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相對人
- 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孫逸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孫逸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其後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而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尚未取回。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其董事因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致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俾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程序之進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孫逸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426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其董事及監察人因逾期未改選而於96年2月5日當然解任,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前以99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定選派孫逸強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09號裁定予以解任,迄今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查閱前案資料附卷足參,堪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本院審酌孫逸強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對公司業務應屬熟悉,由其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選任孫逸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