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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8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請人
梁新強
相對人
三日東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九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提存新臺幣200,000 元後,聲請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伊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38號提存書、99年度司執全字第623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載明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結案)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存字第1538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623號、99年度裁全字第1599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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