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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0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薛中興陳蒨儀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太乙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駿鋒
相對人
瑪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29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提起訴訟時,相對人公司地址係登記於臺北市松山區○○○路35號5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另兩造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相對人公司地址亦設於臺北市內,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顯係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原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35號5樓,嗣於100年12月27日變更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41號1樓,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該辦公室101年3月6日經中三字第10131727700號書函1件可證。惟本件抗告人起訴即100年12月14日時,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仍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35號5樓,則揆諸前揭說明,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為準,故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當時營業所在地之本院管轄,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似有未恰。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還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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