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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鍾任賜陳光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訴人
林怡君
上訴人
林清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年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怡君、林清發請求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給付侵害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林怡君、林清發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林怡君、林清發(下稱林怡君等二人)主張:伊父林德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因急性酒精中毒,至對造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下稱台東醫院)住院進行戒治治療,其無法自行進食,台東醫院僱用不具醫護專業之同房病友即訴外人沈文清為其餵食。嗣林德進於同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沈文清為其餵食時因食物噎住氣管,致林德進腦部缺氧昏迷不醒,其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死亡,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八萬四千零四元,且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伊為林德進之子女,因林德進死亡精神上相當痛苦,各請求給付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林怡君並為林德進支出喪葬費用十九萬八千一百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醫療法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東醫院給付林怡君等二人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給付林怡君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元、林清發一百五十萬元,及均加計自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台東醫院則以:林德進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皆進食流質食物,可自行吞嚥,他人協助餵食,不需特別訓練或具備任何資格,且從未發生食物噎住氣管之情形,其於同年二月六日食物誤入氣管,係偶發之意外。沈文清乃林怡君所僱用,非伊之受僱人。

至於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照護林德進並無何過失。又上訴人早已知悉沈文清餵食林德進之事,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林怡君等二人請求給付林德進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及給付林怡君支出喪葬費用十九萬八千一百元本息之訴,改判命上訴人台東醫院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林怡君等二人其餘之訴(含侵害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駁回其上訴,係以:林德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因酒精中毒致有肝硬化症狀,進入台東醫院精神病房接受戒治治療,並由沈文清協助照護。嗣同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林德進由沈文清餵食晚餐時,因食物噎住氣管,經急救後,仍昏迷不醒,迄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林怡君雖每日支付一百元予沈文清,作為其照顧林德進之報酬,然據證人即護理長林富香於第一審之證述:「依賴度比較高的人經過醫護人員評估過後,會由其他經過醫護人員評估後由功能比較好有能力照顧的病人來照顧,但執行時還是在護理人員及警衛的監督下,費用是經過家屬同意自付」「我們是教導沈文清餵食的技巧,要把床頭搖高,因我們有注意到林德進的吞嚥能力是不好的,所以我們特別提供小的湯匙要一口一口的餵,前一口吞下後再餵下一口」、「在病人住院時我們會先評估病人的吞嚥能力,依照病人的吞嚥能力,當時林德進是屬於高依賴度的病人,需要有人二十四小時在他旁邊處理他的日常生活,比如翻身、換尿布、餵食等非醫療行為,所以我們護理人員就建議家屬是否可以僱用能力好的病人來照顧林德進,家屬同意我們才開始僱用沈文清」、「他(指沈文清)的照顧一直是在我們的監督下」等語,足見沈文清係由台東醫院選任監督,分擔其護理人員餵食林德進之工作,乃其受僱人。次查台東醫院因林德進咀嚼及吞嚥能力不好,於事發當日係提供碎稀食物予林德進進食,依沈文清於原審所證:意外發生當時餵食之碎稀食物中有茄子長約二公分等語,可見或係台東醫院護理人員未將餐點完全碎稀、未仔細挑揀出長塊狀食物,或係沈文清未以小口餵食,台東醫院護理人員亦未注意沈文清之餵食情形,堪認台東醫院護理人員未盡監督及指導之責,導致食物誤入氣管造成林德進腦部缺氧昏迷之損害,嗣因林德進長期臥床,健康情形日益惡化,最終加速死亡結果之發生,沈文清及台東醫院醫護人員之疏失行為,與林德進所受傷害及死亡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台東醫院以沈文清執行餵食工作無需具備特別護理訓練,未對其選任監督沈文清執行業務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對林德進死亡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只要被害人之健康或身體權等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並認為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即可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至於請求權人是否確知應填補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以及生活需要之增加等損害數額或具體範圍,並不妨害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及被害人請求權之行使。查依林怡君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於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告訴醫師陳明哲業務過失傷害乙案(台東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五六號),陳稱「我父親原本應該在今年二月九日出院,在二月六日晚上吃他們提供的晚餐,結果因為高麗菜跟茄子而噎到,轉到內科急救…」、「希望藉由本件告訴認定意外,這樣才可以申請理賠,並希望醫院應斟酌賠百分之多少的醫療費用」,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偵查中,復陳稱:「我們每天都有交一百元作為病友輔助,由他人幫我父親進食、更洗」、「我父親根本就不能動,他不可能自己進食」等語,有各該訊問筆錄足稽,可見其早知悉林德進係由台東醫院選任及監督之病友不當餵食,致用餐時食物誤入氣管,造成腦部缺氧昏迷之事實,則至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林怡君已知台東醫院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而林清發與林怡君同住一處,發生事故當日亦曾共同前往探視林德進,當亦確知該事實;此外,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已裁定宣告林德進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林怡君為監護人,林德進亦無不能訴訟之障礙。則林清發、林怡君(兼林德進之承受訴訟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訴,請求台東醫院給付醫藥費用六百五十八萬四千零四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合計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及主張因林德進昏迷呈植物人狀態,渠等遭台東醫院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於林德進死亡後,林清發擴張至二百五十萬元、林怡君擴張至二百五十五萬元),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台東醫院為時效抗辯,尚非無據,林怡君等二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林德進因上開事故昏迷,最終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林怡君等二人在林德進死亡之前,並無從知悉渠等可能遭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其時效自無從起算,是渠等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林德進死亡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未逾二年時效。查林怡君因林德進死亡支出殯葬費十九萬八千一百元,業據提出喪葬費支出收據為證,並為台東醫院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非無據。

另林怡君等二人因喪失至親,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林怡君等二人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林怡君等二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一百萬元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從而林怡君、林清發依序請求台東醫院給付一百十九萬八千一百元、一百萬元,及均自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即林怡君等二人請求給付侵害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院前審就林怡君等二人之請求發回原審審理者,係林怡君等二人請求台東醫院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及渠等因林德進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暨林怡君為林德進支出喪葬費用十九萬八千一百元本息部分,林怡君等二人於原審亦係就上開事項請求判決,僅係就醫療費用部分之金額有所減縮而已,並未包括侵害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有其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

八二、二三三及二五八頁)。乃原審就上開林怡君等二人未聲明之事項,亦認渠等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諭知林怡君等二人該部分之上訴駁回,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加以審判,自屬訴外裁判,應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以資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審命台東醫院給付及其他駁回林怡君等二人之上訴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認台東醫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對林德進之傷害及死亡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林怡君等二人(兼林德進之承受訴訟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已知悉台東醫院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渠等就林德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前因受傷昏迷所生之醫藥費用六百五十八萬四千零四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合計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損害部分,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台東醫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不合。至林怡君因林德進死亡所為喪葬費支出及林怡君等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各一百萬元部分,尚無不合,逾此範圍部分則不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林怡君等二人上開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命台東醫院如數給付,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渠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怡君、林清發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台東醫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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