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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77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2777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任順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權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14日所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上開確定證明書既由司法事務官核發,自應認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相關救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辦理(司法院民國100年6月13日祕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函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之職務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第83條至第86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任張權、楊省吾、劉昇昌等三人為清算人,惟張權因另案入監服刑,無法繼續執行清算人事務;楊省吾及劉昇昌均以無擔任清算人意願,受選派以來未曾執行清算事務為由,分別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17、293號、103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准予解任。張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第二天即入監服刑,事實上不能執行聲明異議之清算人工作;楊省吾及劉昇昌二人既未曾就任及執行清算事務,且事後經解任,鈞院之支付命令對彼二人為送達,自難對聲請人發生效力。又,核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本件支付命令自核發後,三個月內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該命令失其效力,鈞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以維債務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11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先後於同年月15日送達清算人楊省吾、同年月18日送達清算人張權、劉昇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渠等或因入監無法執行職務、或因業務繁忙礙難就任職務,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既經裁定選任,除有推定代表之情形外,即各得單獨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本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之權利,從而,不論清算人是否入監或有無就任意願,在法院解任裁定生效前,難謂其非公司之清算人。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93、317號及103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分別於102年12月2日送達於楊省吾、同年月9日送達於張權、103年2月14日送達於劉昇昌,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解任裁定應於送達各清算人時,對各該清算人生解任之效力。準此,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2年11月18日送達劉昇昌,已逾20日期間未能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本院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聲請人所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77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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