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4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亮源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良佳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星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國賓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長寬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樹木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左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段春雷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詮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政統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利浦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烈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廣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鈞義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永漢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華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即被告
- 王明義
- 即被告
- 張贊宗
- 即被告
- 許金和
- 即被告
- 姚江臨
- 即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翔宙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嘉凱
吳志揚
曾金陵
葉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上訴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上訴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68萬8,683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68萬8,683元。上訴人前開所為之先、備位聲明之價額均相同,且具有選擇情形,依上說明,自應僅以其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8萬8,6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1,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