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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鐘玉桂
相對人
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玠羲
相對人
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94之1地號(面積25.93平方公尺,持分為1 萬分之196)土地,及其上建號225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7號6樓之3(面積162.56平方公尺,持分為全部)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司執字第103469號給付貨款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之。惟聲請人已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喪失假執行之本意,請准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上開法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 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非訟事件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是以,聲請人以其對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即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況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已於主文第4項、第5項宣告聲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3320元、674萬2258元為相對人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程序卷),故聲請人逕依該判決提供擔保即可停止假執行之執行程序,而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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