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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匡偉吳俊龍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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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徐元杉
被上訴人
古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徐元平即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死亡,然徐元平乃該公司之唯一登記股東及董事,且其合法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無人得以代表上訴人應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徐元平即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75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即確無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本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2年3月4日裁定選任徐元杉為其特別代理人,由其為上訴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應訴,並經本院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貳、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嗣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緣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清償於民國99年11月9日、1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前述各該期日將上揭款項分別扣除利息1萬5000元、1萬8000元後,匯款48萬5000元、58萬2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上訴人所稱訴外人(下同)徐元平於99年9月10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160萬元,被上訴人共匯款139萬5000元予徐元平,徐元平已清償85萬2192元之部分,均與本件消費借貸無涉。惟該85萬2192元被上訴人雖有收受,然為支付其他費用及欠款,即包含房貸、房租、記帳費等,均為零散款項及費用,上訴人把所有費用合計而主張已清償被上訴人,均非實在,亦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無涉,上訴人並未償還該原因關係即借款的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辭,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匯款單106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係匯到徐元平之帳戶、非匯給上訴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應未成立。系爭支票是另一筆徐元平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60萬元之擔保,上訴人不否認徐元平收受系爭款項,惟與本案無關。徐元平雖為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但過去有周轉需求,徐元平皆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上開160萬元借款亦是直接匯入徐元平帳戶。上訴人於原審時自認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乃有誤認,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9日即原審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撤銷自認,徐元平才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系爭款項之借款當事人。

二、上開借款160萬元,原告預扣利息14萬4000元、房租4萬元、及扣款2萬1000元後,共匯款139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與徐元平間之借款數額應為145萬6000元,此乃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數額;又借款人徐元平就前開160萬元借款,已陸續為自己於99年11月19日還款6萬4000元、99年12月27日還款4萬元、100年1月21日還款9萬9191元、100年2月15日還款9萬5901元、100年3月18日還款55萬3000元,共已清償85萬2192元,尚餘60萬3808元未清償。

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7000元,及自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分別宣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肆、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提示,均因上訴人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9日匯款48萬5000元、99年11月10日匯款58萬2000元,共106萬7000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徐元平個人之帳戶。

㈢、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85萬2192元。以上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匯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62頁、65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徐元平向被上訴人另一筆160萬元之借款所開立,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之85萬2192元,是否為清償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如被上訴人已證明此一消費借貸事實,上訴人復主張其他抗辯事由,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當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清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即其所匯之如不爭事項㈡所述系爭款項,且上訴人原於101年3月29日原審辯論期日及庭呈之答辯狀中,均自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嗣又於101年8月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撤銷其先前之自認,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有匯系爭款項至其法定代理人徐元平帳戶之事實既不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前述自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係與事實不符,且其撤銷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難認其於原審所為撤銷自認係屬合法,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應仍有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即系爭款項,自屬可採。

三、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與徐元平另一筆160萬元之借款,此筆借款並為自己已清償85萬2192元,尚餘60萬3,808元未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款項確為兩造間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借款乙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上訴人就前開所為之另一抗辯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縱認上訴人主張徐元平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另一筆16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並由其加以清償等語,係屬真正,亦與本件消費借貸即系爭款項無關。此外,上訴人就其已清償本件借款之抗辯,復均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故其所為抗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陸、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間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兩造間借款即系爭款項,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且俱無從以已所為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06萬7000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各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100年2月8日 │50萬元        │YG0000000 │100年7月13日│
├──────┼───────┼─────┼──────┤
│100年2月9日 │60萬元        │YG0000000 │100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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