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家明
- 訴訟代理人
- 簡泰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羅月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
附帶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即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拆屋還地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建物圍牆及花園拆除【面積1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圍牆及花園】,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321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金額49,6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期間,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自100 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000 元予被上訴人,考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其於原審起訴時所據基礎事實屬同一,且追加部分亦屬擴張原審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6年10 月15 日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00 年6 月27日申請地籍圖謄本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始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圍牆及增建之第2 層花園使用,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系爭建物之圍牆及花園拆除,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13日止,按每月2,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4,00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自100 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 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及花園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000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9 月1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 元。
上訴人則抗辯:
㈠其於80年間向訴外人陳宏志購買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查系爭建物屬獨立獨棟建物,位於登記為同一使用執照下之社區內,而系爭建物外之圍牆,係環繞該社區外圍之圍牆,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已有該圍牆存在,足見此圍牆並非上訴人所搭建,亦未包含於上訴人所購買之不動產中,並非上訴人所有,此有80年11月7 日之空照圖,及建築改良登記簿之記載可稽,是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加以拆除。
㈡又上訴人係依當初向前手買得之圍牆內原狀為建築,並不知該圍牆內之土地有部分屬於鄰地,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居住於同一社區,每日出入均會看見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然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至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始提出拆屋還地之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拆除,且其行使權利顯已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再者,系爭建物經原審測量之結果,僅占用系爭土地13平方公尺,且無礙於道路之使用,對公共利益並無影響,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用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縱將該建物圍牆及花園拆除後,仍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仍無法取回私用,對其並無利益,是原審認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之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且若將之拆除,將使系爭建物有損壞、倒塌之虞,對上訴人之利益影響甚鉅,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不應准許,且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項規定,亦應免為拆除全部或一部。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查原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建物圍牆及花園拆除(面積1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系爭建物之圍牆及花園),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4,321元及自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廢棄。⑵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9,679元及自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100 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2,000 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圍牆(圍牆連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旁增建物之鐵門)及其上方第2 層之花園之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鑑測,鑑測結果如100 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圍牆及其上方花園之位置及面積之情,則有原審100 年11 月11 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 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圍牆所連接之鐵門及其上方第2 層之花園為其所有之情不爭執,然否認該圍牆為上訴人所搭建,並據此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云云。然查,系爭建物屬獨立獨棟建物,而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圍牆,係環繞系爭建物外圍,並連接系爭建物之鐵門及其上方第2 層花園之情,已有本院卷所附現場照片3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且檢視該圍牆之現況照片,不僅圍牆所環繞範圍內部,係屬上訴人之使用範圍(內有車庫空間及車庫上方之花園空間),該圍牆上並裝設有防盜鐵欄杆,由整體觀之,該圍牆係作為防護系爭建物使用及區隔他人干擾之用途,乃構成系爭建物整體使用之一部分,足證該圍牆乃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而有處分權;上訴人雖陳述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時,已有該圍牆存在,該圍牆非上訴人所搭建,然該圍牆既構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整體使用之一部分,縱非上訴人所搭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時,亦已概括自前手處取得該圍牆之處分權,可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其無圍牆之處分權,並未可採。
㈢上訴人雖再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及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已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更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上述規定之適用,除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外,尚以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必要,而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方足當之;又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被上訴人已經否認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位於社區內唯一通往大門之道路旁,而被上訴人同住於同一社區內,出入均經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大興土木營建車庫等建築狀況應知之甚詳,卻從未提出異議,且上訴人係按照向前手買得圍牆內原狀為建築,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云云;然由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係在圍牆範圍內營建車庫等建築物,且上訴人亦自陳圍牆乃於80年間自前手受讓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被上訴人自無從於圍牆營建當時知悉遭越界建築之事實,且上訴人因信賴該圍牆之現況,自亦無從知悉上訴人於圍牆內所營建之建築物,可能已越界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有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援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法院審酌上述規定之是否適用,應審酌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行使,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言,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損失甚大者,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上述規定適用之必要。
⑷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對公共利益到底造成何損害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包括圍牆及增建物,不包括主建物及高於道路之平台之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上訴人並不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及系爭建物之基礎水泥構造,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主結構並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既自陳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則拆除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雖或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但回復道路用地使用,不僅除去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遭妨害狀態,更增進道路使用之公共利益;由此可見,並無上訴人所述,有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對上訴人利益損失甚大之事實,從而,自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適用,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⑸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構成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所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主結構以外之地上建物,究竟對於上訴人有何重大損害,致被上訴人所為權利之行使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明顯失衡,而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未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查上訴人以圍牆及增建物(即第2 層花園)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13平方公尺,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有占有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圍牆及增建物面積13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平方公尺作為圍牆及增建物使用,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至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可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㈥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現況為既成道路用地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據,且系爭地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裕合街之住宅區,周圍範圍以住宅為主,土地開發速度平穩,交通運輸便利性普通,無危險設施或嫌惡設備等情,有原審卷附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書可據,足認系爭土地雖無一般減損其使用價值之事由存在,但目前非屬可供高價值使用之土地,是本院認為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520 元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原審卷可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96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9 元( 計算式:3,520 元×13×6%÷12=229元,元以下4 捨5 入),並請求計算至原審起訴前一日即100 年9 月13日止共計10,756元{計算式:(229 元×46月)+(229 元×30 /31)=10,756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100 年10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不當得利請求,則非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10,756元及自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96年10月15日至100 年9 月13日間之不當得利超出10,7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擴張之訴,於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2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