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11號
- 上訴人
-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又琳
- 訴訟代理人
- 黃博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俐棋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馮世寬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雪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勝
- 被上訴人
- 張贊宗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嘉泰律師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昱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茂益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律師
- 送達地址: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擴張,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施又琳,被上訴人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僑公司)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國勝,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23至227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均無不合。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分別」與被上訴人葉茂益、榮僑公司及張贊宗(下各稱姓名,與退輔會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於本院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退輔會於民國64年6月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投資設立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持有該公司38.8%股份,並於98年7月1日至101年7月11日止指派葉茂益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榮僑公司為榮電公司法人股東,張贊宗則於95年6月27日至101年11月28日止擔任榮僑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而為榮電公司之董事。伊於96年2月15日與榮電公司簽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氣安裝工程「工程勞務/管理」、「材料/另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6年至101年間陸續完成工程與採購,榮電公司嗣於101年8月9日宣告破產,伊依法於破產程序中申報上開工程款債權為破產債權,卻遭破產管理人剔除如附件一所示第53至58期工程款債權,伊遂提起確認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建字47號判決(下稱第47號判決)確認伊對榮電公司有9億4,516萬8,102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榮電公司僅就其中金額逾6億2,548萬4,200元部分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0號),可認伊對榮電公司至少有6億2,548萬4,20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而榮電公司於96年12月19日(下稱時點1)營運改善專案小組會議中,已見97年預算書所示在建工程預估虧損達21億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規定應全部認列,且公司淨值已為負數,本應聲請宣告破產卻未為之;97年間榮電公司復未認列鉅額虧損及該年度遭停權處分,已達公司淨值為負、資產無力償債之破產要件,並經行政院於97年9月5日(下稱時點2)對退輔會發文指示應就榮電公司財務困境預為規劃重整或結束營業,但榮電公司仍未聲請宣告破產;葉茂益於98年7月1日(下稱時點3)就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時,榮電公司所承攬國防部之「博愛分案」(即國防部及參謀本部聯合辦公廳舍新建案)機電工程已預估虧損4.4億餘元,公司資產顯不足以償債,仍未聲請宣告破產;榮電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下稱時點4,與上開時點合稱系爭4個時點)第113次董事會會議中,董事會明知「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須認列9.9億元虧損,公司資產顯不足以償債,仍不聲請宣告破產。則以葉茂益為榮電公司董事長,明知榮電公司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卻製作、申報並公告96至100年度不實財報掩飾鉅額虧損,拖延榮電公司聲請宣告破產;張贊宗為榮電公司董事、榮僑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明知榮電公司董事會應於系爭4個時點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卻怠而不為,遲至101年8月9日始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使伊不知榮電公司已無償債能力,仍持續付出承攬勞務,未能及時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及受破產程序保護,致受有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未能被滿足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28條、第35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第53期工程款中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退輔會以:上訴人前以同一訴訟標的請求退輔會、葉茂益及張贊宗連帶損害賠償,經法院判命退輔會及張贊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70萬3,767元(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1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7號,下分稱另案一審、另案二審,合稱另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退輔會並無經營不善,榮電公司何時聲請宣告破產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結果亦無關連,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債權於系爭4個時點已發生且屆清償期,及其因榮電公司未於系爭4個時點宣告破產究減少金額若干,其請求無理由;再伊為行政機關,非依民法成立之法人,無民法第28條連帶責任之適用;況上訴人於榮電公司101年8月9日聲請破產時,或遲至於102年8月20日監察院以院台國字第1022130261號糾正案(下稱系爭糾正案)公告糾正退輔會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葉茂益部分:另案與本案訴訟標的相同,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榮電公司之工程、財務均交由各事業群執行長、部門經理及會計師為專業決策,96至100年之財務報告亦經外部會計師查核,伊於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後方知榮電公司96至100年財務報告不實,自無侵權故意;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結果與榮電公司怠於聲請宣告破產亦無因果關係,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再上訴人於榮電公司101年8月9日聲請破產時,或系爭糾正案於102年8月20日公告時,抑或於另案追加起訴即104年8月11日時,應已知悉受有本件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㈢榮僑公司、張贊宗部分:另案已駁回上訴人對張贊宗之請求確定,本件上訴人對張贊宗起訴部分,應受該判決效力所及,且張贊宗所受之確定判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對榮僑公司亦生效力。又張贊宗為榮僑公司派任榮電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非依法有權編製、公告或簽章於財報上之人,伊等不知榮電公司財報不實、掩飾鉅額虧損之事,並無侵權之故意。況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系爭糾正案公告時,或另案追加起訴時即104年8月11日,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超過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共負連帶責任。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另案主張榮電公司以系爭糾正案所載之不法行為,未於系爭4個時點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使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廠商誤信榮電公司之履約能力而繼續投入資金,上訴人並於100年間借款予榮電公司紓困,榮電公司竟於101年8月9日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致上訴人受有如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392號支付命令(下稱第2639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2,270萬3,767元無法受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輔會、葉茂益及張贊宗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另案一審民事起訴狀、上訴理由㈢狀可憑(見另案一審卷一第5至88頁、另案二審卷二第159至505頁);又參上訴人於另案係以榮電公司所交付面額分別為470萬3,767元(票號為:ON0000000號)、1,800萬元之支票(票號為:HTB0000000)兩紙(下分稱第919號支票、第361號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其受有2,270萬3,767元損害之證明,亦有第26393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佐(見另案一審卷一第43頁及背面、第282至283頁,原審卷二第301至313頁);復稽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長寬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明:「伊聽說榮電公司有財務上問題,但伊不希望榮電公司倒閉,所以與股東商討借款予榮電公司週轉,以保全伊對榮電公司的10幾億債權,原本榮電公司領到台電的錢,就要把工程款匯給伊公司,但因榮電公司說有急用,所以就把系爭契約第52期工程款當作借款給榮電公司,榮電公司並開立第919號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另外伊公司也有分次電匯1,800萬元借款給榮電公司,榮電公司也有開票擔保」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71頁),並與系爭契約第52期估驗單、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等書證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原審卷二第311、313頁),堪認上訴人於另案請求退輔會、葉茂益及張贊宗給付2,270萬3,767元之原因事實為榮電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未能清償。換言之,上訴人另案主張其所受侵權損害為其對榮電公司之2,270萬3,767元借款債權無法受償,而非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如附件所載之系爭契約第53期工程款債權等情,堪以認定。
