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63號
- 聲請人
- 銘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曲張蘭(即銘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銘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連年經紀不景氣,業務每況愈下,又遭遇全球性之金融危機,終至資本額全數虧損殆盡,不得不停止營業,並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解散公司,進行清算。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業於101年11月5日屆滿,聲請人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22,202,667元,但資產僅餘1,879,842元,顯已不足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迄至101年9月11日止,尚滯欠稅款3,275,227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主張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價值僅為1,879,842元,亦有財產目錄在卷足佐。是故,以聲請人之資產優先清償前述積欠稅款,仍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