時,當能知悉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受侵害,並能明瞭被告之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義務人。至實際損害額若干,原告本無認識之必要。且系爭另案二審判決,亦是採納原告於該案中之主張,認定於監察院102年8月20日以系爭糾正案公告糾正被告退輔會時,原告知悉被告退輔會、葉茂益、榮電公司有前揭製作、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侵權行為,有系爭另案判決1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主張遲至107年2月9日可得閱覽系爭刑案卷證時,方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資訊,請求權時效方能起算云云,尚難憑採。況且,倘如原告所言其於107年2月9日始知悉侵權人及侵權行為,原告又焉有於104年8月18日(見系爭另案原審卷一第5頁民事起訴狀,電子卷證為第9頁)以相同事實理由、相同請求權基礎,對除被告榮僑公司以外之相同被告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之可能?在在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4、準此,本件應認於102年8月20日監察院公告系爭糾正案時,原告已知悉受損害,並實際知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再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起始日不算入,準此,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8月21日起算2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4年8月20日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其請求權行使罹於2年消滅時效至明。被告均主張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債權中之1,000萬元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其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退輔會分別與被告葉茂益、榮僑公司、張贊宗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葉茂益、榮僑公司及張贊宗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