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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66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66號

聲請人
王秉馨(即爆米花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爆米花娛樂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無意繼續營業,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自民國101 年9 月20日起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嗣經聲請人依相關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於清算期間經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始發現公司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公司所負債務,為此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王秉馨一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49萬3,408 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是相對人並無多數債權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按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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