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1號
- 異議人
- 陳金富
- 相對人
-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鵬
- 代理人
- 賴銘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否准其驗證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1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詩(NGUYENTHITHD)在越南福壽省完成結婚登記,並依法定程序完成越南結婚證書認證,本欲申請異議人外籍配偶簽及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以利回臺完成結婚登記。惟相對人以面談未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簽證及結婚文書驗證之申請。惟相對人僅以口頭駁回,不具理由書及未為救濟期間、救濟機關等教示規定。異議人復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補提當時法院公證結婚2名證人之切結書,以證實婚姻之真實性,卻遭相對人拒絕收件。然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係依據公證法第150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其公證書之作成或驗證文書,與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及認證事務,並無不同,屬於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法處理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縱認相對人有權進行面談,但依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認定異議人為假結婚時,除拒絕驗證結婚文件外,並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由司法機關作最後定奪,而非自行認定異議人涉有假結婚情事,又不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另依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2條之規定,被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者,以派駐於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外交部核准之駐外領務人員為限。但本案相對人授權之面談官係隸屬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而非屬公證法第150條所定之駐外領務人員,對於人民結婚文件驗證自無准駁之權,其文書驗證程序,應屬無效。再駐外領務人員驗證其結婚證書後,至多僅能於認證時加註未通過簽證面談或結婚面談字樣,而不得直接拒絕請求人之文書驗證申請,本件相對人逕行拒絕異議人之文書驗證申請,於法顯然有違。且相對人口頭駁回異議人結婚文件驗證申請時,並未告知駁回申請之理由,及雙方何處陳述不一或作居為不實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於法有違。坊間盛傳結婚面談不給錢不會通過面談,以案外人阮靜雯之案件為例,其與越籍配偶懷孕期間,完成越南政府之結婚登記,但第一次面談時遭到駁回,孩子生產並完成親子鑑定,而親子鑑定亦經翻譯認證後,參加第二次面談,仍遭相對人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之理由駁回,足見相對人所做之結婚面談登記與事實不符,其通過與否毫無標準及理由,連經過親子鑑定之婚姻都能恣意駁回,令人懷疑傳言之真實性,至少應勘驗結婚面談之錄音錄影內容,以瞭解面談是否完整確實,及真實性是否可採。本件相對人拒絕辦理異議人結婚申請之認證,已侵害憲法保障異議人結婚之權利,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其拒絕驗證,於法無據。至相對人提出所謂異議人前妻劉氏美容之檢舉函,指控異議人擔任人頭假結婚云云,實則劉氏美蓉僅為異議人之前女友,異議人在臺同時與劉氏美容及阮氏詩交往,但因劉氏美容個性暴躁易怒,於阮氏詩脫逃遭遣返後,異議人決定前往越南辦理結婚,於返台後因被劉氏美蓉得知,雙方發生爭執,劉氏美容甚至前往異議人住處搗毀屋內物品,並強取異議人在越南結婚之照片,因而引發肢體衝突,劉氏美蓉方至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報案,控告異議人家暴及傷害,是後並寄發檢舉信指稱異議人辦理假結婚。劉氏美容之檢舉信顯係爭風吃醋所引起之挾怨報復行為,相對人明知劉氏美蓉並非異議人之前妻,竟於答辯書中刻意栽贓,指控異議人為假結婚,已對異議人名譽及婚姻造成影響,並可證其對相對人所做之面談紀錄內容不實,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云云。
三、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我國人與外籍人士在外國結婚,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應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實質要件則應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之本國法。本件異議人為中華民國籍,第三人阮氏詩係越南籍,故本件異議人主張渠等有結婚真意,相對人拒絕辦理結婚認證係屬違法乙節,應定性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法律關係,故應併行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及越南法律之規定,且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認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時,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越南法之結果。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婚姻為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當事人雖有結婚之事實,但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其婚姻則屬無效。再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
四、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是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可供參照。
四、經查,駐外領務人員於辦理公證事務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本於職權審查是否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駐外領務人員如認存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時,應依法否准驗證之申請,始為適法,故異議人主張結婚文書驗證應依非訟事件程序法處理,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及相對人授權之面談官,對於人民結婚文件驗證無准駁之權,其文書驗證程序,應屬無效,及駐外領務人員驗證其結婚證書後,至多僅能於認證時加註未通過簽證面談或結婚面談字樣,不得直接拒絕請求人之文書驗證申請,且文書驗證乃駐外領務人員之職責,並無拒絕之權利云云,均屬無據。又本院依相對人所提出異議人與阮氏詩之結婚依親簽證面談紀錄,得知異議人與阮氏詩就阮氏詩在臺住處、阮氏詩是否曾前往異議人工地宿舍、交往期間阮氏詩造訪異議人母親家住處經過,及雙方約會交往及如何決定結婚之情節等交往重要事項陳述不一,顯與一般男女於結婚前之交往情形有異,似未真正交往,此有結婚依親簽證面談紀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阮氏詩之前曾來臺擔任藍領外勞,後因逃逸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境,管制效期至104年5月20日,此有乙資查詢詳細資料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阮氏詩似有以依親方式規避我國對於外勞來臺工作之相關規範。再者,異議人不否認前與女友劉氏美蓉曾發生肢體衝突,劉氏美蓉並對異議人提出傷害告訴,且提出檢舉函表示衝突原因係「因為本人勸他不要去越南辦假結婚,做人頭」,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檢舉函各1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縱異議人主張係劉氏美蓉爭風吃醋而挾怨寄發檢舉函以資報復,惟此部分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仍屬臆測之詞,不可採信。是異議人是否有與阮氏詩結婚之真意,並非無疑,其請求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顯然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故相對人認定異議人結婚動機、婚姻真實性不純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0年9月14日以越南字第1000001883號函拒絕驗證異議人結婚證書,並無違誤。又本件異議人既欠缺結婚之真意,其申請驗證之結婚行為即屬無效,其所謂之婚姻當無受憲法保障之必要,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拒絕驗證結婚文件,係侵害其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亦非可採。至異議人以案外人阮靜雯案件為例,主張相對人所為之結婚面談其通過與否毫無標準及理由,令人懷疑坊間傳言不給錢不會通過面談之真實性,應勘驗結婚面談之錄音錄影內容,以瞭解面談是否完整確實云云,異議人同未舉證證明,更屬臆測之詞,而法院原則上亦應尊重行政裁量空間,方屬適法。準此,相對人審查後認本件異議人之請求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定之情事,否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經核洵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