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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柄縉賴淑美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訴人
寶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紫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智銘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著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 項規定即明。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2 年2月6日所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顯非適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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