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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孫逸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孫逸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其後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而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尚未取回。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其董事因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致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俾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程序之進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孫逸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426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其董事及監察人因逾期未改選而於96年2月5日當然解任,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前以99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定選派孫逸強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09號裁定予以解任,迄今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查閱前案資料附卷足參,堪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本院審酌孫逸強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對公司業務應屬熟悉,由其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選任孫逸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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