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林木虎
- 相對人
- 何秈芮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八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6283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印鑑及印鑑證明,於民國101年2月1日即遭相對人之弟何石城取走,迄今仍未歸還,故相對人於101年2月7日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顯屬偽造。就此,伊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案列101年度訴字第916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抵押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業經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予以受理之情,既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積欠408萬8000元及自101年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則因聲請人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即408萬8000元及其利息債權在停止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本件應以417萬3167元(計算式:①101年2月8日至聲請停止時101年7月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8萬5167元:408萬8000元×5%×5/12,元以下4捨5入。②債權本息和417萬3167元:408萬8000元+8萬5167元)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損害。又聲請人係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7、8款規定,其所提訴訟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5年(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再加計送達及送卷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起訴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5年,且因此受有未能利用其所執行417萬3167元之利息損失。茲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以105萬元(計算式:417萬3167元×5%×5年=104萬3292元,元以下4捨5入)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臺北市│中山區 │正義 │一 │703 │建│133 │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538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加強磚造│2樓層 │ │全部│ │ │ │正義段一小段│新生北路1段 │4層 │79.24 │ │ │ │ │ │703地號 │76巷8號2樓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