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張立業
- 訴訟代理人
- 劉禹劭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李淑華
陳 青(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陳 立(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陳 德(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陳泓銓(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得逕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上訴,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委任陳禹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為特別委任之授權,故劉禹劭律師有為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此有民事委任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禹劭律師就本院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亦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而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正本教示欄業已記載:「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乃陳禹劭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竟未據一併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附卷足佐,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12月9 日(85)院曜文明字第16670 號法律座談會審核意見,係就法院依規定應定期先命補正者為之,與本件為由律師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情形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63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