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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請人
柯浙仙
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相對人
德一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君沛律師(住臺北市○○區○○路二段25號5 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58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廢止登記在案,而原告乃被告公司廢止登記時形式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顯然不能為被告公司行代理權,爰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又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本件不宜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聲請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經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人選名冊電詢結果,陳君沛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君沛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陳君沛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茲選任陳君沛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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