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 上訴人
- 誼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嚴介成
- 被上訴人
- 李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票據號碼AA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0年1月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及其上印章遭訴外人陳薰芳盜用,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各情,應舉證證明。且系爭支票縱非上訴人授權陳薰芳所簽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嚴介成與陳薰芳為男女朋友,其自承曾將上訴人之支票、印章交付陳薰芳使用,而被上訴人前依指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時,上訴人簽發交付之支票亦有兌現,是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發票人責任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嚴介成於92年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開設上訴人公司,惟於96年11月間因車禍受傷住院即無法有效管理公司,故上訴人自98年起即幾未對外營業,嚴介成之女友陳薰芳係訴外人崧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崧丞公司)負責人,為節省開銷方便起見,乃將崧丞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均登記在同址,惟各自營業,互無關係。嚴介成於受傷前曾委請陳薰芳代為開立支票,又被上訴人之男友蔡東昇曾向嚴介成借用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就該等支票乃授權陳薰芳簽立。陳薰芳對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放置處所十分了解,嚴介成因信賴陳薰芳故未上鎖,且嗣因上訴人幾未營業,無使用支票本及印章之必要,故未注意陳薰芳有無使用系爭支票,迄99年12月底陳薰芳始告知嚴介成先前有擅自使用上訴人支票,惟已無力兌現,故遭債權人催討。系爭支票係陳薰芳盜用上訴人印章及支票所偽造,並非上訴人簽發,且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獲得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款項,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不須負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僅匯款111萬5,000元至崧丞公司帳戶,卻取得總金額141萬5,000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已持其中總金額共111萬5,000元之支票對陳薰芳聲請支付命令,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90頁):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0年1月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㈢陳薰芳為崧丞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嚴介成曾為崧丞公司之股東。
㈣嚴介成對陳薰芳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1、672號提起公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有罪(見本院卷第84-93頁起訴書、判決書)。
㈤被上訴人持有松丞公司簽發、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30萬元、31萬5,000元,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4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㈥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並經選任嚴介成為清算人。
㈦被上訴人之男友蔡東昇於96年11月間至98年11月間曾借用上訴人公司如原審卷㈡第108、109頁所示支票。
㈧被上訴人對陳薰芳及嚴介成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542號處分不起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支票是否為陳薰芳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㈡如系爭支票係陳薰芳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上訴人所為票據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陳薰芳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大小章係陳薰芳所盜用,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依上訴人所提陳薰芳99年12月30日出具之自白書內容所載,其自承為解決其兄陳誠富對外債務,未經上訴人及嚴介成許可,擅自開立其等之支票多張(見原審卷第24頁),而嚴介成就陳薰芳盜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
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系爭支票上大小章應為陳薰芳所盜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上訴人為脫免債務而要求陳薰芳自首云云,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責非輕,陳薰芳即遭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陳薰芳與嚴介成雖曾為男女朋友,然嚴介成陳稱兩人已於99年間分手(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衡諸常情,陳薰芳倘非確有盜用印章情事,當無出面承擔此重罪之理,是被上訴人上開指摘尚無足取,上訴人辯稱係陳薰芳盜用其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應為可信
㈡如系爭支票係陳薰芳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無權代理人為票據行為,如其行為具備上揭表見代理之要件,可否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票據法固無明定。然就票據行為之要式性及文義性言,票據行為較諸一般法律行為更注重形式及外觀,而於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則於票據行為自亦得成立。前揭民法上表見代理之規定,於票據行為當可適用。又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發票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自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
2、經查,上訴人負責人嚴介成與陳薰芳原為男女朋友,其等各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及崧丞公司設在同址辦公,嚴介成復曾為崧丞公司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於公於私其等間之關係均十分密切。又上訴人自承嚴介成於96年11月受傷前曾委請陳薰芳代為開立支票(見原審卷㈠第13頁),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中山分行調閱上訴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所有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結果,上訴人與崧丞公司間自92年起即資金往來密切,且崧丞公司匯入金額經常即係上訴人公司票據兌現之金額,此有該行100年8月2日玉山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6-74頁),顯見陳薰芳長期均有使用該帳戶而按時兌現票款之情形;再觀諸上開存戶交易明細表之內容,自96年1月起至97年3月、97年6月至12月、98年1月至99年12月,每個月均有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兌現,其中甚至有單月份逾10紙票據兌現,自99年1月至12月則有高達逾70紙支票兌現之情形,自99年12月份始有退票違約紀錄,佐以兩造均不爭執蔡東昇於96年11月間至98年11月間曾借用上訴人公司支票,上訴人復自陳該部分支票係授權陳薰芳代為開票(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上訴人實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矧且,以該帳戶於98年、99年間使用交易情形如此頻繁之情形下,上訴人對於長期以來支票號碼持續大量變動、空白支票隨之減少,且帳戶匯入來歷不明之鉅款之狀況,當無不知之理,惟上訴人均無任何異議,益見上訴人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陳薰芳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簽發負授權人責任。
3、至上訴人雖辯稱自98年起幾乎未營業故未使用支票,故未注意陳薰芳有無使用系爭支票云云,惟與前述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支票兌現情形已有不符。再以支票本及印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一般公司行號對支票本及印章均會謹慎保管,倘如上訴人所辯自98年起幾乎未營業故無使用公司支票及印章之必要,理應妥適保管該帳戶之印章及支票簿或直接至金融機關辦理終止委任付款,將該帳戶予以註銷,以免日後因空白票據或印章遺失而無端致生帳戶風險,然上訴人於長達2年之期間內竟對該帳戶全未置理,實與常情有悖。況嚴介成曾於98年12月14日自上訴人公司該帳戶轉出6萬2,000元,嚴介成之弟嚴介甫亦曾於98年7月6日、98年9月14日匯款至該帳戶,亦為上訴人所是認,顯見上訴人亦非完全未再使用該帳戶,衡情上訴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情形應有所悉,所辯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所為票據抗辯是否可採?上訴人另抗辯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僅給付陳薰芳111萬5,000元卻取得總金額141萬5,000元之支票,而就111萬5,000元之支票已對陳薰芳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不須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9年12月2日、99年12月7日、99年12月16日匯款29萬5,000元、19萬5,000元、60萬元至崧丞公司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8-150頁),堪信為真實。參諸陳薰芳於刑事偵查中亦承認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均係伊向被上訴人借錢使用等情明確,有本院調取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307號偵查卷內詢問筆錄足憑(見該案卷第151頁),嚴介成復自承被上訴人匯錢予伊,係因要讓伊開的票可以兌現(見原審卷㈠第172頁),佐以上訴人與崧丞公司間資金往密切業如前述,足見陳薰芳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並有供上訴人使用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陳薰芳及上訴人調借款項之擔保,其持有系爭支票非無原因關係,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非可取。
2、又上訴人雖曾持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之4紙支票,請求陳薰芳給付111萬5,000元及利息,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821號支付命令,然該裁定並未合法送達陳薰芳,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重複請求,洵無足採。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持有前揭4紙支票連同系爭支票金額總計為141萬5,000元,惟陳稱票號AA0000000之支票係為換回票號AA0000000之支票,並補貼利息1萬5,000元,該二紙支票係同一筆債權,被上訴人應返還陳薰芳票號AA0000000之支票(見原審卷㈡第136頁、本院卷第55、82頁),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票號AA0000000之支票行使權利,扣除該紙應返還之支票後,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並未超過其匯款金額,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支票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