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杉益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尚樺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蕭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 項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且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起訴主張其將臺北市○○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志宏(下稱蕭志宏),約定租期自民國97年12月20日至98年12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租賃期滿後,蕭志宏遲至100 年11月7 日始搬遷完畢,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蕭志宏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應自租賃期滿翌日即98年12月20日起至100 年11月7 日搬遷完畢時止,依租金4 萬5000元一倍即9 萬元,按月給付違約金。則蕭志宏合計占用22月又18日,以22.5月計算,應給付違約金202 萬5000元(90,000元×22.5月=2,025,000 元),爰請求蕭志宏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系爭租約關於「租賃期滿絕不續租」之約定業經兩造合意廢止,系爭租約已成為未定期限之租約,蕭志宏於原租約期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違約,柏美公司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但蕭志宏應給付98年12月20日起至100 年11月7 日止,以22.5月計算之租金101 萬2500元(45000 元×22.5月=1,0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柏美公司其餘之訴。
經查,柏美公司於原審係本於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蕭志宏給付自租賃期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並未主張不定期租賃,亦未請求給付租金,原審未經兩造辯論即自行認定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並判命蕭志宏給付租金,顯就未聲明事項而為判決之訴外裁判情形,且所為駁回其餘之訴究係駁回何部分請求,亦屬不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兩造復均表明不欲由本院審理,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及裁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