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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59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59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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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清 算 人 吳基池
相對人
媒體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立於民國93年2月23日,正常營業期間,每年均自動申報繳納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及營所稅款。惟97年5、6月間與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購物台規劃購物媒體廣告失敗,除支付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支票2張面額合計576萬4500元均泡湯,且存出保證金105萬元亦無法收回外,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5月25日97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證明聲請人被害損失1740萬9000元。顯然聲請人實質全部資產及債權總額113萬8947元已不足抵償租稅債務總額3616萬0983元,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期間,其公司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已無清償能力等情,固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等件為憑,惟聲請人公司僅存之存款金額尚不足以償付政府之稅捐債權,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故本件即使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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