㈡基上,上訴人於本案及另案固均主張榮電公司董事會怠於聲請宣告破產而造成其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惟其於另案主張之損害為榮電公司積欠伊借款債權2,270萬3,767元未償乙節,與本案請求第53期工程款債權未受償之損害範圍並不相同,則前案之請求原因事實即與本案有別,自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不可採。
五、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次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社團法人倘無資力,任其存在,自有害於其債權人,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法人董事於法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董事過失未依規定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因此受損者,核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構成要件相符,所負者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之前述說明,亦應有同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28條、第35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均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2年規定之適用,以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開始起算時效。經查:
㈠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已陳明:榮電公司所承包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自93年9月23日開工,於96年12月預估造成數億元損失,加計其他重大在建工程,損失已達21.3億元,足見財務面臨全面性問題,有96年12月19日(即時點1)營運改善專案小組會議可稽;榮電公司繼續以債養債,於97年9月陸續發生資金缺口,且葉茂益於98年就任時(即時點3)違反行政院97年9月函示(即時點2),於榮電公司100年11月15日(即時點4)第113次董事會,亦明知「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須認列9.9億元虧損,公司資產顯不足以償債,仍不聲請宣告破產,造成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廠商繼續投入勞務費用及借款資金等情(見另案一審卷一第5至38頁),足見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造成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與本案相同,均係榮電公司之董事未於系爭4個時點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致榮電公司債權人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㈡又上訴人於另案起訴時即主張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5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輔會、葉茂益及張贊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另案起訴狀可憑(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6至19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於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亦與本案相同,俱依民法及公司法對於法人(公司)及其負責人應共負侵權責任之規定,對榮電公司之法人股東退輔會及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葉茂益、榮僑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張贊宗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堪認上訴人於另案起訴時即104年8月18日(見另案原審卷一第5頁起訴狀收狀章戳),已明知榮電公司未於系爭4個時點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致其誤信榮電公司履約能力而受有債權無法受償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退輔會、榮僑公司所指派參與系爭4個時點之董事葉茂益、張贊宗等人。
㈢上訴人稱其另案未對榮僑公司提告,並不知悉其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云云。然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之侵權事實,乃榮電公司怠於在系爭4個時點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葉茂益、張贊宗分別為榮電公司之董事,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另案一審審理時,法院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請兩造就相關事實上及法律上爭點補正意見,亦載明張贊宗為榮僑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而為榮電公司之董事乙節(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3至28頁);復依另案一審卷附之榮電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彰明張贊宗乃以法人董事榮僑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參與董事會一情(見另案一審卷二第77頁),益徵榮僑公司雖非另案被告,惟上訴人於另案乃以張贊宗因擔任法人股東榮僑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為榮電公司之董事,因怠於向法院宣告破產之侵權行為,始請求張贊宗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造成其損害之侵權事實應已包含榮僑公司指派張贊宗為法人董事代表人之部分,是其於另案起訴時顯已明知榮僑公司為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上訴人前揭辯解,要不可取。
㈣又上訴人以其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之106年12月15日有追加請求權基礎,且斯時僅是初步懷疑榮電公司內部人之不法行為,於107年2月9日實際調閱刑案卷宗時,方知被上訴人之犯行云云。惟上訴人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以言詞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乃說明其係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退輔會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另就其於原審主張之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補充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為請求等法律上陳述,有另案二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四第23至25頁),則其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核與其起訴時無異,其於另案二審補充或更正其他法律上陳述,更無影響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事實。上訴人並自承53期之工程款是於98年5月至100年9月之間發生,100年11月請款,依上訴人與台電公司101年11月26日會議紀錄,該期工程款業經台電公司驗收並確認,榮電公司依約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至139頁、第220頁),可認上訴人於另案起訴時,本件訴訟損害已發生,上訴人自無不知悉本件損害之理。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開始起算時效,本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更無待請求權人閱覽刑事卷證內容為必要。上訴人於另案起訴時,已明知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內容,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自應於該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方符法制。
㈤基上,上訴人於另案起訴時即104年8月18日已知悉本案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其迄至109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28條、第35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