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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存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匡偉吳俊龍游悅晨
  • 法定代理人
    何金鶯

  • 當事人
    陳志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陳志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1年度北簡字第8336號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而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則為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3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抗告人之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非由抗告人所親簽,下方之日期亦非抗告人所填具,而是抗告人任職於亞洲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木工學徒時,交付身分證及私章予該公司當時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許翠敏辦理。又富邦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中民國88年7月至89 年3月期間有關存入金額所載並非事實,蓋亞洲廚具公司於 88年至89年間係按月發放薪資,且發薪同時許翠敏會逐一發給各員工薪資條,其上載有工作日數、加班時數及薪資總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存款,原第一審(下稱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22日判決抗告人即原告之訴駁回,嗣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二審裁判費,該 裁定業於101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本人,然抗告人即以無資力繳納該裁判費為由,而於101年9月20日對前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1日以裁定駁回此一抗告,復於同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上訴二審裁判費,而以本件原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本即應依法遵期繳納上訴二審之裁判費,而抗告人於101年9月20日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提起之抗告,核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係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之規定未符,其抗告並非合法,自無阻卻原審法院補費裁定所定期間之效力;且觀諸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均係就原審卷內證據資料表示意見,而非就系爭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加以指摘,是抗告人既係逾期未為補正上訴費用,則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1日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游悅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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