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98號
- 聲明異議人
-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即債務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國103年7月14日102年度司促字第2777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聲請撤銷本院民國103年1月14日所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02年度司促字第27775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認定,又清算人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查本件清算人自法院選任以來均不願就任,亦未曾處理清算事務,法律上或事實上皆無可能有就任之承諾,故對之所為之送達自不合法。又清算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張權律師於102年11月18日已向本院辭任清算人,其與破產人間之委任關係消滅,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故本院102年11月18日對其所為之送達,即不合法,其於102年11月19日即入監服刑,亦不可能於2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三位清算人之送達難謂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誤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4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曾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任張權、楊省吾、劉昇昌等三人為債務人之清算人,是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核發之支付命令,依序於同月15日送達清算人楊省吾、同月18日送達清算人張權、劉昇昌,係於上開三人清算人就任中所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以:本件清算人自法院選任以來均不願就任,亦未曾處理清算事務,張權律師於102年11月18日已向本院辭任清算人,其與破產人間之委任關係消滅,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又其於103年11月19日即入監服刑,亦不可能於2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93號、317號及103年度司字第9號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係依序於102年12月2日、同月9日及103年2月14日分別送達清算人楊省吾、張權及劉昇昌,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於送達各清算人時,對各該清算人始生解任之效力,又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2年11月18日已合法送達劉昇昌,雖嗣後經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亦不生影響,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之抗辯,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1月14日所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