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7號

異議人
潘世斌婦產科診所即潘世斌
代理人
尹業懋
相對人
法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圓
相對人
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峰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一0一)取勇字七五三號函否准取回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該公司僅聲請對相對人法蘭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蘭國際公司)之財產為執行,並未對相對人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泰電子公司)之財產為執行,立泰電子公司對提存物並無任何擔保利益。

(二)該公司業與法蘭國際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經法蘭國際公司同意該公司取回提存物,且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該公司本得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㈢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㈥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㈣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聲請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依第二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仲裁判斷書、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依第八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提存人即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酌定異議人以四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異議人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提出前開民事判決連同四十萬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認屬實。

(二)異議人嗣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與相對人法蘭國際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法蘭國際公司同意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四十萬元,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異議人乃於一0一年四月九日執前開和解筆錄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核與本院一0一年度取字第七五三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所示一致,是就法蘭國際公司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法蘭國際公司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固合於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三)惟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0號提存事件係異議人依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而辦理假執行擔保提存,而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係諭知原告即異議人提供四十萬元為被告即相對人法蘭國際公司及立泰電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異議人在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除法蘭國際公司外,尚包含立泰電子公司,堪以認定。

(四)而異議人就相對人立泰電子公司部分,如係以裁判後未聲請執行為由,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經本院提存所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一0一)取勇字第七五三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十日內就立泰電子公司部分提出得以取回提存物之原因證明文件,該函已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迄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仍未補正,本院提存所乃於同日以(一0一)取勇字第七五三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